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华,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燕公司)与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华,被告京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燕公司诉称:原告(原名称某京新燕铝合金制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3年11月16日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铝合金制品,总金额为x元,已付x元,至今尚欠x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逾期违约金8000元(从2005年1月28日起至起诉日2008年7月25日止,按基数x元,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京西公司辩称:工程量是x多元,双方协商的结算数额是x元,我方已付清了。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7日,京西公司第十六项目部(定作人)与新燕公司(原北京新燕铝合金制品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人)签订定作合同,约定:定作物,铝合金双玻推拉窗400平米,单价275元,总价x元,铝合金双玻平开门X平米,单价400元,总价x元,合计金额x元;保修期两年;定作人应在2003年11月20日前向承揽人预付材料费4万元;合同签字后甲方预付30%预付款,窗口安装完毕后再付30%,安装完毕后再付20%,验收合格后再付15%,保质期满后余下5%结清;违约责任,协商解决;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依法向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本工程结算按实际发生结算等。
签约后,京西公司分别于2003年11月18日给付新燕公司x元,2003年12月25日给付x元,2005年2月2日给付x元,共计x元。
关于工程量,新燕公司认为是合同约定的x元,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履行合同的证据;京西公司认为实际工程量是x.84元,并提供了施工图纸。
上述事实,有原告新燕公司提供的定作合同、发票、进帐单、企业变更名称证明,被告京西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燕公司与京西公司第十六项目部签订的定作合同,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的实际工程量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合同履行的实际工程量由原告负责举证,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有关合同履行的实际工程量以被告认可的为准。被告的相关辨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由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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