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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润佳创经贸有限公司诉北京嘉蓝广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75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7562号

原告北京天润佳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润枫德尚苑(住宅)B座X室。

法定代表人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珂,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蓝广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铭,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嘉蓝广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天润佳创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嘉蓝广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6日及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李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铭、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享有名称为“布料(咖啡条T01)”、专利号为x.X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被告自2005年起,生产、销售了与前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布料产品,已构成对本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并给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2318.1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指控本公司侵权的布料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不仅已在公开出版物上刊登,而且已在市场上公开销售,故涉案专利没有新颖性。因此,本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翟某于2005年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布料(咖啡条T01)”的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05年10月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同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0。现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仅有平面主视图一张,显示图案为深棕色、白色、浅棕色彩条交替排列并写明请求保护色彩。

2005年10月6日,翟某与原告签订《独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主要约定翟某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独家许可给原告实施,合同有效期10年,许可范围为全国,使用费为每年10万元。

原告提交了自被告位于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家世界首层D113的店面(名称为:嘉蓝广美天津友谊路店)公证购买的涉案被诉侵权布料产品,该布料产品图案为深棕色、白色、浅棕色彩条交替排列,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

被告提交了2003年8月的《世界家苑》杂志,该杂志第97页上部图片中的布料图案为深棕色、白色、浅棕色彩条交替排列,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涉案被诉侵权布料产品完全相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一)原告提交的涉案外观专利的专利证书、《独家专

利实施许可合同》、交纳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图片、《公证书》及涉案被控侵权布料产品实物、律师费等支出费用票据;

(二)被告提交的2003年8月的《世界家苑》杂志、案外人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案外人翟某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其与翟某签订的《独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了独家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因此,原告有权就他人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中已刊登的照片中的布料图案,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案及涉案被告生产、销售的布料产品均相同。因此,涉案被告生产、销售的布料产品属与已有技术方案相同,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原告关于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天润佳创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9.5元,由原告北京原告天润佳创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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