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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7054号

原告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华,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燕公司)与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华,被告京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燕公司诉称:原告(原名称某京新燕铝合金制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3年11月16日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铝合金制品,总金额为x元,已付x元,至今尚欠x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逾期违约金8000元(从2005年1月28日起至起诉日2008年7月25日止,按基数x元,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京西公司辩称:工程量是x多元,双方协商的结算数额是x元,我方已付清了。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7日,京西公司第十六项目部(定作人)与新燕公司(原北京新燕铝合金制品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人)签订定作合同,约定:定作物,铝合金双玻推拉窗400平米,单价275元,总价x元,铝合金双玻平开门X平米,单价400元,总价x元,合计金额x元;保修期两年;定作人应在2003年11月20日前向承揽人预付材料费4万元;合同签字后甲方预付30%预付款,窗口安装完毕后再付30%,安装完毕后再付20%,验收合格后再付15%,保质期满后余下5%结清;违约责任,协商解决;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依法向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本工程结算按实际发生结算等。

签约后,京西公司分别于2003年11月18日给付新燕公司x元,2003年12月25日给付x元,2005年2月2日给付x元,共计x元。

关于工程量,新燕公司认为是合同约定的x元,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履行合同的证据;京西公司认为实际工程量是x.84元,并提供了施工图纸。

上述事实,有原告新燕公司提供的定作合同、发票、进帐单、企业变更名称证明,被告京西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燕公司与京西公司第十六项目部签订的定作合同,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的实际工程量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合同履行的实际工程量由原告负责举证,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有关合同履行的实际工程量以被告认可的为准。被告的相关辨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由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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