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与祁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蚌民一再终字第1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派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原审被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蚌埠市蚌山区经济委员会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李某甲与祁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2005)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10日作出(2005)蚌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李某甲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1月18日以皖检民行抗字(2007)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以(2007)皖民一监字第X号函,将该案交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群、宋斌出庭依法履行职务。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祁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5年2月6日19时30分,祁某某驾驶皖NJ23-x号农用机动三轮车沿蚌官路由南向北行驶,李某甲骑自行车沿该路由北向南前行。到燕山乡X路段时,原告发现其前方有一4.7×0.8米的泥坑,便将自行车骑入祁某某行驶的车道,被告避让不及,致事故发生。原告被送到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颅内血肿和头、面部软组织伤,随后被收住该院脑外科治疗,入院诊断结果为:1、重度颅脑损伤;2、双肺挫伤伴右侧气胸。2005年5月6日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两个月。原告共计住院88天,其中有34天(即2005年2月11日至3月16日)因病情严重被转入ICU科治疗,共花费住院治疗费人民币x.33元。被告祁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x元。另查,在事故发生后,祁某某让张某某冒充驾驶。2005年3月11日,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以张某某驾车行驶中,遇非机动车因道路受阻借道通行时,未能有效避让,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且肇事后弃车逃逸,未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由,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后查清,祁某某是真正的驾驶员,事故大队又与同年4月29日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以祁某某驾车行驶中遇非机动车因道路受阻借道通行时,未能有效避让,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为由,认定祁某某负全部责任。此外,祁某某、张某某均表示皖NJ23-x号农用机动三轮车是祁某某出资购买的,也是祁某某管理和使用,但办理入户手续用的是张某某的身份证,该车车档载明的车主为张某某。

故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处理大队在查清祁某某才是驾驶人后,未对3月11日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进行书面撤销或加以收回,又于2005年4月29日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书,在该份认定书中亦未对上份责任认定书的效力问题作出表述,程序错误,故对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不作为证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原告在借道通行时未让祁某某的车辆先行,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但祁某某却未能证明自己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仍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皖NJ23—x号农用机动三轮车是祁某某出资购买的,亦是由祁某某实际管理和使用的,却以张某某名义办理入户手续,故可以认定二者系挂靠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x.33元、外购药品706元、误工费1013.2元、交通费264元,合计x.53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2005)蚌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没有划定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依此规定,祁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中间行驶属正常行驶,李某甲骑自行车应当在路边行驶。李某甲在道路受阻时可以借道通行,但借道通行的车辆应当让在本车道行驶的祁某某的车辆优先通行,在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本案事故发生在2月6日晚上19点30分左右,当时天色已黑,又是雨天,柏油路上有沙,道路X路面宽度仅为4.5米,扣除祁某某所驾农用车的宽度所剩无几。被上诉人李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常识应当认识到在此天气、路况下的危险性,但李某甲在借道通行时未能准确判断祁某某的车速、方位,停车让祁某某的车辆先行,违反了借道通行的注意义务,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从现场机动车停车位置及与自行车相撞点距离看,作为祁某某在事故发生一瞬间虽采取了刹车处置措施,但未能有效避免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比较双方责任,以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一方自负20%的责任为宜。上诉人关于责任划分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判决:(一)、维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为:祁某某、张乃步一次性赔偿李某甲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合计x.4元(此款包括祁某某已支付的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一、判决认定“李某甲在借道通行时未能准确判断祁某某的车速、方位,停车让祁某某的车辆先行,违反了借道通行的注意义务,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认定“祁某某在事故发生一瞬间虽采取了刹车处置措施,但未能有效避免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比较双方责任,以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一方自负20%的责任”,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第四十八条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2005年2月6日19时30分许,李某甲发现其前方有一南北长4.7米,东西宽0.8米的泥坑,便依照上述规定借道行驶,祁某某未及时减速靠右避让,致事故发生。从本起事故现场图来看,李某甲在借道行驶、通过障碍后,已按规定驶向自己的所行路面,而祁某胜的车辆事发时刻位于相撞地点北边,尚未进入障碍地点,但祁某某在李某甲借道通行时未能按规定靠右减速让行,致使李某甲受到严重伤害。从本案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的记载来看,事发道路X路面宽度为4.5米,祁某某驾车与李某甲相撞点位于李某甲所避让的泥坑南侧,即李某甲已按规定借道通过障碍地段,因为该相撞点距离李某甲右侧路边0.8米,距离祁某某右侧路边3.7米。虽然祁某某主张其在事故发生一瞬间采取了刹车处置措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证明自己已经采取其他必要处置措施,更无有力证据证明李某甲借道通行前后存在过错行为。由此,李某甲借道通行没有过错,祁某某违法违规,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本案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判决不采信蚌埠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2005年3月11日,蚌埠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张乃步驾车行驶中遇非机动车因道路受阻借道通行时,未能有效避让,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且肇事后弃车逃逸,未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由,认定张乃步承担全部责任。后该事故处理大队查知祁某某是真正的驾驶员,该大队又于2005年4月29日撤销原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以祁某某驾车行驶中遇非机动车因道路受阻借道通行时,未能有效避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祁某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为由,认定祁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蚌埠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且有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在卷予以证明,应当予以采信。本案中,由于肇事者祁某某逃逸并让张乃步代为承担责任,致使处理认定书的责任主体错误,后事故处理大队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本着有错必究的原则,将原认定书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理认定书,并无明显不当。虽然事故处理大队在作出上述事故认定书的过程中存在程序性错误,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由此,判决应当采信蚌埠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为专业机构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

经本院再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庭审中,围绕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原审原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认为,原二审判决认为“李某甲在借道通行时未能准确判断祁某某的车速方位,停车让祁某某的车辆先行,违反借道通行的注意义务,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1、从交警部门绘制的该起事故的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看,事发道路X路面宽度为4.5米,祁某某与李某甲相撞点位于李某甲所避让泥坑南侧,说明李某甲已按规定借道通过障碍地段,回到自己所行路面,因相撞点距离李某甲右侧路边0.8米,距离祁某某右侧路边3.7米,而祁某某三轮车的宽度是1.7米。以上记录充分说明李某甲已经通过障碍物,在规定的路面行驶,而祁某某的车辆事发时刻位于相撞地点北面,尚未进入障碍地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2)项规定:“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第四十八条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先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因此,祁某某在李某甲借道通行时,未能按规定靠右减速让行,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是正确的,原二审法院判决李某甲负担20%的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按原一审法院判决祁某某赔偿李某甲全部费用x.53元。

原审被告祁某某的代理人提出:1、检察机关抗诉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而二审判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认定李某甲承担20%的责任是正确的。检察机关曲解了事故现场图,事实是祁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中间行驶是正常的,李某甲在道路受阻时可以借道通行,但应当让在本道内行驶的祁某某的车辆先行,事故的发生是李某甲借道通行时,未停车让祁某某的车辆先行,致事故发生,李某甲应负有一定责任。况且,检察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祁某某的车辆事发时,未进入障碍地点,实际上是车辆进入障碍地点时,李某甲借道时致事故发生。2、二审法院未采纳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因为,事故认定书在程序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的合法性;同时,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本案事故作出认定,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认定。

针对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庭审意见,现在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责任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第四十八条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先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看,当时,李某甲骑车进入障碍路段,且已过障碍路段,在路的右边骑行,从交警部门绘制的该起事故的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看,事发道路X路面宽度为4.5米,祁某某与李某甲相撞点位于李某甲所避让泥坑南侧,说明李某甲已按规定借道通过障碍地段,骑回自己所行路面,因相撞点距离李某甲右侧路边0.8米,距离祁某某右侧路边3.7米,而祁某某三轮车的宽度是1.7米。以上记录充分说明李某甲已经通过障碍物,在规定的路面行驶,而祁某某的车辆事发时刻位于相撞地点北面,尚未进入障碍地点。因此,祁某某在李某甲借道通行时,未能按规定靠右减速让行,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效力问题。原一、二审判决以程序违法为由,没有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再审查明,2005年3月11日,蚌埠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张乃步驾车行驶中遇非机动车因道路受阻借道通行时,未能有效避让,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且肇事后弃车逃逸,未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由,认定张乃步承担全部责任。后该事故处理大队查知祁某某才是真正的驾驶员,事故处理大队又于2005年4月29日撤销原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以祁某某驾车行驶中遇非机动车因道路受阻借道通行时,未能有效避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祁某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为由,认定祁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由于肇事者祁某某让张乃步代为承担责任,致使处理认定书的责任主体错误,后事故处理大队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将原认定书予以撤销,重新作出处理认定书,并无明显不当,应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让张某某冒充驾驶员,其行为本身存在过错,从交警部门绘制的该起事故的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看,相撞点位于李某甲所避让泥坑南侧,说明李某甲已按规定借道通过障碍地段,骑回自己所行路面,而祁某某没有能及时避让,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祁某某的代理人提出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蚌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6778元,李某甲负担1000元,祁某某、张某某负担57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传继

审判员刁小健

审判员张青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翔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