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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东菱振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8)一中行初字第4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行初字第413号

原告苏州东菱振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某省苏州市高新区科技城龙山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关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苏州试验仪器总厂,住所地江某省苏州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阎世强,江某南京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张家港市高松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苏州东菱振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简称东菱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1月3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某定通知苏州试验仪器总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关某、隋某,第三人苏州试验仪器总厂的委托代理人阎世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苏州试验仪器总厂针对原告东菱公司所拥有的名称为“无地基型三向电动振动试验台”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而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振动试验台为“无地基型”的;2)带减振器的耳轴,振动发生机通过耳轴架设在台座上,而附件1的振动台是通过悬挂系统架设在基础底板上的;3)振动发生机和水平滑台处于最低位置;4)测试装置;5)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台座支撑面采用多立面支撑结构的技术方案。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采用了振动发生机通过耳轴架设在台座上的方式,要将振动发生机架设在台座上,既然是架设,又要满足三向振动试验台的振动发生机可以通过耳轴进行翻转的需要,台座就必须要有支架结构,而支架结构是与台座一体成型的或是作为一个独立部件固定在台座上的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选择的,并不会对振动试验台的实际效果产生任何影响,而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由于需要给台座减振,将振动发生机架设在台座上的系统具有减振器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振动试验台的悬挂系统包括耳轴也是显而易见的,即振动试验台的悬挂系统包括耳轴和减振器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由于振动试验台具有振动部件,在工作时必须减小由于振动对整个振动试验台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减小整个振动试验台的振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容易想到将整个振动试验台各部分的重心位置设置为尽可能低,即处于“最低位置”,这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由于附件1也公开的是一种振动试验台,对于振动试验台来说,其工作目的就是为了测试待测物品的抗振性能,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其需要具有测试装置是公知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5),附件1已经公开了区别于立柱式结构的整体立面支撑结构的底座支撑面,而根据实际需要将振动试验台的台座底面支撑结构设计为具有形状的支撑面,即多立面支撑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一种常规选择,其设计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另外,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无地基型”是本专利的振动试验台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而该技术效果是通过振动试验台的具体结构特征得以实现的,由于根据上述分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振动试验台的具体结构相对于附件1并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公开的内容也可以实现振动试验台无须预先建造地基或固定在地基上的技术效果,即得到“无地基型”的振动试验台,因此其特征“无地基型”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主题不产生实质的限定作用。

综上所述,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所公开的内容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鉴于本领域中,为了减小整个振动试验台的振动,在振动试验台的台座与地面之间设置隔振物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常用的技术手段,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从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9,鉴于在本领域中,振动试验台的台座底面支撑结构的形状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设计需要的一种常规选择,其设计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3-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从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10,鉴于在本领域中,各个部分的操作面位置的设置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设计需要的一种常规选择,其设计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告在此基础上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东菱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被告审查程序违法。原告在无效宣告答辩意见中明确主张第三人只是笼统地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但没有指出附件1、2、3在何处公开了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亦未进行任何技术特征对比。第三人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不应受理。但被告不但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未给予任何答复,且违反规定继续审理该请求,其程序违法。二、第x号决定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的认定有误。本专利振动台的悬挂系统包含有带有减振器的耳轴,但附件1中无法看出其悬挂系统中具有该装置,且该装置并非如被告所说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说是显而易见的。三、第x号决定认为区别技术特征1“无地基型”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主题不产生实质性的限定作用,属于认定有误。因区别技术特征2使得本专利技术方案可以在无地基的情况下予以应用,且该特征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因此,区别技术特征1对于本专利技术方案具有实体限定作用,且亦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据此,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某审查程序。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无效宣告请求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积极进行举证,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各个无效请求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具体到本案,第三人在意见陈述中已结合其提供的证据说明了无效理由,该无效宣告请求已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在受理后亦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充分的举证和陈述意见的机会。据此,被告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二、关某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中所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仍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苏州试验仪器总厂述称:同意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中的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名称为“无地基型三向电动振动试验台”、专利号为x.X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10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24日,授权时专利权人为苏州新区东菱振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2007年3月2日变更为本案原告东菱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无地基型三向电动振动试验台,包括振动发生机[1]、水平滑台[2]、油箱[4]、静压供油回路、台座[3]、带减振器[5]的耳轴[7]以及测试装置,其特征在于:台座[3]采用卧式结构,振动发生机[1]通过耳轴[7]架设在台座[3]的一侧,并处于最低位置;水平滑台[2]座落在台座[3]的另一侧,并处于最低位置,油箱[4]设在水平滑台[2]下方并固定在台座[3]上,油箱[4]通过液压管路与水平滑台[2]的浮动面形成静压供油回路,台座[3]底支撑面采用整体立面或多立面支撑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试验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台座[3]底面与地面之间铺垫有隔振橡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试验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多立面支撑结构由至少两条立面平行布置构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试验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多立面支撑结构由一个框形立面构成。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试验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多立面支撑结构由至少两个框形立面圈套布置构成。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试验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多立面支撑结构由“匚”形立面对置构成。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试验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多立面支撑结构由“日”字形立面构成。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试验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多立面支撑结构由“目”字形立面构成。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试验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多立面支撑结构由条形与“匚”形组合构成。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试验台,其特征在于:所述油箱[4]及静压供油回路的操作面位于台座[3]的一个侧面上。”

针对本专利,苏州试验仪器总厂于2007年7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3,其中附件1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x-93)“水平振动台(正弦)技术条件”。附件1公开了一种水平振动台(参见附件1第1页第3行至第2页第2行,图1),其由振动台1和水平滑台组成,所述振动台1可以是电动振动台或液压振动台,其中水平滑台由工作台4、联接器3(用于联接工作台和振动台)、滑台导向系统5、校平垫块6、基础底板7和油源8等组成,振动台1通过悬挂系统2设置在基础底板7的一侧,水平滑台设置在基础底板7的另一侧,油源8设置在水平滑台下方并位于基础底板7上方,基础底板7的底面与基础9为面接触方式,水平滑台限于是采用油膜或静压支承原理设计制造的。

结合上述附件苏州试验仪器总厂指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为:附件1、2、3已全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10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均为常规技术,在现有技术中也有记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10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7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东菱公司,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苏州试验仪器总厂于2007年8月4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附件4—15。同时再次明确其具体理由:附件1、2以及附件6、附件10、附件11、附件13分别可使本专利丧失创造性;附件3、附件4和附件5作为一组证据可以证明本专利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表;附件7、8、9作为一组证据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早已公开发表使用,可使本专利丧失创造性;附件12可证明本专利已在国外公开销售及使用,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14和15用以说明东菱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变更情况。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东菱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苏州试验仪器总厂只是笼统地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但没有具体指出附件1、2、3在何处公开了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也没有进行任何技术特征对比,因此属于应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

2007年9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苏州试验仪器总厂于2007年8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东菱公司。

2007年11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苏州试验仪器总厂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

口头审理中,东菱公司对于苏州试验仪器总厂提交的各份证据进行了质证,且针对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发表了具体意见。鉴于东菱公司表示由于苏州试验仪器总厂未在其请求书中较为清楚地陈述其具体意见,因此请求再行给予答辩的时间,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东菱公司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两周内提交答辩意见。东菱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进一步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6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以及对苏州试验仪器总厂所提交的附件4、附件5以及附件10-12有异议的理由。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告审查程序是否违法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规定,请求人未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提交有证据但未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未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本案中,第三人在其于2007年7月5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同时亦结合附件1、2、3说明上述证据已全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此后,在8月4日提供的意见陈述中亦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具体说明,据此,第三人所提无效宣告请求已符合《审查指南》中所规定的受理要求,被告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无不妥。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所提主张予以答复的理由,本院认为,因无效宣告请求的形式审查应由被告依职权进行,在第三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已符合《审查指南》相应规定,且原告在口头审理中及之后的意见陈述中亦针对第三人所提出的理由及证据进行了具体陈述,亦并未再次提出不应受理这一主张的情况下,被告对本案所涉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且针对原告的该主张未予答复,并无不妥。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第x号决定中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2的认定是否有误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虽然从附件1中无法明确看出其悬挂系统中具有带有减振器的耳轴,但鉴于本专利是三向电动振动台,故其客观上须满足振动发生机翻转的需要。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为满足翻转的需要而在悬挂系统上设置耳轴不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在此基础上,鉴于减振效果是振动台这一产品所必须考虑的技术效果,而对悬挂系统进行减振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因此,区别技术特征2即振动试验台的悬挂系统包括耳轴和减振器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不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据此,原告认为区别技术特征2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区别技术特征2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不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本专利技术方案。在本专利与附件1在具体结构上并无实质区别的情况下,二者将具有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据此,作为技术效果的“无地基型”对本专利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限定作用。原告认为区别技术特征1对于本专利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限定作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苏州东菱振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高伟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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