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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腾驰跃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2740号

原告北京腾驰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管庄惠河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腾驰跃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务主管。

原告北京腾驰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驰跃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驰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某,被告城建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驰跃公司诉称:2006年4月28日,腾驰跃公司与城建十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城建十公司从腾驰跃公司租赁周转材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租金x.09元、赔偿费x.48元。至今,城建十公司仅向腾驰跃公司付款15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腾驰跃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城建十公司给付欠款x.57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自2008年2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同时要求城建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城建十公司辩称:城建十公司对欠款事实和腾驰跃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因资金紧张,故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腾驰跃公司与城建十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城建十公司从腾驰跃公司租赁周转材料;租赁期限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租赁物退还时,如有损坏、缺少、丢失等情况,城建十公司应按规定偿付赔偿金、维修费;租赁金额为日租金形式,一次性价格,中间不调整,无预付款和押金,租赁费用欠款部分不计取利息,具体付款时间依据承租方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分期支付,年付款率达到30%-40%;承租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违约金按合同欠付租金部分的日万分之一计算等等。该合同同时约定了租赁物资的租金标准、赔偿及维修标准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腾驰跃公司向城建十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租金为x.09元、赔偿费为x.48元。至今,城建十公司仅向腾驰跃公司付款15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腾驰跃公司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费报表、对帐确认单、租金明细表、赔偿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腾驰跃公司与城建十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现城建十公司拖欠腾驰跃公司租金及赔偿金未付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城建十公司对于腾驰跃公司要求给付欠款x.57元,以及自2008年2月6日开始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腾驰跃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腾驰跃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六十二万一千三百七十二元五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腾驰跃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自二00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六十二万一千三百七十二元五角七分付清之日止,按六十二万一千三百七十二元五角七分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二十一元,由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名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帐号:x-63;开户行:北京银行东大桥支行),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00八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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