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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月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胡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1086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0860号

原告北京金月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三区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怀柔区雁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月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胡某(北京冰联饮料厂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冰联饮料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司法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冰联饮料厂职工,住(略)。

原告北京金月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石某丙,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销售碳酸饮料的公司,原告生产的“金月”牌黑加仑味碳酸饮料畅销北京市及周边省市饮料市场。原告在2006年3月29日就该产品的瓶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1月10日取得授权(专利号:x.0)。原告发现被告自2008年2月起至今,多次以不同的形式,在其黑加仑饮料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瓶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相关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2、在市级以上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产品瓶贴上使用的椭圆形设计是公知的设计,被告使用的瓶贴在颜色上、图形上都与原告的瓶贴不相同。且被告的瓶贴虽然印制出来了,但因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被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通知停止使用了。所以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瓶贴”的外观设计专利(见附图一),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于2007年1月10日授予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x.0。

原告于2008年2月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黑加仑碳酸饮料产品上使用的瓶贴(见附图二),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2008年8月,原告又在北京市顺义凯旭商店及北京市昌平区艳晓综合商店购买了被告销售的黑加仑味碳酸饮料各2箱,共计46元。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该瓶贴(见附图三)也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原告主张上述两种瓶贴均侵犯了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2007年、2008年的销售汇总表,用以证明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销售额的下降。

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委托河北省东光县菜园成信塑料厂印制了4580张黑加仑碳酸饮料的瓶贴(即附图二),但因该瓶贴不符合碳酸饮料国家标准,故已停止使用。被告认可现在使用的是黑加仑味碳酸饮料的瓶贴(即附图三),但被告认为此瓶贴并不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另,被告主张其黑加仑味碳酸饮料产品2008年4月才经北京市顺义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上市销售,销售范围也不大,故不认可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片、专利交费收据、销售小票及产品实物、销售汇总表、瓶贴样本、河北省东光县菜园成信塑料厂的发票、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通知书》、北京市顺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北京市顺义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国家标准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1月10日获得授权的名称为“瓶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0),现仍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经审理,被告在2008年先后使用了两种瓶贴,第一种瓶贴(见附图二)与原告表示在图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差别在于原告的椭圆形图形中间有一条绶带,被告的瓶贴没有这条绶带。第二种瓶贴(见附图三)与原告表示在图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差别在于原告的椭圆形图形中间有一条绶带,被告的瓶贴在椭圆形的中间使用的是一横条,该横条与原告的绶带的形状不同。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的上述两种瓶贴虽与原告的外观设计形状有所不同,但仅是局部有细微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显著的影响,故构成相近似。被告使用的上述两种瓶贴均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将根据被告使用上述两种瓶贴的时间、被告产品的销售范围和售价、一般市场利润率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侵权的瓶贴已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原告提出的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权属于财产性权利,不涉及精神损害的问题,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犯原告北京金月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0)的瓶贴;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金月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损失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月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北京金月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胡某负担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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