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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隆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71、7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71、74号

原告信隆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第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深圳市中知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信隆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惠阳国威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阳市沥林某君子营国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抚全,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信隆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简称信隆公司)、惠阳国威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下称惠阳国威公司)因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2月10日受理此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蔡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原告惠阳国威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抚全,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耿某,第三人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8日作出的第X号决定系因信隆公司、深圳市欧美士达自行车有限公司、上海东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惠阳国威公司对蔡某某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1、证据认定

证据1是台湾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由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公告页可看出证据1的公告日为1995年7月1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鉴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已表示对证据1的公告日由合议组核实即可,故合议组认为证据1构成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

证据2是《台湾自行车产品导览》相关页复印件,口审时第一请求人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根据第32右下角所著的版权项(x.Ltd)以及出版日期(x:x,1998),可以认定证据2是面向公众以供阅读和观赏的,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构成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

证据5及6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及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5及6构成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

证据7是1998-x&x相关页复印件,口审时第三请求人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其出版日期是1998年3月。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1节规定,可以认定该证据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构成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

综上所述,在请求人提供的7份证据中,证据1、2以及证据5-7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本专利的新颖性及创造性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合议组在对本案进行合案审查时,除了第二请求人请求将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与其提交的证据5及X组合进行审查外,第一及第三请求人均未提出将不同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证据进行组合审查的要求,故合议组在下面的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述中,对于第一及第三请求人,将针对其各自提供的证据进行评述,对于第二请求人,将证据1与其提供的证据5及6进行组合评述。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其技术解决技术方案可归纳成如下几个特征:

a:把手架横管(214)两端各设有一圈定位孔(212)、(213)并固装在把手架竖管(211)端部;

b.左、右车把手(3)、(4)的一端部各设有两对称通孔(311)、(411);

c.U形弹性扣(5)两端各设有一定位凸齿(51)且嵌装于对称通孔(311)、(411)中;

d.左、右车把手(3)、(4)则插装于把手架横管(214)两端,且U形弹性扣(5)两端的定位凸齿(51)则嵌卡于定位孔(212)、(213)中而将左、右车把手与把手架横管(214)相互定位;

e.弹性软索(6)穿装在把手架横管(214)中,两端各固定在左、右车把手(3)、(4)内。

证据1涉及一种脚踏车副把手之结构改良,其与本专利之独立权利要求1相比,主要区别之处在于:本专利中一弹性软索穿装于手架横管中且将左右把手相连,从而使得车把手由手架横管拆下时不会与车架分离,减少所占用的空间,进而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而在证据1中,副把手是不可拆的,不存在将左右副把手相连的弹性软索。由于存在上述区别之处,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同时通过上述对比可知,区别之处又能带来一定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证据2是《台湾自行车产品导览》70及71页复印件,合议组认为由证据2无法得出手架横管与左右车把手的具体连接结构以及在车把手由手架横管上拆下时,将左右车把手相连的具体结构。而上述特征又是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故证据2不足以破坏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7是1998-x&x第66及67页复印件,合议组认为由证据7无法得出手架横管与左右车把手的具体连接结构以及在车把手由手架横管上拆下时,将左右车把手相连的具体结构。而上述特征又是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故证据7不足以破坏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即使将证据1及2或证据1及7相结合,其仍未披露权利要求1中穿装于手架横管中且将左右把手相连的弹性软索,而正如在上面所述,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又能够带来一定的效果,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尚不能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2或证据1及7具有创造性。

证据5涉及一种易于拆卸和调整长度的车把,其与本专利之独立权利要求1相比,主要区别之处在于:(1)车把与手架横管的具体连接结构不同,本专利中车把手以及横管上设有通孔,两者通过带定位凸齿的U形弹性扣相连,而在证据5中把管(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车把)与中管(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手架横管)通过螺栓连接。带定位凸齿的U形弹性扣连接和螺栓连接相比,在进行车把位置调节以及将车把与手架横管分离时的操作都较为方便简单。(2)本专利中一弹性软索穿装于手架横管中且将左右把手相连,从而使得车把手由手架横管拆下时不会与车架分离,减少所占用的空间;而在证据5中,车把手虽可拆卸,但是不存在将左右副把手相连的弹性软索。鉴于本专利和证据5存在上述区别之处,而区别之处又能够带来一定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和证据5相比具有创造性。

证据6涉及一种折叠手杖,具体披露了如下相关的技术特征:一弹性绳贯穿折叠手杖各插装筒体内,以防各筒体自行脱落。鉴于证据6和本专利所属领域明显不同,故仅凭证据6尚不足以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即使将证据1、5及6相结合,其至少仍未披露权利要求1中穿装于手架横管中且将左右把手相连的弹性软索。虽然证据6披露了一贯穿于折叠手杖各插装筒体中,将各插装筒体相连的弹性绳,但是《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2.2节规定“对于实用新型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所属的技术领域,同时考虑其类似、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而证据6明显与证据1及5不属于相同、类似、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因此不能认定证据6就“弹性软索”给出了技术启示。而上述区别特征又能够使得车把手由手架横管拆下时不会与车架分离,减少所占用的空间,进而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及6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维持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信隆公司、惠阳国威公司均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信隆公司诉称:原告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供了两份证据,即证据1,名称为“脚踏车副把手之结构改良”的台湾实用新型专利,证据2,1998年3月29日台湾公开出版发行的《台湾自行车产品导览》中台湾久鼎公司的滑板车广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可以清楚地证明被请求无效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被公知技术所覆盖,不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创造性的规定。另外,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转送商标异议书的通知中,台湾久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异议人,上述商标异议人提供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证据证明了台湾久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被请求无效专利申请日之前于1999年5月4日就在中国销售了x型滑板车,从经过公证的台湾久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网页中第8、9页的上产品介绍中,可以清楚地知道x型滑板车的可拆把手之间,有弹性软索穿过把手横管这一结构特征。从上述被无效专利与对比的台湾专利相比较,两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发明目的和效果是相同的,两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完全相同的,而弹性软索和弹性软索穿过把手横管,两端各固定在左右车把手内的技术特征在被无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使用公开,是公知技术。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是错误的,恳请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尽快对本案进行审理。

惠阳国威公司诉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错误:1、违反法定程序。在无效口头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关于本案专利权要求中记载的弹性软索技术特征,属于为了防止管与管相脱离所采用的管与管插接的公知常识性技术手段,原告虽然没有提交相应的已有技术对比文献,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本案上海东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6说明原告的观点是有依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观点进行评价,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审调查、辩论过程中对原告的观点未予审理,在无效决定书中对原告的观点也不予评价,违反了法定程序。2、对案件事实存在认识片面的错误。原告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7、1998-x&x第66及67页上的图片已公开了上述专利大部分必要技术特征,在公开的图片中虽然看不到用于定位的U型弹性扣和弹性软索,但是U型弹性扣用于管与管的插接定位,同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及日常生活用品中常见管与管插接的定位装置的启示,不必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属于显而易见的常识性技术。对于弹性软索,原告认为,该特征虽然记载在权利要求中,但它并不是实现该专利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同时,在证据7公开的图片中,左右车把手呈现出任意角度自然下垂的状态,也说明了其间有软索相连接的唯一性。同时,上海东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6也公开了管与管插接时,为了防止管之间相脱离,在管与管之间用一弹性软索相连接的现有技术。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弹性软索在本专利中能带来一定的技术效果、证据6与本专利不属相同、类似、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不能认定证据6就“弹性软索”给出技术启示的认定是错误的。3、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2.2节中规定的相同、类似、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应理解为同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问题可能借鉴到的现有技术领域,本案中,证据6公开的现有技术对本专利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显然是有技术启示作用的,被告认为证据6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类似、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不具备专利性的“专利”认定为有效,侵害了原告及公众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法律的公平原则,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判决该专利无效。

针对信隆公司的起诉,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原告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仅提供了两份证据,同时在口头审理时未提出将其证据与其他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组合,故审查的依据仅局限于其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交的证据2《台湾自行车产品导览》是图片,图中所示滑板车的两把手在拆下后处于自然下垂状态,通过软绳相连,没有任何有关图片中所示产品结构方面的文字说明,而当车把手由手架横杆上拆下时,将左右把手相连的结构有许多种,仅依据图片不能唯一的确认“当车把手由手架横杆上拆下时,将左右把手相连的结构即为弹性软索”。3、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未曾提交,法院不应采纳。本专利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详见第X号决定。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针对惠阳国威公司的起诉,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首先,原告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仅提供了两份证据,同时在口头审理时未提出将其提交的证据与其他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组合,故在审查时仅局限于其提交的证据。其次,针对原告的诉讼理由,被告认为,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对现有技术的描述以及具体的技术解决方案可知“弹性软索”是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证据7是图片,没有任何有关图片中所示产品结构方面的文字说明,而当车把手由手架横杆上拆下时,将左右把手相连的结构有许多种,仅依据证据7图片不能唯一的确认“当车把手由手架横杆上拆下时,将左右把手相连的结构即为弹性软索”。第X号决定已就“弹性软索”不属于自行车领域的常识技术给予了说明。本专利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详见第X号决定。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针对信隆公司的起诉,第三人蔡某某认为:信隆公司的诉讼理由是不成立的:一、从证据2的图片上只能看到滑板车的展开和折叠状态,不能看到该滑板车车把手的各组成部件、结构和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更不能看到“是软绳连接”;从折叠状态图只能看到该滑板车把手架横管可以折叠,该折叠是如何实现的,是否含有弹性软索、是否自然下垂均不能看出。现原告认为从“其把手自然下垂状态图中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软索连接把手的启迪”,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在无效程序中没有涉及,不能作为评判第X号决定的依据。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惠阳国威公司的起诉,第三人蔡某某认为:惠阳国威公司的诉讼理由是不成立的:一、第X号决定不存在程序问题。首先,无效审理程序是依请求进行的,请求人未提出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进行审理。惠阳国威公司在无效审理程序中没有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他人提交的证据5及6和自己提交的证据1进行组合评述,现其一再强调其在无效程序中要求过,但却没有任何依据,对原告没有证据支持的这一要求,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事实上,在无效审理程序中,其他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将证据1和5及6进行组合评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也应其他请求人的请求如实进行了组合审查,并记载在第X号决定中。因此,一方面惠阳国威公司在无效审理程序中未请求进行组合评述,另一方面第X号决定已经进行了评述,故第X号决定不存在任何程序问题。二、第X号决定根据证据所能反应的内容对案件事实作出了清楚的、符合法律的认定。1、关于必要技术特征,《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明确指出“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同时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首先,“软索”能够实现拆卸后安装、使用方便的目的,从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看,“弹性软索”为必要技术特征。原告将“软索”割裂开单独看待显然是错误的。其次,第三人作为专利权人最清楚自己的专利和需要解决的问题,清楚哪些是必要技术特征。2、证据7只是几幅图片,不能看出任何结构特征,更不能看出“把手架与左右把手为弹性软索连接”的特征。现惠阳国威公司以所谓的“自然下垂能够得知为弹性软索连接”的唯一性,纯属毫无根据的推断,显然违背法律和审查指南的规定,是错误的。因此,第X号决定对证据所能反应的内容给予了合法认定,对事实认定是清楚的。三、第X号决定更不存在法律适用问题。首先,从事实上说,证据6涉及的“手杖”与本专利的“车把手”属于相差很远的不同技术领域,证据6没有给出任何有关“车把手”的技术启示。其次,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之2.2节,将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审查标准与发明专利严格区分,明确规定即使是类似、相近或相关技术领域也只是参考,况且本专利与证据6不是所述的“类似、相近或相关技术领域”。因此,第X号决定对证据6与本专利的关系认定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适当的。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惠阳国威公司的诉讼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0年6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号为x.8,申请日为1999年6月8日,专利权人是蔡某某。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由把手架竖管(211)、把手架横管(214)、左、右车把手(3)、(4)、U形弹性扣(5)、弹性软索(6)组成,其特征在于:把手架横管(214)两端各设有一圈定位孔(212)、(213)并固装在把手架竖管(211)端部,左、右车把手(3)、(4)的一端部各设有两对称通孔(311)、(411),U形弹性扣(5)两端各设有一定位凸齿(51)且嵌装于对称通孔(311)、(411)中左、右车把手(3)、(4)则插装于把手架横管(214)两端,且U形弹性扣(5)两端的定位凸齿(51)则嵌卡于定位孔(212)、(213)中而将左、右车把手与把手架横管(214)相互定位,弹性软索(6)穿装在把手架横管(214)中,两端各固定在左、右车把手(3)、(4)内。”

归纳起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其技术解决技术方案有如下几个特征:

a:把手架横管两端各设有一圈定位孔并固装在把手架竖管端部;b.左、右车把手的一端部各设有两对称通孔;c.U形弹性扣两端各设有一定位凸齿且嵌装于对称通孔中;d.左、右车把手则插装于把手架横管两端,且U形弹性扣两端的定位凸齿则嵌卡于定位孔中而将左、右车把手与把手架横管相互定位;e.弹性软索穿装在把手架横管中,两端各固定在左、右车把手内。

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克服现有技术之不足而提供一种结构简单,加工制造容易,使用方便的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

针对上述专利权,信隆公司以及深圳市欧美士达自行车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提供如下2份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x的台湾发明申请专利说明书,公告日1995年7月11日;证据2:《台湾自行车产品导览》复印件3页,出版日期1998年3月29日。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东松贸易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并提供如下2份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3:申请号为x.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1992年1月22日;证据4:申请号为x.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4年6月22日。

2002年8月9日,上海东松贸易有限公司又补充提交了如下两份证据:

证据5:公开号为x的法国专利及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公开日1994年9月30日;证据6:申请号为x.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3年5月5日。

针对上述专利权,原告惠阳国威公司于2002年8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在申请日前已被现有技术覆盖,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提供2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一份证据同证据1,另一份证据是证据7:1998-x&x相关页复印件4张。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有关证据转送了专利权人,专利权人亦分别进行了答复。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上海东松贸易有限公司当庭表示放弃证据3及4并要求将证据1和证据5及6相结合以考虑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惠阳国威公司当庭表示放弃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并且认为证据1及7相结合公开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是台湾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由证据1的公告页可看出证据1的公告日为1995年7月11日,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1涉及一种脚踏车副把手之结构改良,其是在脚踏车主握把上设一副把手,该副把手主要系包含:一上伸缩管,系呈管状,内部中空,且其开口处内周缘设一凸缘,俾供止挡者;一弹簧系呈V型,一侧面设一卡制凸粒,整支置放在一下管内,且与该凹孔卡固者;一下管,管口径稍小于该上伸缩杆,俾供进伸收容,且其管口处相对于该上伸缩之贯穿孔侧壁面上,设一凹孔,供给该弹簧卡固,并得此上下伸缩时调整高度者。籍上述组合,该上伸缩包容该下管,利用不同贯穿孔高度上下伸缩卡置,而可供不同身材高度使用调整者。

证据2是《台湾自行车产品导览》复印件3页,出版日期1998年3月29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构成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该3页复印件是久鼎公司(J.x.,Ltd)的六种滑板车产品广告的图片,从上述图片可见滑板车在折叠状态时,其车把手亦是可折叠的,折叠后的左右把手在平放时可以呈下垂状态。

证据6涉及一种折叠手杖,具体披露了一弹性绳贯穿折叠手杖各插装筒体内,以防各筒体自行脱落。

证据7是1998-x&x相关页复印件,其出版日期是1998年3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构成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证据7第66、67页中亦公开了九鼎公司(J.x.,Ltd)的六种滑板车产品广告的图片,其内容与证据2是相同的。

应上海东松贸易有限公司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5、6的结合进行了评述。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x号台湾发明专利说明书、《台湾自行车产品导览》、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1998-x&x相关页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信隆公司在本案行政诉讼审理期间,提交了新证据,该证据因其未在本专利的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本院对此不予考虑。因信隆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惠阳国威公司提交的证据7的内容是相同的,故本院仅就证据2加以评述。结合原告信隆公司、惠阳国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主要涉及“弹性软索”是否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证据2是否公开了“弹性软索”结构以及证据6是否对本专利提供了技术启示。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审查指南》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审查指南》作为部门规章,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行政的依据。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规定,结合本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可以认定“弹性软索”是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原告惠阳国威公司关于“弹性软索”是本专利的非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a:把手架横管两端各设有一圈定位孔并固装在把手架竖管端部;b.左、右车把手的一端部各设有两对称通孔;c.U形弹性扣两端各设有一定位凸齿且嵌装于对称通孔中;d.左、右车把手则插装于把手架横管两端,且U形弹性扣两端的定位凸齿则嵌卡于定位孔中而将左、右车把手与把手架横管相互定位;两者主要区别之处在于:本专利中有一弹性软索穿装于手架横管中且将左右把手相连,从而使得车把手由手架横管拆下时不会与车架分离,减少所占用的空间,进而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而在证据1中,副把手是安装于主握把之上,两个副把手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将左右副把手相连的弹性软索。由于存在上述区别之处,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

证据2公开了可折叠的滑板车的图片,从该图片可以看出,滑板车的车把手亦可以折叠,折叠后的车把手在滑板车平放时可以呈下垂状态。但是,由于该图片没有配以任何文字说明,故不能直接得出其车把手之间是以“软索”或“绳索”等连接的结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看到证据2时,亦不能在证据2的启示下,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得出本专利的“弹性软索”连接的技术特征。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2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结论是正确的。

证据6是一种可折叠的手杖,其与本专利的车把手明显不属于相同、类似、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即证据6不属于同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问题可能借鉴到的现有技术领域,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6没有给出在车把手上使用“弹性软索”的技术启示的结论是正确的。并且由于上海东松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将证据1与证据5、6相结合对本专利进行评述,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证据进行了考虑,并认为证据6与证据1、5不属于相同、类似、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不能给出技术启示。惠阳国威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5、6的结合未予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维持本专利有效是正确的。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信隆公司、惠阳国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两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由原告信隆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原告惠阳国威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信隆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原告惠阳国威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第三人蔡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OO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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