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安宝达建材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天杰,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碧奥美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篱笆房第一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碧奥美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王保新审理本案,于200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从2007年11月底至2008年6月17日多次购买原告板某、腻某某、涂某等建筑材料,共计货款为x元。被告先后给付原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x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款条;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供货单。
被告装饰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款条;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供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板某、腻某某、涂某等建筑材料。协议达成后,即开始履行。2007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确认欠原告料款x元。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截止至2008年6月1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合款x元。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其拖欠未予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碧奥美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六万六千零一十一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碧奥美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保新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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