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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与沈某某、徐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09007号

原告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马家楼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众义达汇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义达公司)与被告沈某某、徐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义达公司诉称:2003年6月9日,沈某某在我方购买车牌号为京x的桑塔纳2000轿车1辆,价款共计x元;首付款为x元,余款x元由其向银行申请贷款,期限为5年,我方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先后签订购车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自2005年起,沈某某开始未按期还款,我方多次代其向银行垫付贷款本息共计x元。经我方多次向沈某某催要,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我方要求沈某某、徐某某共同连带偿还垫付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某、徐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9日,众义达公司与沈某某分别签订《贷款购车合同》、《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由沈某某从众义达公司购买桑塔纳2000轿车1辆,价款共计x元;首付款为x元,余款x元由其向银行申请贷款,期限为5年,众义达公司为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沈某某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众义达公司,由众义达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购车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在沈某某不履行还贷义务等情况下,众义达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应向银行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时众义达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徐某某亦与众义达公司签署共同借款人承诺书1份,确认并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对银行欠款的偿还义务,直到全部偿还完毕。同日,沈某某、众义达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原名称某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沈某某向该行贷款x元用于其从众义达公司购买车辆,期限自2003年6月9日起至2008年6月9日止,年利率为4.2%,按月还款;逾期则支付利息、罚息等。同时,众义达公司作为沈某某的保证人,对其上述合同项下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丰台支行依约向沈某某放贷。众义达公司也向沈某某交付了车辆。此后,沈某某陆续向银行还款;众义达公司与沈某某曾在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就所购车辆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车牌号为京x,抵押权人为众义达公司)。由于沈某某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故众义达公司曾代其向丰台支行垫付了截止2007年12月所欠贷款本息。至今,沈某某、徐某某尚欠众义达公司垫付款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众义达公司提供的贷款购车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1份、银行扣款证明1张、车辆登记证书1份、沈某某身份证1份、户口本1份以及众义达公司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众义达公司与沈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及其分别与丰台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等,均系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合同。在沈某某未按约向银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众义达公司依约为其垫付了相应款项,故众义达公司有权向沈某某追偿。现众义达公司要求沈某某支付垫付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徐某某已向众义达公司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确认并承诺与沈某某共同承担对银行借款的偿还义务,因此众义达公司要求徐某某与沈某某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由于众义达公司对于沈某某所购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对此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众义达公司应当先以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则继续由沈某某、徐某某清偿。由于沈某某、徐某某拒不出庭应诉,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十一万四千五百五十元。

二、在沈某某、徐某某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债务时,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以沈某某所购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沈某某、徐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继续由沈某某、徐某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九十二元,由沈某某、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郭洪武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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