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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与刘某、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387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该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该行职员,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汽车交易市场6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西客站支行)与被告刘某、被告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北亚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西客站支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中北亚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西客站支行诉称:2004年1月14日,我行与刘某、中北亚科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我行向刘某提供借款x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4年1月14日至2009年1月13日,月利率为4.185‰,刘某按照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如刘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则我行有权根据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中北亚科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刘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中北亚科公司亦未履行任何保证责任。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某偿还借款本金x.9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款付清之日;2、中北亚科公司对刘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刘某和中北亚科公司共同负担。

被告刘某和被告中北亚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4日,工行西客站支行与刘某、中北亚科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西客站支行向刘某提供借款x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4年1月14日至2009年1月13日,利率为月4.185‰,刘某按照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合同中还约定,如刘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则工行西客站支行有权根据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如刘某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则工行西客站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中北亚科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西客站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刘某发放了借款,但刘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工行西客站支行起诉时,刘某已经累计22个月未向工行西客站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包括尚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在内,刘某尚欠借款本金x.96元未予偿还,中北亚科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工行西客站支行与刘某之间不存在抵押协议,刘某亦未向工行西客站支行提供抵押物作为担保。

上述事实有工行西客站支行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及附件、借款借据、借款凭证、还款明细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西客站支行与刘某、中北亚科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工行西客站支行偿还借款本息、中北亚科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现刘某已经累计超过3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工行西客站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刘某应将全部借款本金x.96元偿还工行西客站支行,并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向工行西客站支行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款付清之日,中北亚科公司应就刘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北亚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刘某追偿。故工行西客站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某和中北亚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借款本金五万八千八百一十六元九角六分,并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应利息和罚息至款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某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和被告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就本判决不服部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叶舜尧

审判员杨凤新

代理审判员周熙娜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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