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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与许某某、北京南湖花园公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崇民初字第189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负责人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洋,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北京南湖花园公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西路X号清境明湖花园一层S1。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正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文昌,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以下简称前门支行)与被告许某某、北京南湖花园公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门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尚娟、孙洋,被告南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正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门支行诉称,2001年1月17日,前门支行与许某某、南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前门-X-X-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前门支行为许某某提供x.00元贷款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西路X号清境明湖TX号房;借款期限从2001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16日,还款总期数为120期;许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期内每月应归还借款本息x.31元。后许某某因资金紧张,经前门支行与许某某、南湖公司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即根据编号为x号的应于2011年1月16日到期的《借款合同》,延期60个月,延期后的贷款期限为2001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同时,此贷款目前余额一百九十八万八千九百零六元六角七分元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x.71元。贷款延期后的还款计划从2002年3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其他条款按照原借款合同执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许某某如果累计六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前门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许某某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利息。南湖公司对许某某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前门支行在合同签订当天向许某某发放贷款x.00元。但许某某从2004年12月起至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向前门支行支付到期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前门支行决定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要求被告许某某提前偿还借款本金x.25元,利息x.93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3月18日止,同时要求被告许某某归还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含罚息),由被告南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南湖公司辩称,第一、因对被告许某某欠贷事实不清楚,前门支行尚不足以证明许某某的本息罚息具体产生的情况,因此南湖公司担保责任的条件尚不具备。第二、前门支行应当从被告许某某拖欠第一期贷款时就及时通知南湖公司,否则前门支行属扩大合同损失,其无权就延期还款的本金利息的罚息主张南湖公司承担。第三、南湖公司在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履行保证责任后,希望法院在判决书中表明南湖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某追偿。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7日,前门支行(贷款人)与许某某(借款人)、南湖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许某某因购买南湖公司的清境明湖TX号房屋向前门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16日止,共计120期,月利率4.65‰,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共计x.31元。贷款人按借款人要求,将借款直接划入南湖公司在前门支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内。如借款人未按约清偿贷款本息,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在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南湖公司为借款人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责任为借款人取得所购买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同月18日,前门支行向被告许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

2002年2月28日,前门支行(贷款人)与许某某(借款人)、南湖公司(保证人)再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延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由于资金紧张,不能按x号《借款合同》约定进行还款,向贷款人申请延期。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延期,《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继续提供担保。借款人根据x号《借款合同》向贷款人借用的贷款应于2011年1月16日到期,现经贷款人审查,同意此贷款目前余额(大写)一百九十八万八千九百零六元六角七分,延期60个月,延期后的贷款期限为2001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贷款月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调整为4.65‰,延期后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为x.71元。保证人同意继续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至本协议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后止。

合同履行中,被告许某某偿还过部分借款后,自2004年12月起未向前门支行如约偿还过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x.25元。南湖公司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前门支行于2005年2月28日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

以上事实,有前门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延期还款协议》、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支付凭证、拖欠明细单、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许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事实有《人民法院报》公告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查,前门支行已如约向许某某发放了贷款,许某某在还款过程中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现已超过六个月,南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自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南湖公司以许某某欠贷事实不清,不同意承担相应责任。现前门支行所举证证据已达到证明许某某欠贷的相应客观事实的证明标准,在南湖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前,对于南湖公司所提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于南湖公司所提前门支行应在被告许某某第一次违约时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对于因前门支行未告知而导致的相应罚息不同意支付的抗辩理由,因《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南湖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以前门支行履行告知义务为前提,同时亦未对于相应告知义务的履行责任进行约定,而且《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南湖公司保证责任的范畴包括罚息,现前门支行在合同履行期内因许某某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要求相应罚息属合同签订时所约定合理事项,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故南湖公司所提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现前门支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x.2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要求南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当事人合同中关于贷款人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许某某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借款本金一百六十七万三千五百五十七元二角五分并按《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支付此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二OO八年三月十八日前的利息和罚息共计三十九万四千七百六十八元九角三分);

二、北京南湖花园公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南湖花园公寓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三百四十六元,由许某某、北京南湖花园公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爱京

代理审判员徐岩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OO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刘文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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