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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北京四合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调解书(2003)高某终字第10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男,36岁,汉族,北京市八里桥四合装饰材料经销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四合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58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6-X号。

委托代理人褚某,男,22岁,汉族,该公司部门业务经理,住(略)。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上诉人白某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9月28日核准注册了北京四合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合公司)的“四合”服务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第37类,室内装璜,室内装璜修理,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该商标主体为黑色反白“四合”文字,字体为黑体,该文字外围有黑色方型边框,“四合”文字下方为“SIHE”字母。

白某于2002年7月3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登记注册了字号为“北京市八里桥四合装饰材料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和方式为,零售木地板、木门、瓷砖、窗帘、卫生洁具、五金、油漆。

四合公司与白某于2002年4月13日签订了“2002年度四合加盟协议书”。双方于2002年9月9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取消了白某在通州八里桥市场的四合加盟店经销权。

一审起诉时,白某的店面招牌为“四合装饰地板厅材料经销部”,其中“四合装饰地板厅”七字明显突出。一审诉讼中,白某将其店面招牌中“四合”文字的字体由黑体改为综艺体,去除了“四合”文字外的方形边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白某承认在双方解除加盟协议之后所使用的店面招牌侵犯了四合公司的注册商标。

2、白某在本协议生效后停止使用上述店面招牌,并保证店面招牌完整使用自己的字号。

3、白某赔偿四合公司人民币x元,本协议生效后一次性支付。

4、四合公司不再以任何方式就此事向白某主张权利。双方无其他争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北京四合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0元(已交纳),由白某负担2000元(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北京四合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0元(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白某负担2000元(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李嵘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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