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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与牟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09014号

原告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马家楼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众义达汇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义达公司)与被告牟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义达公司诉称:2003年5月22日,牟某在我方购买车牌号为京x的桑塔纳小轿车1辆,价款共计为x元;首付款为x元,余款x元由其向银行申请贷款,期限为5年,我方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先后签订购车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自2004年起,牟某开始未按期还款,我方多次代其向银行垫付贷款本息。至今,牟某尚欠我方2005年4月、2006年789月、2007年68月至12月垫付款共计x元。经我方多次向牟某催要,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我方要求牟某偿还垫付款x元以及截止2008年2月1日的滞纳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牟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2日,众义达公司与牟某分别签订《贷款购车合同》、《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由牟某从众义达公司购买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价款共计x元;首付款为x元,余款x元由其向银行申请贷款,期限为5年,众义达公司为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牟某在规定的每月还款日仍未将月还款存入还款帐户时,牟某应在最迟3日内将月还款交付银行,并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天交付众义达公司滞纳金,至该月全部交给银行为止,滞纳金应在月还款向银行付清之日三日内向众义达公司支付,未在三日内支付的,应在十日内向众义达公司双倍支付滞纳金即按千分之十/天交付甲方滞纳金;牟某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众义达公司,由众义达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购车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在牟某不履行还贷义务等情况下,众义达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应向银行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时众义达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日,牟某、众义达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原名称某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牟某向该行贷款x元用于其从众义达公司购买车辆,期限自2003年5月23日起至2008年5月23日止,年利率为4.2%,按月还款;逾期则支付利息、罚息等。同时,众义达公司作为牟某的保证人,对其上述合同项下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丰台支行依约向牟某放贷。众义达公司也向牟某交付了车辆。此后,牟某陆续向银行还款;众义达公司与牟某曾在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就所购车辆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车牌号为京x,抵押权人为众义达公司)。由于牟某长期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故众义达公司曾代其向丰台支行垫付了所欠贷款本息。2008年1月10日,丰台支行出具扣款证明,证明截止当日众义达公司已垫付2005年4月20日至2007年12月20日所欠贷款本息,共计x.94元。至今,牟某未向众义达公司偿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众义达公司提供的贷款购车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1份、银行扣款证明1张、车辆登记证书1份、牟某身份证1份以及众义达公司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众义达公司与牟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及其分别与丰台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等,均系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合同。在牟某未按约向银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众义达公司依约为其垫付了相应款项,故众义达公司有权向牟某追偿。现众义达公司要求牟某支付垫付款x元以及相应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以及利率标准确定,由于众义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垫付款项的时间,而其提供的银行扣款证明仅证明截止2008年1月10日总计垫付款项x.94元,故本院确定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以该时间的次日即2008年1月11日起算为宜;由于众义达公司与牟某所签购车合同中对滞纳金的利率标准约定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并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间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另,由于众义达公司对于牟某所购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对此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众义达公司应当先以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则继续由牟某清偿。由于牟某拒不出庭应诉,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二万二千九百六十五元以及自二○○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八年二月一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以垫付款二万二千九百六十五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在牟某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债务时,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以牟某所购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牟某所有,不足部分继续由牟某清偿。

三、驳回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六十元,由牟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郭洪武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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