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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被告韩某、王某、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

被告韩某

被告王某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

第三人顾某

原告姜某与被告韩某、王某、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顾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被告韩某系被告王某的外甥女,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上海市X路X弄X号205-X室的房屋产权系原告所有。2009年5月,原告发现系争房屋经普陀区人民法院通告将被执行拍卖,方才得知被告王某瞒着原告于2004年7月25日擅自与被告韩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给了被告韩某。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被告韩某未实际支付房款,系争房屋也未实际交付。虽然韩某因与第三人间的借贷关系而在系争房屋上设立了抵押,但该抵押与原告无关,不能抹煞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的关于普陀区X路X弄X号205-X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辩称:2004年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的确不知情,直至2006年10月原告才知道,双方产生争议,为此也报过警。经过协商,韩某的父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内容为被告韩某代原告处理系争房屋,同时将被告所有的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作价人民币x元转让给原告。现被告愿意按期返还借款,待借款还清后,房屋上设定的抵押将会被注销,到时本被告将房屋产权返还给原告,本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韩某的辩称属实。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相关事宜是被告全权委托中介公司办理的,被告提供了房屋产证、户口簿、身份证,合同上原告的图章是中介公司私刻的。出售房屋是为了筹措贷款给外孙女出国用,所以没有让原告知道,当时筹得贷款人民币x元,未产生纠纷。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经家人多次协商,原告也同意了韩某父亲韩某浪提出的解决方案。系争房屋出售时被告与原告是夫妻,06年2月14日因其他原因双方离婚。本被告现服从法院判决。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述称:2004年7月29日,第三人与被告韩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同年9月1日第三人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的他项权利证明,9月2日将贷款放至韩某账户。后因韩某逾期未归还贷款,第三人于2009年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0月26日宝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合意。之后因韩某未履行调解书约定内容,第三人于2010年4月20日申请法院执行。2010年5月27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韩某每月偿还第三人人民币2000元,截至目前协议仍在履行中,韩某仍欠第三人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及抵押贷款合同均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应属有效。本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抵押权。

第三人顾某述称:2006年7月28日,被告韩某以上海市X路X弄X号205-X室房屋作为抵押,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x元,并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期满后韩某未归还借款,2008年8月28日第三人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韩某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9月韩某偿还人民币6000元后未再还款,第三人于2008年10月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5月系争房屋进入拍卖公告程序时第三人收到原告的起诉状。目前韩某仍欠第三人人民币x元未还。韩某将系争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是经过交易中心审核批准的,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本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抵押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某系被告王某的外甥女。上海市X路X弄X号205-X室房屋产权人原登记为原告。2004年7月25日,被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卖人(甲方)记载为原告姜某,买受人(乙方)为韩某,合同约定买卖的房地产为上海市X路X弄X号205-X室房屋,房价总计人民币x元。被告王某在合同尾部签署原告姜某姓名并盖章。同年7月29日,被告韩某与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宝山支行”)签订《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贷款人(抵押权人)为宝山支行,借款人(抵押人)为韩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借款用途为向姜某购买位于普陀区X路X弄X号205-X室房屋,贷款期限为144个月,自200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同年9月1日,第三人宝山支行取得系争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同年9月3日,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韩某。2006年7月28日,第三人顾某取得系争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债权数额为人民币x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06年7月28日起至2007年1月28日止,该抵押为余额抵押。

2006年10月,被告韩某之父韩某浪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姜某购房款肆拾伍万元正(应为‘整’),借款时间为2006年11月7日至2011年11月6日。如在五年内把某路X弄X号X室出买(应为‘卖’),姜某可以马上要回肆拾伍万房款,五年内产证转给姜某或姜某成,不管任一位,此条作废,房款以当年市场价统算。”

2008年8月28日,第三人顾某作为原告,以韩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韩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经调解,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出具(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韩某应于2008年10月30日前归还原告顾某借款人民币x元;二、被告韩某应于2008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顾某利息人民币x元。”2008年10月31日,经顾某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09年5月系争房屋经由本院欲执行拍卖,原告得知后,认为被告王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被告韩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另,2009年6月29日,第三人宝山支行作为原告,以韩某为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韩某按照《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并支付利息。经调解,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出具(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韩某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截至2009年10月26日的全部到期本金及利息、罚息,于2009年11月20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及新产生的利息、罚息(金额以原告出具的当日银行对账单为准)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从2009年10月27日起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如期如数履行还款义务;……五、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履行,则原告可就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且就被告抵押的上海市X路X弄X号205-X室的房屋依法实现抵押权。”

本院认为:(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及(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两份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系争房屋上设定了第三人抵押权,该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事实上将导致系争房屋产权人由被告韩某登记变更为原告,行为需经抵押权人同意,现两抵押权人均表示不同意,而原告也不愿意作为抵押财产受让人代为清偿抵押债务以消灭抵押权。从保护第三人抵押权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另,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实际为被告王某与被告韩某所签,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虽然王某并非登记的房屋产权人,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并不知情,但是,在对2006年10月案外人韩某浪出具的借款收条相关进行质证时,原告对王某就当时情况所作的陈述未表示异议,由此可知2006年时原告已经知晓系争房屋的买卖情况,在处理原告与韩某之间因韩某以系争房屋为抵押向第三人顾某借款所产生的纠纷时,原告选择的解决方式是由被告在实际出售房屋后支付原告约定数额的补偿款,而非主张其享有的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事实上已对两被告间所签的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效力进行了追认,原告现主张合同无效之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也难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姜某要求确认原告姜某与被告韩某之间的关于普陀区X路X弄X号205-X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郝晓鹃

代理审判员姚鸿康

书记员汪诗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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