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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华夏女子中学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7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华夏女子中学,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外红莲中里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华夏女子中学总务处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旭光,北京市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武丽君,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华夏女子中学(以下简称华夏女子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供暖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卢丽莎、石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暖所在一审中起诉称,供暖所为华夏女子中学刘淑敏居住的丰台区大井北里X-X-X住房供暖,但华夏女子中学没有按照规定交纳供暖费,现供暖所起诉要求华夏女子中学支付供暖费3582.80元。

华夏女子中学在一审中答辩称:2007年10月10日,作为华夏女子中学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待遇,华夏女子中学与供暖所签订了供暖协议书,承诺交纳2007年及之后的供暖费,且已履行了义务。华夏女子中学员工刘淑敏自1995年5月至1998年4月承租丰台区大井北里X-X-X,刘淑敏于1998年购买了房屋的产权,自1998年开始,刘淑敏不是公房的承租人,原产权人是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房管所,前期的供暖费不是华夏女子中学承担的,供暖所不应向华夏女子中学主张;在华夏女子中学接到起诉状之前,供暖所从未向华夏女子中学主张过供暖费,甚至在2007年10月10日签订供暖协议书时,也对以前的供暖费只字未提,刘淑敏也从未接到催交供暖费的通知,供暖所明显怠于行使权利,供暖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供暖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夏女子中学员工刘淑敏的住房位于丰台区大井北里X号楼X门X号,房屋使用面积33.8平方米。2003年至2005年的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2元,每年应付供暖费743.6元,2006年起改为燃气供暖,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40元,应付供暖费1352元。华夏女子中学欠付刘淑敏住房2003年至2006年4年的供暖费共计3582.8元。2007年10月10日,华夏女子中学与供暖所签订了供暖协议书,约定华夏女子中学在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刘淑敏的住房交纳供暖费,同年12月20日,华夏女子中学支付了2007年的供暖费1274元。

上述事实,有供暖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供暖协议书、支票复印件、发票、供暖形式证明、供暖费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行的有关政策规定,职工的供暖费由其所在单位交纳。在2007年10月之前,供暖所与华夏女子中学虽然未就刘淑敏住房问题签订书面的供暖协议,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供暖所履行了供暖义务,其依法要求华夏女子中学给付刘淑敏住房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华夏女子中学拖欠供暖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淑敏的住房先期由其承租,1998年由其购买,但是刘淑敏依然是华夏女子中学的员工,不构成供暖费交费主体的变化。供暖所主张的供暖费为2003年至2006年期间应该交纳的供暖费,供暖所于2008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北京市华夏女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三千五百八十二元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夏女子中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供暖所起诉华夏女子中学不符合供暖协议书的约定。双方所签协议明确约定,华夏女子中学承担涉案房屋2007年及之后的供暖费,且华夏女子中学已经按时履行义务,至于2007年之前的供暖费,华夏女子中学并未在该协议中或通过其他方式承诺予以承担。因此,涉案房屋的供暖费应以实际采暖用户个人即刘淑敏为被告,而非华夏女子中学。二、刘淑敏并非涉案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刘淑敏所承租的房屋已于1998年由其本人购买了房屋的产权,即其自1998年开始就不是房屋的承租人,故华夏女子中学亦无需再为刘淑敏承担承租公房的供暖费。三、华夏女子中学并非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原产权人是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房管所,故供暖所应向其去主张权利。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供暖所在起诉前从未向华夏女子中学主张过2003年至2006年的供暖费,刘淑敏也未接到过任何催缴通知。供暖所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其诉讼请求不再受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供暖所的诉讼请求。

供暖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华夏女子中学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有单位的,应向单位收取供暖费。至于刘淑敏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还是产权人,并不影响华夏女子中学承担供暖费的义务。由于提供供暖服务是带有行政强制性的,因此,只要是在供暖关系存续期间,就应当认定供暖所没有放弃权利。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的规定,单位有为本单位职工采暖付费的义务。由于供暖企业属社会公用企业,其履行供热义务不仅基于合同约定,也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刘淑敏是华夏女子中学的职工,其所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大井北里X-X-X系由供暖所负责供暖。华夏女子中学虽在2007年前未就涉案房屋的供暖事宜与供暖所签订供暖合同,但供暖所在为华夏女子中学的职工刘淑敏履行了供暖义务后,就与华夏女子中学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故供暖所依照相关规定,要求华夏女子中学给付所欠供暖费并无不妥。华夏女子中学以其没有与供暖单位签订供暖合同及其不是实际的房屋使用人、房屋原产权人而拒绝支付所欠2003年度至2006年度供暖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华夏女子中学上诉认为供暖所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由于供热在技术上系整体供热,在采暖方欠费时,供热单位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停止向特定采暖方供热,而必须继续履行供热合同,以保证整体供暖。另外,由于实际采暖单位与个人众多,居住分散,供热单位在主张权利方面处于不利地位,故在适用诉讼时效上不宜过苛。因此,华夏女子中学以供暖所主张追索之供暖费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支付拖欠的全部供暖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华夏女子中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华夏女子中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卢丽莎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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