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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泰(成都)工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3)高行终字第20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行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泰(成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45岁,汉族,该公司研发部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合肥诚兴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委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委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安徽国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创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安徽省合肥新安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东泰(成都)工业有限公司(简称东泰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东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汤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林某,原审第三人安徽国宝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国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东泰公司于1999年7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制造金某板网骨架增强复合塑料管材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x.7。该申请于2000年3月22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东泰公司。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制造金某板网骨架增强复合塑料管材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装置中有机架,装在机架上的使带孔口的金某板卷制成筒形骨架的包括至少一组含至少一对成型轮的成型架和/或成型套的成型机构,能将筒形骨架定径的包括至少一组含至少一对定径轮的定径架和/或定径套的定径机构,将定径筒形骨架接缝焊接的焊机,所述的装置还包括至少一个含塑料熔融体流道进口的模套且能使骨架通过并能复合成塑料管材的复合模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某板网骨架增强复合塑料管材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复合模头中还有伸入模套中的芯模,流道调节环、支撑环、口模装在模套内,调节件一端穿过模套而紧顶在流道调节环上,模芯装在模套上且一端插入模套和流道调节环中与模套和流道调节环间形成与流道进口相通的流道,在模套另一端上有与之连接的且紧压在口模端面上的压板,在支撑环上有将流道和口模相通的通道。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制造金某板网骨架增强复合塑料管材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芯模上有能控制固定金某板网筒形骨架平稳地作直线运动的凸台。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制造金某板网骨架增强复合塑料管材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芯模装在成型机构上。

5、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制造金某板网骨架增强复合塑料管材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支撑环内周面上有数个支撑块,支撑块间有使流道和口模相通的通道。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制造金某板网骨架增强复合塑料管材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成型架、定径架中的成型轮、定径轮通过减速器与电动机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制造金某板网骨架增强复合塑料管材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装置中有固定在机架上的加热器。”

本案专利说明书载明:“已有的塑料管材制造装置包括塑料挤出机、管材成型腔、真空定型机、冷却箱、牵引机、切割机、翻管机,这种装置能生产耐腐蚀的普通塑料管材,但不能生产既耐磨、又能承受较高压力的金某板网骨架增强复合塑料管材。鉴于以上原因,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为了提供一种能生产出重量轻、耐腐蚀、耐压强度高、不生锈结垢的复合管材的制造金某板网骨架增强复合塑料管材的装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国宝公司于2001年9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中包括附件A。附件A为x发明专利文件,申请日为1999年5月14日,公开日为2000年11月22日,该文件公开了一种制造金某骨架塑料复合管的方法及装置,其中的装置(见其权利要求8及附图)包括塑料挤出机、定径台、牵引机、收卷机、网带架、网带索引系统、复合管预成型系统、焊接装置、复合管的成型系统。具体为:网带架包括转轴、固定转轴的稳定架和转轴两侧的挡板;网带牵引系统至少包括两对带有驱动装置的轧辊;复合管预成型系统包括分别设置在支架上的粗成型水平辊、立辊、精成型水平辊,粗成型水平辊由若干组轧辊组成,每一组轧辊有一对阴、阳两鼓构成,立辊由分布在两侧的轮子组成,精成型水平辊由上下为一组的多组轧辊组成,每组轧辊具有凹形曲面;复合管成型系统包括位于支架上的导向压轮以及包括导向芯轴、导向筋、模体、模套和模芯轴的模具;导向压轮的结构形式基本上是在一圆形支架上安装的一些小型导向轮,以便对金某网仔细调节曲率,还有在模具上对应于模套与模芯轴之间的空腔的进料口;以及将金某网对接接缝焊在一起的焊接头。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5月28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国宝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放弃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7的无效宣告请求,即只要求宣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6月21日做出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其理由是,根据请求原则,本决定只针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审查。附件A的申请日为1999年5月14日,公开日为2000年11月22日,相对于本案专利而言,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专利文件。附件A涉及一种含有金某增强材料的塑料复合管的制造方法,分类号为x/24、x/02,其中的金某增强材料为金某网带骨架;而本案专利涉及的是一种制造金某板网骨架增强复合塑料管材的装置,分类号为x/02,可知二者的技术领域相同。附件A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制造金某骨架塑料复合管的新方法及装置,生产各种大小口径的复合管;而本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生产复合管材的制造金某板网骨架增强复合塑料管材的装置,可知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对于技术方案而言,首先附件A的装置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均是制造金某骨架塑料复合管的装置,附件A的装置包括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完全相同的机架、焊头,以及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复合模头功能相同、亦含有模套及与模套相对的进料口的复合管成型系统。另外由于金某骨架是由金某板网对接形成的,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成型及定径机构所完成的是成型、整圆的功能,亦对筒形金某骨架进行粗成型及精成型,得到尺寸精确的对接筒形金某骨架。而附件A的装置中的网带预成型系统与复合管成型系统的一部分(进行焊接之前的部分)共同实现对筒形金某骨架的成型和定径,得到尺寸精确的对接筒形金某骨架,并且这些机构也是由若干个轮子及相应的支架共同组成的。即相对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概括的成型、定径机构来说,附件A的装置中存在功能完全相同、组成相应的机构,这部分机构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成型、定径机构的一种更为具体的实施方式。因此附件A所公开的装置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一种更为具体的实施方式。即附件A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实质上是相同的。由上述比较可知,尽管二者在文字表述方式上不完全相同,但附件A所记载的装置完全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A记载的装置实质上相同,并且二者的技术领域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相同,因此二者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必然相同。相对于本案专利而言,附件A是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相同的发明,构成了本案专利的抵触申请,破坏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致使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宣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附件A、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当事人庭审陈某等证据在案证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成型机构和定径机构特别是成型套和定径套是否被附件A所公开;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焊接位置是否与附件A相同。附件A可以用来评价本案专利的新颖性,而且只能用来评价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仅提出了“成型机构、成型轮、成型架、成型套、定径机构、定径轮、定径架、定径套”这些技术特征的概念,而且,这些技术特征的概念均是用功能特征限定的一般(上位)概念,说明书没有对它们的结构和作用,以及何某成型、何某定径、如何某型、如何某径做出更清楚、明确和具体的定义或说明,只能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这些技术特征的上述字面含义进行理解和解释,因此,本案专利的这些技术特征可作如下解释:由于金某骨架塑料复合管的生产过程通常是按照一定工序连续生产,其从平直的网带卷弯成管状骨架的过程并无明显的分界,因此,所谓的“成型”和“定径”是指将平板状的金某网带通过各种约束机构卷弯成筒形并使筒精整成圆筒的一个连续过程,相对于成型,定径是一种更精确的成型,其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一般均是通过改变约束机构成型。附件A公开了若干个制造金某骨架塑料复合管的技术方案,并明确指出将金某网带卷弯成管形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这些组合方式中的一个方案包括复合管预成型系统和复合管成型系统。复合管预成型系统的作用在于将网带预成型并进一步卷成基本为圆筒的网管状,其中,若干组粗成型水平辊和立辊通过其曲率的变化使金某网带逐渐弯曲,因此,粗成型水平辊和立辊在结构、位置和功能方面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成型轮一致,实际上是以下位概念的形式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成型轮和定径轮。复合管成型系统中的导向压轮就是一个开口的环形滚动外套,其调节曲率的功能就是使网带弯卷定径的功能,是一种具体的定径套。成型架和定径架相应也在附件A中公开。综上,附件A中的复合管预成型系统与复合管成型系统相结合,在结构、位置、功能方面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成型系统和定径系统一致,因而也对应公开了本案专利的成型系统和定径系统。原审法院认为,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认定属于相同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一个必要条件是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另外,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对比文件中隐含的、且无歧义地推定出的技术内容同样属于公开的内容。因此,本案权利要求1实质上已被附件A公开。东泰公司陈某的有关定径套为闭合圆套的限定特征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并未记载。东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附件A的卷弯效果比本案专利差。附件A中焊接头不仅可以设置在模体上与金某网带成闭合管状的接缝位置对应有一开口处,也可以设置在复合管预成型系统和复合管成型系统之间,由于仅复合管成型系统中设置复合模头,因而后一种情况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定径机构与复合模头之间设焊机的位置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的焊机位置特征已被附件A公开,该特征并不能相对于附件A带来区别,因而不能使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综上所述,附件A构成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抵触申请,破坏了其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东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效。理由是: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用判断创造性的标准来评判本案专利的新颖性是错误的。附件A没有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带孔口的金某板卷制成筒形骨架的包括至少一组含至少一对成型轮的成型架和/或成型套的成型机构”、“能将筒形骨架定径的包括至少一组含至少一对定径轮的定径架和/或定径套的定径机构”等等技术特征,不能否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原审判决中将附件A中的导向压轮认定为一种具体的定径套、成型套是错误的。本案专利采用了由成型轮和/或成型套组合机构,特别是用成型套的成型,采用了避免碾压板网的工艺装置,解决了薄壁多孔的金某板准确成型的难题。而组合式定径机构和焊接装置的位置保证了在焊接接缝前后均使筒形骨架“准确地定径为一定直径的、合缝整齐的筒形骨架”,这是本案专利的核心技术。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A具备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国宝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附件A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1999年5月14日,公开日为2000年11月22日,申请人为史贞,相对于本案专利而言,是由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专利文件,所以附件A可以且只可以用来评价本案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所谓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和解决问题相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判断时,应当对两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进行比较,说明书及其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附件A涉及一种含有金某增强材料的塑料复合管的制造方法和装置,而本案专利是一种制造金某板网骨架增强复合塑料管材的装置,二者的技术领域相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

国宝公司仅针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了“成型架和/或成型套”、“定径架和/或定径套”的表述方式,实际上形成了至少两种以上的技术方案,其中包含技术特征最多的应当是包括“成型架和成型套”、“定径架和定径套”的技术方案。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均是针对此种技术方案的新颖性进行评价,对此,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附件A公开了一种制造金某骨架塑料复合管的方法及装置,上诉人东泰公司认可该文件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机架、焊机、模套和复合模头的技术特征。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包含有成型机构和定径机构,而在附件A中包含有网带预成型系统或复合管预成型系统,复合管成型系统。网带预成型系统包括导向轮及若干组压形轮、整型轮,其作用在于将网带预成型并进一步卷成基本为圆筒的网管状,复合管预成型系统包括粗成型水平辊、立辊、精成型水平辊,其中若干组粗成型水平辊和立辊通过其曲率的变化使金某网带逐渐弯曲,因此,粗成型水平辊和立辊在结构、位置和功能方面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成型轮一致。而若干组精成型水平辊在结构、位置和功能方面分别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径轮是一致的。复合管成型系统包括导向压轮及包括导向芯轴、导向筋、模体、模套、模芯轴构成的模具,复合管成型系统前半段的作用在于通过导向压轮将卷成基本圆管状的网管进一步精整成圆。导向压轮的结构形式基本是在一圆形支架上安装的一些小型导向轮,它被安装在模具的入口处,用于仔细调节铁丝网的曲率,使之与模具入口曲率一致,由于这些导向压轮是一些能够调节滑动的轮子,可以使得金某网带与模具入口的曲率一致。实际上,附件A中的导向压轮在结构、位置和功能方面与本案专利的定径套一致。成型架和定径架相应也在附件A中公开。附件A中的网带预成型系统、复合管预成型系统与复合管成型系统相结合在结构、位置和功能方面与本案专利的成型机构和定径机构是一致的,因而也对应公开了本案专利的成型机构和定径机构,是一种更为具体的实施方式。至于焊机的位置是否公开,从附件A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看出,焊头在导向辊和挤压辊之间,同本案专利实施例中焊头的位置是一样的。权利要求1的焊机位置特征已被附件A公开,该特征并不能相对于附件A带来区别,因而不能使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

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认定属于相同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条件是技术方案实质相同。相同的两个技术方案包括两层含义,第一,两个技术方案相同;第二,两个技术方案等同。两个技术方案相比较,如果后一个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中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或某部分技术特征或全部技术特征只是在先申请中的技术方案的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的等同替代,那么,该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是在先申请中的等同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东泰公司称本案专利的发明点就在于成型架和成型套、定径架和定径套的结合使得定径更加精确,但无法从本案专利说明书中看出支持该主张的依据,不能证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优于附件A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附件A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均公开了制造金某骨架塑料复合管的装置,均为了提供一种能生产金某骨架塑料复合管的装置,其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技术方案实质相同,预期效果相同,附件A构成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抵触申请,破坏了其新颖性,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东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东泰(成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ОО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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