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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山宏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汇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四初字第46号

原告(反诉被告)峨山宏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峨山县X街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亚,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汇昌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南大道陈家营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暄,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峨山宏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诉被告云南汇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以及汇昌公司反诉宏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亚,汇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峰公司起诉称:200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一致签订了《建筑材料定购合同》(以下简称《定购合同》),2006年9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粉煤灰,并约定了价款及结算付款方式。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粉煤灰x.75吨,价值x.5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份货款,恶意拖欠原告货款x.0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然无理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汇昌公司立即偿付所欠原告货款x.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至实际付款日止,到起诉时利息暂时计算为x.51元)。

汇昌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双方确实签订过《定购合同》和《补充协议》,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现,无论是定购合同还是补充协议中的价格条款都严重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价格条款已严重侵害了汇昌公司的合法利益,应予以变更。二、宏峰公司起诉依据的13张结算单虽然是汇昌公司出具,但形式要件欠缺,对于结算单上记录的供货总吨数认可,对于单价因不公平合理,不予认可。三、宏峰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不予认可,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四、根据《定购合同》,汇昌公司所购粉煤灰的运费应由宏峰公司承担,但从2006年10月起,宏峰公司因运输车辆不够,遂要求汇昌公司派车参与运输,并约定运费单独计算支付,汇昌公司有五辆车自2006年10月底起参与运输,到2006年12月底共产生运费x元,但宏峰公司分文未付。故汇昌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对原、被告签订的《定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显失公平的价格条款,依法予以变更为含运费每吨9元;二、判令宏峰公司立即支付下欠汇昌公司的粉煤灰运费x元。

针对汇昌公司的反诉,宏峰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定购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已实际履行一年多,在此期间,汇昌公司一直都在验收供货并结算,一直都认可结算的价格,从来就没有提出显失公平的问题。汇昌公司是从事混凝土生产的专业单位,长期使用粉煤灰等原材料,对其性能及价格十分熟悉,根本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反诉原告主张显失公平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运费。宏峰公司认为运费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存在先后之分,汇昌公司拖欠货款在先,即便要主张运费,也应当先履行拖欠货款的义务。在没有履行拖欠巨额货款的情况下,主张宏峰公司支付其小额运费,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及开庭审理情况,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

1、2005年11月20日宏峰公司与汇昌公司签订了《定购合同》。2、2006年9月1日宏峰公司与汇昌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3、宏峰公司向汇昌公司供货共计x.75吨。4、汇昌公司从2006年3月30日起至2006年11月2日共计向宏峰公司支付货款x.45元。5、汇昌公司车辆参与运输的吨数为4681.79吨。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定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单价的约定是否显失公平,粉煤灰单价应为多少,总计供货价款是多少2、汇昌公司是否应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数额是多少3、宏峰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汇昌公司自运的运费,汇昌公司自运运费为多少

针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宏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5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定购合同》一份。

2、2006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

3、汇昌公司原材料结算单13份。

4、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一份。

宏峰公司提交以上证据欲证明:《定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其中对于单价的约定也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确定的,在实际供货过程中,宏峰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汇昌公司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并向宏峰公司出具了结算单。汇昌公司认可供货事实、供货数量及价格而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应该向宏峰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经质证,汇昌公司对《定购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论是合同还是补充协议中对价格的约定都显失公平的,应该予以变更。对于结算单虽然是汇昌公司出具,但存在形式要件欠缺的情况,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系宏峰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针对宏峰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定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13份“汇昌公司原材料结算单”,汇昌公司认可系该公司出具,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清单的计算方法,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利息计算清单记载的汇昌公司的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因汇昌公司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汇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昆明市五华区发电粉煤灰推广经营部(以下简称五华经营部)与汇昌公司签订的《粉煤灰供货合同》壹份。欲证明:宏峰公司的原供货商与汇昌公司签订的粉煤灰供货合同中,粉煤灰供货价仅为310元/车到410元/车,含运费,即每吨单价不到9元,由此证明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定购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严重显失公平,应依法变更为公平合理的价格即含运费每吨9元。

2、宏峰公司确认的由汇昌公司出车帮助运输粉煤灰的清单。欲证明,由于运输车辆不够汇昌公司自己出车运输煤粉灰4681.79吨,宏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单确认的运费共计x.41元,在此基础上每吨还应加10元运费,因此宏峰公司实际应支付给汇昌公司的运费为x.31元,但汇昌公司只主张x元。

经过质证,宏峰公司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宏峰公司与汇昌公司签订的《定购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定购合同》调整,汇昌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不能改变双方的约定。对运费清单中有邓鸿太签字的单据真实性认可,但对汇昌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运费单根据实际路途的远近确定了每吨分别为17元、30元、40元不等的运费,对此汇昌公司是认可的。汇昌公司在拖欠巨额货款的情况下,应当先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并且运费与本诉不是相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当然最终是否在本案中处理由法庭考虑,如果用于抵扣宏峰公司的货款也没有意见。

针对汇昌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汇昌公司与五华经营部签订的《粉煤灰供货合同》系复印件,且宏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汇昌公司出车运输粉煤灰的清单,宏峰公司对清单的真实性认可,故对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11月20日,宏峰公司与汇昌公司签订《定购合同》。约定:宏峰公司向汇昌公司供应粉煤灰,单价为100元/吨(含运费),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对单,次月10日前付款70%—80%,余款滚动付清,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2006年9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供方(宏峰公司)于2006年9月1日起,所供应需方(汇昌公司)的粉煤灰由原合同的每吨100元调整至每吨120元。需方每月付款给供方x元的货款。从2006年9月1日起实行每吨120元的价格,根据市场情况上下浮动,如市场价格回复至9月1日前的价格,则此协议作废。粉煤矿灰价格则按原合同每吨100元计算。二、宏峰公司供货后,汇昌公司在2005年12月28日起至2006年12月2日期间共计向宏峰公司出具13张“汇昌公司原材料结算单”,共计供货x.75吨。汇昌公司从2006年3月30日起至2006年11月2日共计向宏峰公司支付货款x.45元。三、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汇昌公司自运货物4681.79吨。

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的辩论主张,本院对本案争议的三个问题,分别作出如下评判:

针对第一个价格问题,即《定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单价的约定是否显失公平,粉煤灰单价应为多少,总计供货价款是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解释:“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认定显失公平须是受害人出于急迫、轻率或者无经验。而从本案来看,汇昌公司作为混凝土的专业生产厂家,不存在无经验的说法,从双方履行过程来看也不存在宏峰公司利用优势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双方从签订合同到履行合同,均是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故不存在显失公平。因此对于汇昌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格条款显失公平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煤粉灰的单价,应该按照双方《定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执行,同时结合实际交易过程中汇昌公司向宏峰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明确的价格来确定。对于没有明确单价的结算单(结算日期为2005年11月20日至12月25日的结算单),其单价应按照此时段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即100元/吨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宏峰公司向汇昌公司供货共计x.75吨,总货款x.5元,扣除汇昌公司已付货款x.45元,汇昌公司尚欠宏峰公司货款x.05元。

针对第二个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即汇昌公司是否应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定购合同》中约定每月25日结算,次月10日前支付70%—80%货款,余款滚动付清。此约定只是对履行期限范围作了约定,虽然履行期限是明确的,但因每一期付款金额不确定,又造成履行期实际是不固定的。故,宏峰公司要求以“次月10日”为付款日,逾期付款分段计算利息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宏峰公司与汇昌公司的交易看,宏峰公司陆续供货,汇昌公司陆续付款,即便汇昌公司在付款过程中未足额支付款项,履行给付义务上有一定的瑕疵,但宏峰公司仍然在不断地供货,可视为其对汇昌公司付款行为的认可。据此,本案应以汇昌公司最后一次应付货款期间作为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为2006年12月2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定购合同》中次月10日前付款的约定,汇昌公司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最后期限应为2007年1月10日,超过此时间才应视为逾期。据此,汇昌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x.05元为本金,从2007年1月11日开始起算,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履行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

针对第三个运费问题,即宏峰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汇昌公司自运的运费,汇昌公司自运运费为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定购合同》中关于“单价为送达工地落地价(含商品价、运费及装卸费)”的约定,汇昌公司自运产生的运费应由宏峰公司承担,双方对此也都认可。具体计算方式,由于在自运过程中,宏峰公司根据路程远近分别按17元/吨、30元/吨、40元/吨的标准进行了结算,并经宏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将结算单交由汇昌公司,汇昌公司在收到结算单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上述运费的计算标准应视为双方认可。现汇昌公司主张要在上述计算标准基础上每吨再加10元的请求,因汇昌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确认的汇昌公司自运的吨数4681.79吨及运费单价,本院确认,宏峰公司应向汇昌公司支付的运费为x.4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宏峰公司与汇昌公司签订的《定购合同》、《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宏峰公司已按约向汇昌公司履行了煤粉灰的供货义务。汇昌公司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汇昌公司自运所产生的运费x.41元,应由宏峰公司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汇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峨山宏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x.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7年1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

二、峨山宏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汇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运费x.41元;

三、驳回峨山宏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云南汇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78元由云南汇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90%即x.30元,由峨山宏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即1665.48元;财产保全费7520元由云南汇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峨山宏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即3297元,云南汇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30%即1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冯丽萍

代理审判员杨艳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侯敏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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