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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安宁市太平镇读书铺村民委员会、安宁市太平镇读书铺村民委员会小河边村民小组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丽侠,志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某某,主任。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某祥,云南省安宁市太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小河边村X组。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小河边村。

负责人刘某某,组长。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读书铺村委会”)、被上诉人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小河边村X组(以下简称“小河边村X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上诉人胡某某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代理人张丽侠,被上诉人读书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代理人李某祥,被上诉人小河边村X组的负责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胡某某被占田即小沙田0.7042亩,安置费7112.42元已被领取;2004年新村规划占地3.094亩,领取x.39元;胡某某被占旱地:1997年凤凰山公墓征用6.76亩,领取3802元;2004年昆安路临时用地1亩。1997年,凤凰山公墓征小河边村X组土地78.07亩,其中耕地40亩、林地10亩,荒山28.07亩,分别按照每亩x元、4500元、1200元补偿,安置费按每人5000元计,总计征地款x元。胡某某已经领取相应青苗费、果树(苗)款、开挖荒山误工费、安置费。2004年昆安高速公路X村X组土地63.7995亩,计划涉及拆迁户47户,实际涉及拆迁户41户。补偿标准:水田、旱地综合补偿分别每亩x元、x元。胡某某认为不含林木、果树款,读书铺村委会认为全部包干。读书铺村X组织召开户长会议决定按照水田、旱地补充分包为每亩x元、8080元。小河边村X组为安置被拆迁户30余户,计划占用73.48亩水田作“新村规划”宅基地等,实际涉及34农户(22户被昆安高速路占地,12户被新村占地),有31户在规划新村建房,部分土地荒芜。根据“安政复(2007)X号”文,同意对小河边村X组X户、x.07平方米(合55.74亩)总用地面积的规划意见,因昆安高速公路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修改施工方案,现小河边村X组实际搬迁进入29户。胡某某均有当地农业人口户籍。胡某某在土地被征前有自己的承包地份额,现胡某某户有4口人,耕地不足1亩,“直补”按0.42亩计算。读书铺村委会最终经过户长会议决定只发放部分即除去安置费、青苗费外剩余款项的70%土地补偿费给胡某某等。读书铺村委会用于分配、发放的款项来源于土地征用、征收补偿资金,无其他来源。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胡某某进行征地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第三款规定“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第四款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第五款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第六款规定“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第七款规定“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一)征用菜地、水田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8-10倍补偿,水浇地、园地、藕塘按照7-9倍补偿,望天田、旱地按照6-8倍补偿,轮歇地按照6倍补偿,牧草地、渔塘按照3-5倍补偿;(二)征用种植3年以下新开垦耕地,按照上年产值的2倍补偿,并补偿开发投资;(三)征用宅基地、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生活用地,按照原土地类别补偿;(四)划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本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办理。征用、划拨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一)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4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下的,每减少50平方米,增加年产值的1倍;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二)征用园地、藕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塘年产值的6倍;(三)征用渔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4倍;(四)划拨国有农场、林场、渔场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5倍;(五)征用集体的宅基地、建设用地、打谷场、晒场、新开垦3年以下的种植地的,为原土地类别年产值的4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X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X组织,由农村X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X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该案中,胡某某并未举证证实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是多少,况且,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小河边村X组、读书铺村委会有权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如何进行分配,读书铺村委会决定如何进行分配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即“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故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免收,邮寄送达费3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曾于2007年8月6日起诉至安宁市人民法院,安宁市人民法院以(200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进行实体审理,安宁市人民法院再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读书铺村委会答辩认为:本案实际上涉及到几个问题。1、1997年凤凰山公墓征用的情况;2、2005年昆安高速公路建设征占地的问题。凤凰山公墓征占的情况上诉人在处理时都已签过字;昆安高速公路建设征占土地时,太平镇X村民小组因昆安高速公路建设,引进了搬迁,通过了有关部门的批准,但土地性质不变,仍属于村集体所有。上诉人提到的昆安高速公路的征用土地并没有涉及到当事人的土地,是因为新村规划而占用了当事人的土地。现在存在的问题是根据新村规划,小河边村X组根据昆安高速公路建设安置分配方案,已经对当事人进行了补偿,上诉人于2007年8月16日分别领取了青苗补偿费、安置费和补偿费。凤凰山公墓征占的果树补偿上诉人也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关于昆安高速公路的补偿,由于昆安高速公路的建设,导致了村集体土地的调整,当时新村规划的一共是78户,一共55.74亩,目前竣工的是29户,因为昆安高速公路的改道,导致一部分还没有实施,昆安高速公路没有对相应的土地予以补偿,而是由村集体进行相应的补偿,现在平整的土地也在荒芜之中。

被上诉人小河边村X组答辩认为:上诉人所称的面积我方认可,以前补偿的款项都是按照政策补偿的,现在上诉人要求补偿那么高的款项我们没有办法补。

经二审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双方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以征地补偿金额过低提起的本案诉讼,而涉案土地的具体补偿标准是政府部门制订的,上诉人认为未按照《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征用土地补偿费标准进行补偿,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条件。此外,因为集体土地的所有人并非上诉人,而是村集体,国家征用土地发放的土地补偿款也是补给村集体,村X村民大会提留部分补偿款作为集体用途,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对此不服,也不应由法院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罗天惠

审判员黄超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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