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深圳市天安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裁定书(2007)高行终字第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鑫源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庆安大厦804A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天安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X路六区十九号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深圳市鑫源通电子有限公司(简称鑫源通电子公司)因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某某,上诉人鑫源通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深圳市天安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安通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原审判决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认定有误,导致原审判决未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查,本院依法不能直接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钟鸣

书记员张见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