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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高某某、宋某某、裴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宪,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河南省新安县X乡X村上沟组农民。

被告:宋某某,系高某某之妻,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

被告:裴某某,女,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河南省新安县X镇X村中一组农民。

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飞公司)因与被告高某某、宋某某、裴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高某某、宋某某、裴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宋某某、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亚飞公司诉称,2007年8月10日被告高某某在新亚飞公司贷款购买解放牌x型半挂车一辆用以家庭经营,新亚飞公司为高某某贷款提供了担保。裴某某为高某某提供了反担保,由于高某某未能按期偿还贷款,造成新亚飞公司为其垫款7546.11元偿还银行贷款。此后,新亚飞公司多次向高某某索要未果。现新亚飞公司要求高某某、宋某某偿还新亚飞公司为高某某垫交的银行贷款本金7546.11元,滞纳金x.29元,共计x.40元。裴某某对高某某、宋某某还款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750元。

被告高某某、宋某某、裴某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在庭审中,原告新亚飞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汽车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新亚飞公司为高某某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新亚飞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追偿本金、利息、滞纳金。如发生纠纷由新亚飞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高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贷款x元,期限2年(自2007年8月10日至2009年8月9日止)。

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新亚飞公司为高某某贷

款提供担保。

证据4、《反担保合同》及其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反担保

人裴某某自愿为高某某提供反担保。如反担保人裴某某不如约履行,应向新亚飞公司支付高某某贷款购车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10%违约金。新亚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直接向裴某某追偿。

证据5、付款凭据3张。证明高某某偿还新亚飞公司欠款x.11元,尚余欠款7546.11元。

证据6、垫款凭证7份及还款明细表3份。证明新亚飞公司代高某某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贷款7546.11元。

证据7、滞纳金计算明细表,证明高某某应该支付新亚飞公司滞纳金x.29元。

证据8、高某某与宋某某结婚证、各自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某某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高某某的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宋某某应对高某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新亚飞公司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8月10日,新亚飞公司与高某某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某某自愿采用汽车消费贷款形式在新亚飞公司购买解放牌x型半挂车一辆用于家庭经营,车价x元,高某某首付x元,贷款x元,贷款期限2年,由新亚飞公司为高某某的贷款提供担保;高某某应按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每月按银行规定的还款日期直接向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如逾期造成新亚飞公司承担担保保证责任,银行划扣新亚飞公司款项等,高某某须将本息(包括违约金、罚息、复利等)及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及时还于新亚飞公司;高某某在车辆基本险到期前30日之内,应主动到新亚飞公司办理续保手续,在贷款最后一年续保后凭保险单及缴费凭证到新亚飞公司退取续保保证金,续保必须按对年对月对日,每延误一日扣续保保证金10%,超过五日不再退续保保证金。2007年7月12日,裴某某与新亚飞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裴某某自愿为新亚飞公司为客户(高某某)贷款购车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新亚飞公司可直接向裴某某索偿。反担保范围:新亚飞公司在担保范围内代高某某向银行为债务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花费;支出款额之利息(包括违约金、罚息、复利等)及滞纳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裴某某不如约履行,应向新亚飞公司支付贷款购车客户(高某某)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10%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新亚飞公司损失的,裴某某还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2007年8月10日,高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07年8月10日至2009年8月9日),借款用途:购车。同日,新亚飞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履行,保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债权的实现,新亚飞公司自愿为债务人(高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的本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内,如债务人(高某某)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有权直接要求新亚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高某某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x元,从新亚飞公司购买解放牌x型半挂车一辆用于家庭经营。高某某自2007年9月4日起至2008年9月19日止分批偿还新亚飞公司本金x.60元,尚欠本金7546.11元,后高某某未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从新亚飞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贷款本金7546.11元,滞纳金x.29元,共计x.40元(自2007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30日止)。按上述《汽车购销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高某某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支付新亚飞公司的本金和利息的滞纳金,新亚飞公司自愿要求按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反担保协议》第3条约定,反担保范围:新亚飞公司代高某某向银行为债务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花费,上述支出款额之利息(包括违约金、罚息、复利等)及滞纳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第6条约定,裴某某不如约履行,应向新亚飞公司支付高某某借款项下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现新亚飞公司只要求裴某某支付违约金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新亚飞公司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与被告裴某某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及被告高某某和原告新亚飞公司分别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新亚飞公司代被告高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支付贷款本金7546.11元,滞纳金x.29元,共计x.40元,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新亚飞公司依法有权向被告高某某追偿。《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新亚飞公司与被告高某某明确约定为被告高某某个人债务,故被告高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属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新亚飞公司要求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共同偿还垫付的本金7546.11元,并要求支付滞纳金x.29元,共计x.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某某作为反担保协议的保证人,在原告新亚飞公司代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后未依担保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对被告高某某上述偿还贷款本金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滞纳金问题,原告新亚飞公司与被告高某某约定,被告高某某不如约履行,应向原告新亚飞公司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现原告新亚飞公司只要求被告高某某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滞纳金x.29元,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新亚飞公司与被告裴某某约定,被告高某某不如约履行,应向原告新亚飞公司支付被告高某某借款项下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现原告新亚飞公司只要求被告裴某某支付违约金7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亚飞公司要求被告裴某某对被告高某某、宋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46.11元、滞纳金x.29元,共计x.40元。

二、被告裴某某对被告高某某、宋某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高某某、宋某某、裴某某共同负担(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高某某、宋某某、裴某某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宋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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