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北京永汇丰咨询有限公司、辽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百诚创信贸易有限公司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8148号

原告北京永汇丰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巷X楼X门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连水,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辽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宽,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勇,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晖,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立新,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向梅,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百诚创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北京和祥通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永汇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汇丰公司)、辽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科工公司)、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所)、第三人北京百诚创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诚公司)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汇丰公司、大地公司共同诉称,一、科工公司、产权交易所转让科工公司持有的中冶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40%股权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中冶公司是由三家股东投资设立,科工公司出资1200万元,拥有40%股权,永汇丰公司出资800万元,拥有26.67%股权,大地公司出资1000万元,拥有33.33%股权。永汇丰公司、大地公司于2008年2月中旬从互联网上分别获悉科工公司在产权交易所将其所占中冶公司40%股权挂牌交易,永汇丰公司、大地公司毫不知情。首先,科工公司在产权交易所处挂牌转让40%股权,就意味着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并没有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次,作为中冶公司的另外两家股东即永汇丰公司、大地公司,没有接到科工公司出让40%股权的书面通知,永汇丰公司、大地公司的代表人与科工公司在同一大楼办公,完全可以送达转让股权通知,永汇丰公司、大地公司的代表人既未收到科工公司转让股权的书面通知,科工公司也未口头告知永汇丰公司、大地公司要转让其40%股权,科工公司在产权交易所处挂牌转让40%股权,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也侵害了其他股东利益和知情权。科工公司在产权交易所处违法挂牌期满后,于2008年3月31日分别向永汇丰公司、大地公司发了《通知函》,该《通知函》称:“如贵公司于本通知函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未将转让款(计人民币壹仟肆百陆拾万元)交至北交所指定帐户以及未按附件确定的交易条件与我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视为贵公司放弃对该4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该《通知函》要求的“二十日”仍然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次转让股权并不是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科工公司发出的《通知函》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永汇丰公司就科工公司在产权交易所处违法进场挂牌转让40%股权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永汇丰公司于2008年2月18日书面通知产权交易所,由于科工公司转让40%股权,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要求立即停止挂牌,制止、纠正科工公司的违法行为。产权交易所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关于中冶集团挂牌项目情况反映的复函》,只对科工公司在挂牌交易中冶公司40%股权所存在重大法律事件未进行披露的问题进行了说明,对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没有履行法定书面通知义务、未按产权交易所国有股交易流程的规定办理等问题,未做出合法的解释。产权交易所于2008年2月29日做出的《复函》第一项中称:“对于该转让项目未形成标的企业股东会决议事项;从转让方递交我方的相关资料显示,转让方已经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并超过法定时间限制,同时该行为经过公证,符合北交所交易规则对于挂牌条件的规定。”产权交易所的这种说法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根据产权交易所在其互联网网站上发布的国有股交易流程的规定,转让方必须提供标的企业的股东会决议,而转让方科工公司根本没有提供标的企业的股东会决议,产权交易所明显存在形式要件的审查错误。其次,根据《中国公证协会业务规则委员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科工公司即使对转让股权通知进行了邮寄并进行了公证,不能证明永汇丰公司、大地公司收到了转让股权通知,也不能证明形成了标的企业的股东会决议,只能证明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行为存在形式要件审查的重大疏漏错误,并且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二、科工公司挂牌转让40%股权向产权交易所提供的相关材料不真实。科工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编制了中冶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永汇丰公司、大地公司作为中冶公司的股东,以及中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不知道对中冶公司进行了审计、评估,也未向审计、评估机构提供任何财务资料,必然导致审计、评估结果是不真实的,以不真实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为依据进行交易,对永汇丰公司、大地公司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撤销。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科工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中冶公司40%股权的交易行为;2、维护永汇丰公司、大地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中,大地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请求确认科工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中冶公司40%股权的交易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永汇丰公司、大地公司因其诉讼主张一致且具有合并审理的可能而作为共同原告进行诉讼,对此法院予以认可。但诉讼中大地公司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致使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分裂,已经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讼,不能再一并审理,而二原告仍坚持其自身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合理、谨慎行使其诉权,不宜由法院作为选择,故本案不具备继续审理的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永汇丰咨询有限公司、辽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君

二OO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殷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