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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学范诉顾生兴、张明祥健康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甲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xxx律师。

被告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己某,xxx律师。

原告甲某诉被告乙某、丙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卫星独任审判。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戊某、被告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己某到庭参加诉讼。后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0年7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乙某的委托代理人戊某、被告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诉称,第一被告承包第二被告住房屋顶的翻建工程,原告受第一被告雇佣从事泥匠工作。2009年4月16日14时许,原告在第二被告住房东山墙的毛竹脚手架上粉刷墙面,在躲避钢筋夹头时失去重心,从8米左右高处摔下,导致受伤。后入院治疗,为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53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600元,总计x元。原告认为,被告乙某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丙某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被告丙某因投保郊区居民建房综合保险而产生的理赔款,原告不予主张。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病历卡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2、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

被告乙某辩称,本被告未承包被告丙某的翻建工程,报酬上与原告同工同酬,与原告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施工时摔伤系其酒后施工所致,与本被告无因果关系,故本被告不愿意赔偿。

被告丙某辩称,本被告与原告及第一被告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施工中不注意高空作业的危险性,还酒后作业,才造成判断失误,造成损害,在此过程中,本被告无过错,故本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本被告赔偿的诉请。如果本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在赔偿款项内扣除原告从保险公司、合作医疗处得到的款项。

被告丙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郊区居民建房综合保险保险单。2、原告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得的理赔款凭证、原告从崇明县X镇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医疗费的凭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丙某因家中房屋屋顶翻建,与被告乙某联系,由乙某召集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应被告乙某之邀请,到被告丙某家做泥工,报酬为每天75元。2009年4月16日中午,原告在被告丙某处就餐时饮酒,酒由被告丙某提供。下午14时许,原告在住房东山墙的毛竹脚手架上粉刷墙面,施工中,原告用钢筋夹头固定直尺以便粉刷,后钢筋夹头落下,原告为躲避钢筋夹头而失去重心,从高处摔下,导致受伤。伤后原告入院治疗。2009年11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甲某因外伤致左股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十个月,护理四个月,营养三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乙某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丙某支付原告1985元。审理中,被告乙某表示自愿补偿原告6000元(包括之前已付的3000元)。

另查明,被告丙某于2009年3月6日向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郊区居民建房综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发出出险通知书。原告治疗结束后,到其投保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了部份医疗费,并从崇明县X镇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了部分医疗费。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元。被告乙某无异议,被告丙某对不锈钢材料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系为医治原告伤情所必需,并无不当之处,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x元。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被告乙某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每月应按20天左右的天数计算。被告丙某认为应按每月1027元标准计算。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职业情况,对误工费酌定为x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538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为1430元,出院后护理费用为4108元。被告乙某对医院护理费无异议,但认为家庭护理费用过高。被告丙某认为应按每月1027元标准计算四个月,具体由法院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护理情况、鉴定结论及目前护理市场的相关标准,护理费核定为5030元。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被告乙某认为过高,被告丙某无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每天20元-40元的标准,对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乙某认为过高,被告丙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受伤致残,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丙某建房,原告应邀前往施工作业,施工过程中,原告酒后高空作业,未注意安全,操作不规范,由于自身主要原因从高处跌地受伤,对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丙某明知原告要高空作业,午餐时仍提供酒水,从而增加了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乙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乙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查明的相关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投保的保险和参保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采取“谁投资、谁得益”原则,故原告从保险公司得到的理赔款和从合作医疗管理站所报销的医疗费由原告所得,该款不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至于被告乙某自愿补偿原告6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又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丙某已付人民币1985元,被告丙某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

二、被告乙某自愿补偿原告甲某人民币6000元,予以准许,扣除已付人民币3000元,余款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三、原告甲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359元,被告丙某负担人民币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卫星

审判员龚利民

代理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刘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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