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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刘某甲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52岁。

被告:刘某甲,4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刘某甲之妻,48岁。

第三人: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

代表人:葛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刘某乙,56岁。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刘某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刘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葛某岭村)、刘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6月23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葛某岭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葛某岭村同意其围墙建房使用,农村土地归集体支配,刘某甲的电线杆没有租地协议竖立在陈某某的西院中间,至今未移出,影响陈某某西院的正常使用;另陈某某与葛某岭村签订了租地协议,约定刘某甲营业房与第一生产队机井房中间夹地宽为陈某某房屋向公园路的西通道,刘某甲在陈某某的西通道堆放材料并加建墙基,将要在陈某某的西通道建设房屋。为此,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甲将电线杆从陈某某的西院移出;将堆放在陈某某的西通道的砖移出、将加建的墙基拆除;支付陈某某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取证费用2200元及利息(取证之日2010年4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刘某甲辩称,1993年5月,刘某甲盖商品房时经葛某岭村同意在其荒地里竖立的电线杆,以保证营业房通水通电正常使用,陈某某没有理由要求其将电线杆拆除;1995年,刘某甲与葛某岭村签订租地协议,已经约定了陈某某的西通道是刘某甲的租地范围,刘某甲租地在先,陈某某租地在后,陈某某没有理由要求刘某甲拆除墙基和移出建材;根据惯例一般农村住宅只允许开一个门,陈某某所建房屋已经开了两个门,因此,陈某某不能在刘某甲承包的土地上再要求出口,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同意,并报乡人民政府批准,陈某某不是葛某岭村村民,陈某某的租地协议只有葛某岭村加盖的公章,没有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或者成员的同意,所以陈某某的租地协议应是无效协议。

第三人刘某乙述称,刘某乙共有1.4亩地,耕地0.79亩,荒地有0.6亩,全部租给了陈某某,刘某乙告知过陈某某其中荒地中有0.1亩多地(刘某甲营业房以南,机井房的北边)是刘某甲的,刘某乙与刘某甲约定,刘某甲什么时候盖房子陈某某要把0.1亩多地腾出还给刘某甲,陈某某答应后,没有与陈某某签订书面协议。租地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向刘某乙交纳了两年租金,第三年其向陈某某讨要租金时,陈某某称其不承租土地了,让刘某乙把房子和围墙拆了,2008年以后陈某某未再向其交纳过租金。

第三人葛某岭村未发表陈某意见。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租地协议及租地证明、附图各一份。证明刘某甲的电线杆和建材都在陈某某的租地范围内(陈某某的租地范围是刘某甲营业房、第一生产队一组机井房以东,土地面积为0.95亩。西以刘某甲营业房与第一生产队机井房中间夹地宽为向公园路通道)葛某岭村有义务保证陈某某道路畅通,也证明陈某某的房屋根据附图已经是既成事实。

经质证,被告刘某甲对租地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土地是葛某岭村X组的土地,集体土地应该有组长签字,非本村村民租地,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字才能生效,陈某某的租地范围是在机井房围墙以东,刘某甲商业房后面的土地是刘某甲的租地范围,与陈某某承租的土地不相连;对附图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葛某岭村的公章;对证明有异议,刘某乙没有权利将集体土地私自出租给他人,出租集体土地应该有葛某岭村加盖公章并由组长签字。

经质证,第三人刘某乙对租地协议不知情的,组长对该协议也不知情,租地证明与本案无关,对附图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该图没有显示出陈某某房屋以北刘某乙的林地,不全面。

第二组证据:租金收条三张。证明刘某甲的电线杆是竖立在刘某乙承包的荒地上,陈某某租地的租金分别交给刘某乙、村长葛某某、小组长史福莲、会计马良等,说明陈某某承租的土地是1.4亩地,刘某甲在刘某乙的荒地上竖立的电线杆,没有手续。

经质证,被告刘某甲对第二组证据中2007年10月17日史福莲出具的一张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史福莲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收条,如果是葛某岭村X组收取的租金,应当出具正规收据,另收条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无关;对马良出具的收条有异议,马良是葛某岭村的会计,应当是葛某岭村X组收取租金,会计无权收取租金;对2007年10月10日刘某乙出具的收款条有异议,土地是刘某甲的,刘某乙无权收取租金。

经质证,第三人刘某乙对第二组证据中2006年10月5日刘某乙出具的收条无异议,陈某某与葛某岭村约定刘某乙耕地加荒地的租金共计1000元,实际交纳租金是1300元,葛某岭村收取租金1000元,刘某乙收取300元;其他的收条与刘某乙无关。

第三组证据:2007年1月15日史福莲出具收据一张。刘某有是陈某某的东邻,刘某有称陈某某的房屋遮住其土地的阳光,阻止陈某某施工建房,陈某某通过史福莲支付刘某有200元,该证据证明陈某某在加建西院时,将刘某乙的电线杆圈到其西院内时,与刘某甲无纠纷,刘某甲竖立的电线杆没有手续。

经质证,被告刘某甲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经质证,第三人刘某乙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第四组证据:合同一份及租金收条四份。证明陈某某到葛某岭村开始经营的原因。

经质证,被告刘某甲对合同及2003年、2005年、2006年张某某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对2004年3月20日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第三人刘某乙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第五组证据:洛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1月1日刘某甲与葛某岭村签订的租地协议系伪造,租地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公安局在2008年12月26日审批刻制,从公章上的编码上看,该公章是2009年才启用的,盖在2005年的租地协议上,协议显然是伪造的。

经质证,被告刘某甲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刘某甲与葛某岭村签订租地协议是真实的,是葛某岭村加盖的公章。

经质证,第三人刘某乙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第六组证据:前任组长刘某堂向陈某某收取水电费的收据两张和现任组长史福莲向陈某某收取水电费的收条两张。证明刘某甲与史福莲签订租地协议的时间是2005年1月1日,但从该组证据上显示史福莲当时未担任葛某岭村X组组长,所以刘某甲与葛某岭村签订的租地协议是伪造的。

经质证,被告刘某甲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2005年的纸张老化程度与时间不相符,两份收据及收条上的字迹不真实。

经质证,第三人刘某乙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第七组证据:葛某岭村出具收款条一份。证明因陈某某缴纳了x元费用,所以葛某岭村同意陈某某开辟西出口。

经质证,被告刘某甲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葛某岭村的变压器经常丢失,陈某某为看护变压器建造房屋,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第三人刘某乙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刘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2005年1月1日刘某甲与葛某岭村签订的租地协议及示意图各一份。证明刘某甲的租地范围是机井北,310国道以南,葛某路以东,西离葛某路九米,北离310国道二十米,东西共19米,南北共15米,合计285平方米,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刘某甲。

经质证,原告陈某某对租地协议及示意图的真实性有异议,系伪造,租地协议及示意图上加盖的公章是公安局在2008年12月26日审批刻制,公章是2009年以后才启用的,盖在2005年的租地协议及示意图上,该组证据显然系伪造。

经质证,第三人刘某乙知道刘某甲盖营业房时与葛某岭村签订有租地协议,但未见过协议,对示意图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由高天成、高三欣、史福莲、赵伟、付艾娟、刘某敏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甲的电线杆是1993年刘某甲经葛某岭村同意后在自己的土地上竖立的。

证人高天成、付艾娟、赵伟出庭作证证言。证明1993年刘某甲建营业房竖立电线杆时葛某岭村是同意的。

经质证,原告陈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书写时间是2009年,但是信纸是葛某岭村现在使用的信纸,新旧程度与日期不符,证人证言不真实,系伪证。

经质证,第三人刘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证明和收据各一张。证明刘某甲于2005年已经租赁的双方所争议的土地。

经质证,原告陈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纸张新旧程度与日期不符,是现在书写的,当时葛某岭村X组没有收据,都是手写的收据。

经质证,第三人刘某乙对该证据不清楚。

第四组证据:葛某岭村X组长高三欣与刘某乙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甲营业房以南、机井房以北的荒地是刘某甲租赁的土地,应由刘某甲使用。

经质证,原告陈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不予质证;该证据与第二组证据中高三欣的签字不一致,其中一份应系伪造;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是葛某岭村把荒地补偿给刘某甲,第二组证据是将刘某甲自己开荒的土地补偿给刘某甲,两份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

经质证,第三人刘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葛某岭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甲将租地合同和附图丢失,2008年葛某岭村又为刘某甲补办了租地合同和附图。

经质证,原告陈某某对证据来源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系伪证,该证据是葛某岭村为刘某甲出具虚假租地协议被揭穿后的自圆其说,租地协议一般有一式三份,刘某甲的租地协议丢失,葛某岭村及其他人应保存有租地协议。

经质证,第三人刘某乙认为刘某甲与葛某岭村签订的有租地协议,丢失了可能会补办。

第三人葛某岭村、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陈某某与刘某甲系东西邻居。1993年,刘某甲在310国道以南建造营业房,并在其营业房的南面,第一机井房北面的荒地上经葛某岭村同意竖立一根电线杆,以保证营业房的正常通水通电。1995年以后,刘某乙将刘某甲竖立电线杆的0.5亩荒地进行了开垦。2005年5月1日刘某甲承租了葛某岭村X组位于310国道以南,机井房以北、葛某路以东的土地。2006年10月1日,葛某岭村与陈某某签订《租地协议》一份,约定葛某岭村将位于310国道以南,刘某甲营业房、第一生产队机井房以东土地租给陈某某使用,土地面积为0.9亩(附区域方位图、双方实测面积),北以占地宽为向310国道通道(区域方位图上标注北以占地宽18.7米为向310国道通道),西以刘某甲营业房与第一生产队机井房中间夹地宽为向公园路通道。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36年9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1200元,付款日期为每年10月1日前,葛某岭村有义务保证陈某某的道路畅通,葛某岭村允许并支持陈某某在所租用土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经营,在协议履行中,任何一方造成对方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赔偿责任。陈某某与葛某岭村的租地协议签订后,陈某某按租地协议向葛某岭村交纳租地费用并圈院建房,陈某某院墙内的占地面积为1.4亩,其中包括刘某乙的耕地0.79亩、荒地0.5亩、田间小路地与机井房墙周围的散水地0.11亩。并将刘某甲的电线杆圈至其西院内。刘某乙也同意陈某某承租其土地。2006年底陈某某将房屋建成,在院落西南部留出西大门。2009年初,刘某甲在其承包的土地上,位于陈某某的西通道处拉砖建房,并加建了墙基(南北长13米、高80公分,东西长9.3米、高60公分),陈某某认为刘某甲加建的墙基及堆放的建材影响其开辟西通道,竖立的电线杆影响其西院的开发使用。为此,陈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竖立电线杆的荒地原系第三人葛某岭村的土地,被告刘某甲经其同意后竖立了电线杆,1995年以后第三人刘某乙将该荒地开垦后,该荒地归第三人刘某乙使用,2006年原告陈某某承租该荒地时未与第三人刘某乙约定被告刘某甲将电线杆进行移出,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刘某甲将电线杆拆除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依据其与第三人葛某岭村的租地协议要求被告刘某甲将自己土地上的建材和墙基移出、拆除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葛某岭村的租地协议,未经被告刘某甲同意为其设定义务,该约定内容对被告刘某甲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刘某甲支付其调查取证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贾伟

审判员:许丽飞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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