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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北京艾瑞机械厂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3)高民终字第1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艾瑞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原电缆厂内。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建国,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燕妫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建国,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钢铁研究总院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杲荣,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艾瑞机械厂(简称艾瑞机械厂)和北京市燕妫机械厂(简称燕妫机械厂)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瑞机械厂和燕妫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单建国、被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杲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是名称为“一种烧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x.9)。燕妫机械厂和艾瑞机械厂曾就该专利以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为被告,于2001年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同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燕妫机械厂、艾瑞机械厂分别是“一种烧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的原专利权人和现专利权人,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侵犯了燕妫机械厂、艾瑞机械厂的专利权,并判决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不服前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于2002年4月19日作出(2002)高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燕妫机械厂、艾瑞机械厂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为:燕妫机械厂的前身是延庆县科委所属的北京市八达岭科学技术开发总公司(简称八达岭科技开发总公司)下属的集体企业北京市本草洗涤制品厂,主要产品为洗涤剂和涂料。1998年11月该厂企业名称变更为燕妫机械厂,并增加了经营项目。该厂企业名称变更后,原北京市本草洗涤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厂址、设备、经营范围和产品均未变更。

1999年1月,林某某与任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两人合作办机械加工厂。新办机械加工厂由任某某出技术在林某某原有黎明修造厂的基础上扩建,主要生产新型冶金设备。后经林某某与八达岭科技开发总公司负责人卓洪玺协商,卓洪玺同意林某某以燕妫机械厂的名义,与任某某合伙生产冶金机械产品,每年向八达岭科技开发总公司交纳管理费4万元。1999年8月,燕妫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某某。

2000年3月11日,林某某与任某某签订《合作办机械加工厂协议》,该协议对双方于1999年1月达成的口头协议明确予以确认,并同时约定,将原有的黎明修造厂改名为燕妫机械厂,林某某为燕妫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任某长;任某某为合伙人,任某工程师,负责新技术开发。由任某某出产品技术,林某某出设备、厂房、流动资金;产生的利润由任某某与林某某两人平均分配。

2000年8月,生产洗涤剂和涂料的燕妫机械厂因经营困难而停产。

在林某某与任某某合伙经营机械加工厂期间,林某某以燕妫机械厂的名义,于2000年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名称为“一种烧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0年12月22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9,专利权人为燕妫机械厂,设计人为任某某与林某某。2001年3月30日,依据燕妫机械厂与艾瑞机械厂签定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人变更为艾瑞机械厂。

2001年8月15日,在北京市延庆县民政福利总公司(简称延庆县福利总公司)的主持下,林某某与任某某达成新的《协议》,约定:双方于2000年3月11日签订的《合作办机械加工厂协议》于2000年11月31日终止。自2000年12月1日起,今后燕妫机械厂法人林某某及任某某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负责,不再有任某连带关系。燕妫机械厂同意一次性付给任某某工程师应得利润45万元(按协议是以技术入股所得利润)。同时该协议对相关财产如何进行分割,对相关债务如何按比例承担进行了约定,但对涉诉专利权的归属未作约定。

根据以上事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认为,任某某与林某某在合伙经营期间以燕妫机械厂的名义申请并获得授权的“一种烧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名义上归燕妫机械厂所有,实际上应为合伙人林某某与任某某共有,双方均享有自己实施该专利的权利。故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燕妫机械厂、艾瑞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由于燕妫机械厂、艾瑞机械厂诉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专利侵权一案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就权利归属情况所确认的事实应当对本案的审理产生约束力。虽然该判决主文仅系对侵犯专利权纠纷的处理,但判决理由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一种烧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归属这一事实的确认,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综上,判决:确认任某某为“一种烧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两名共有人之一。

燕妫机械厂和艾瑞机械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及诉讼程序方面存在问题。本案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应为燕妫机械厂厂长林某某和任某某的职务发明,专利权理应归属于燕妫机械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只是专利侵权诉讼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专利权属的判决依据。2、一审判决否定燕妫机械厂与艾瑞机械厂专利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有效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若任某某认为该转让行为侵犯了其权益,应当另案起诉,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3、一审判决所列诉讼主体存在错误,艾瑞机械厂和燕妫机械厂与任某某均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本案涉及的专利应当属于任某某和林某某共有,一审法院则应当将林某某追加为被告。4、燕妫机械厂和艾瑞机械厂自成立即为集体企业,从未进行过经济性质的变更。一审法院认定燕妫机械厂为个人合伙企业、艾瑞机械厂为个体私营企业属认定事实不清。5、一审在庭审时对有关“一种烧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已于2001年12月24日终止的关键证据未进行出示并质证,显然违反诉讼程序。当事人争讼标的已不存在,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仍然支持任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任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本院(2002)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了燕妫机械厂的演变过程及该厂由林某某和任某某共同出资、共享利润的事实。同时,该判决还认定了艾瑞机械厂名为集体企业,实为林某某个人投资经营的事实。据此,足以确认燕妫机械厂为个人合伙、艾瑞机械厂为个体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燕妫机械厂和艾瑞机械厂虽上诉称从未变更过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集体企业经济性质,但是并无相应证据推翻本院已经生效的(2002)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上述事实。由于燕妫机械厂为任某某和林某某二人的合伙企业,故燕妫机械厂经营期间产生的知识产权,即本案争议的专利权,虽系在燕妫机械厂名下,但是,该专利权的实际享有者即为燕妫机械厂的合伙人任某某和林某某。艾瑞机械厂为林某某个人的私营企业,在未经共同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林某某将本案专利权转让给艾瑞机械厂,实际是将该专利权占为己有,其转让行为当属无效。艾瑞机械厂作为本案专利权的受让者,与任某某具有法律义务关系。故一审判决确认艾瑞机械厂为本案被告的诉讼地位程序合法。当事人争议的专利权虽然已经被终止,但是,为维护任某某在该专利权存续期间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对该专利权权属作出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燕妫机械厂和艾瑞机械厂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市燕妫机械厂和北京艾瑞机械厂各负担5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市燕妫机械厂和北京艾瑞机械厂各负担5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审判员魏湘玲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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