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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北京供销物资贸易中心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6800号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丽,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供销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九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北京市惠丰华工贸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供暖所)与被告北京供销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贸易中心)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所委托代理人宋文丽,被告贸易中心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暖所诉称,我方为被告单位职工王秀忠、解来珍分别居住的位于蒲安里X-X-X、刘家窑南里25-X室的房屋供暖,但被告未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王秀忠1997年度至2004年度、解来珍2000年度至2004年度供暖费共计x.1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x.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贸易中心承认原告供暖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贸易中心承认供暖所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北京供销物资贸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一万一千三百三十四元一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二元,由北京供销物资贸易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陶建平

二○○八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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