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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德先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5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510号

原告四川德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桂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甬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永兴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第三人深圳市永兴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爱联鸿基工业区X号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永兴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第三人深圳市龙威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X路X号三和工业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四川德先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德先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知深圳市甬成电子有限公司(简称甬成公司)、深圳市永兴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永兴辉公司)和深圳市龙威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龙威盛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第三人甬成公司和永兴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第三人龙威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甬成公司、永兴辉公司、龙威盛公司针对德先公司拥有的x.X号名称为“电池便携充电器(摄像机/数码相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月4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1、2002年第3期《新潮电子》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国内公开发行的出版物,该杂志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中第84页刊登的充电器的照片(下称对比文件),可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对比。2、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均近似为长方体,电池槽和充电器挡板的形状相近似,其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二者充电器面板上的两行文字的字形,指示灯的设计位置,以及二者充电插头的形状和位置的差异。二者面板上文字的差异,根据《审查指南》规定,一般文字和数字的字型以及字音、字义不是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产品插头是产品功能所惟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指示灯位置的差别,应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了相近似的视觉印象。二者差异均不足以对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德先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根据常识,插头确实是能够实现产品的某种功能,但插头的位置和形状如何有多种体现方式,被告关于“产品功能所惟一限定的特定形状”的认定错误,本专利的插头的位置及形状设计体现了原告独有的创造性,对产品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2、第X号决定所使用的对比文件没有充电导线及插头,不具有能够实现充电功能的充电器的完整外观,不能作为对比文件,被告将其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并据此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判断原则中明确规定“产品的功能、内部结构、技术性能以及由产品的功能所惟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插头所设计位置的差异,应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对整体同样也不具有显著影响。2、对于原告所述对比文件不是完整外观的问题,被告认为可分割并可单独出售的产品就应属于完整产品,可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对比。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甬成公司、永兴辉公司、龙威盛公司述称:1、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被告认定本专利中的插头是产品功能所惟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是正确的。2、被告审查程序合法。3、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专利与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应当予以无效。据此,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决定涉及的是名称为“电池便携充电器(摄像机/数码相机)”、专利号为x.4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4日,专利权人是德先公司。本专利授权公报有8幅视图(本专利外观详见判决附图)。

针对本专利,甬成公司、永兴辉公司、龙威盛公司分别于2005年7月18日、2005年9月23日和2005年9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该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被公开发表或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甬成公司、永兴辉公司、龙威盛公司均提交了2002年第3期《新潮电子》相关页复印件。其中第2页载明“重庆市报刊发行局发行、全国各地邮局订阅、2002年3月1日出版”,第84页中刊登了一张充电器照片(即对比文件,其外观设计详见判决附图)。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5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口头审理。

2006年1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认为对比文件中没有导线,不是完整的充电器,并承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仅存在插头位置、形状及商标文字部位的区别。对于插头,被告表示其仅有国家标准的几种形式。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第X号决定、《新潮电子》2002年第3期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如果申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则该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本案中,《新潮电子》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国内公开发行的出版物,2002年第3期的出版时间为2002年3月1日,该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充电器的外观设计,虽然未公开导线,但导线与充电器属于可分割部件,充电器本身构成完整的外观设计,且与本专利属于同一种类产品,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关于对比文件不完整、不能进行相近似判断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比,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二者相近似。在判断是否具有显著影响时,对一些特殊因素应作特殊考虑,比如,将某种功能部件替换成国家标准规定的另一种功能部件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二者的整体形状近似,电池槽和充电器挡板的设计相似,区别点在于插头的位置、形状的不同及商标文字的差异。对于商标文字的差异,由于其不属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因此对于其含义、字义等不予考虑。相比较于对比文件,本专利仅是将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种插头形式变换成另一种形式,由此带来的位置和形状的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在二者整体形状、设计相近似的情况下,上述差别属于细微局部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原告关于插头的位置及形状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观点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四川德先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二00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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