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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柏丽雅日化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20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203号

原告广州柏丽雅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山区X路X号X楼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汇智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汇智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黄牛埔水库。

法定代表人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月强,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柏丽雅日化有限公司(简称柏丽雅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12月30日针对第x号“太阳神”商标争议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X号争议裁定书(简称X号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太阳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05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臧某某,第三人太阳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月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太阳神公司作为申请人于2003年7月17日以其注册在第32类滋补饮料商品上的第x号“太阳神x及图形”商标作为引证商标针对被申请人柏丽雅公司的注册在第3类浴液等商品上的第x号“太阳神”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裁定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第x号“太阳神x及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原注册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保健品厂(简称黄江保健品厂)与申请人太阳神公司虽然不是同一企业,但黄江保健品厂作为太阳神公司的投资人及生产基地,与太阳神公司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所以对引证商标的使用、宣传及市场信誉等情况具有同一指向和连贯性。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构成了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文字构成相同、字体近似。由于黄江保健品厂和太阳神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对使用在滋补饮料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使引证商标为社会公众所知晓。1991年11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珍珠日用化工厂(简称广西珍珠日用化工厂)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转让给柏丽雅公司。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广西珍珠日用化工厂未使用注册商标,受让人柏丽雅公司提供的“广西南珠企业集团化妆品批发公司”的《商品调拨单》及“太阳神”防晒珍珠油的包装盒复印件,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广西珍珠日用化工厂无关,也不足以证明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的使用。申请人太阳神公司和被申请人柏丽雅公司同在广州地区,被申请人在明知引证商标已经在社会公众中享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受让了争议商标,并仍在其生产的洗浴系列产品上复制、模仿使用引证商标,其行为已构成误导公众,致使太阳神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申请人太阳神公司所提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成立,对第x号“太阳神”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柏丽雅公司不服X号裁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争议商标自1991年11月4日提出申请后核准注册直至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已达十年之久,本案应当适用商标法修改决定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本案已超过提出争议申请的期限,而不应该适用修改决定后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没有法律根据。我国从2001年才开始对驰名商标实行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跨类保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追溯1991年发生的商标注册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且,由于争议商标是1991年申请注册的,应当以争议商标申请时的证据认定引证商标是否驰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缺乏根据。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的证据不足。商标法上的恶意注册必须具有欺骗的事实,不能仅仅根据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主观推定。另外,我公司作为受让人是否有恶意与原注册人注册商标时是否有恶意无关,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只规定了“恶意注册”,没有规定恶意转让。因此只要原注册人没有恶意,即使受让人有恶意,也不能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恶意转让”作为恶意注册理解是错误的。四、商标评审委员会存在程序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规则》(简称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提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申请人太阳神公司于2003年7月提出申请,在2004年4月和6月还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为根据认定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存在行政程序违法的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X号裁定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阶段收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证据后,及时组织双方进行了交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二、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是通过对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双方陈某理由,进行分析、判断,综合审查后作出的。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及户外广告、公交车身广告、对品牌的各种推广促销活动的照片、报纸复印件、捐款证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经过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引证商标已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晓,符合法律规定的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三、关于恶意的认定,“恶意”一词除了指行为手段不正当之外,还指一种不良的企图以及由此产生的行为后果。由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加之“口服液”等滋补品的消费对象所具有的广泛性,使引证商标更易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晓,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广西珍珠日用化工厂对引证商标理当知晓,在明知引证商标的情况下,将既是第三人企业字号,又是引证商标显著认读部分的“太阳神”文字申请注册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且字体书写方式及特征极为近似,其行为所具有的抄袭、模仿引证商标的故意性是显而易见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误导公众”就是恶意导致的结果。此外,由于柏丽雅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广西珍珠日用化工厂在转让前长达八年的时间里实际使用了争议商标,柏丽雅公司受让争议商标后,也未实际使用争议商标,因此,认定广西珍珠日用化工厂和柏丽雅公司构成恶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X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太阳神公司述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正确,证据充分。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的事实清楚,柏丽雅公司对争议商标的恶意受让行为也证据确凿。三、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总之,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柏丽雅公司无任何正当理由和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维持X号裁定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是1988年9月10日核准注册在第32类滋补饮料商品上的第x号“太阳神x及图形”商标(见附图1),原注册人是黄江保健品厂,1988年9月1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太阳神公司受让了引证商标,有效期至2008年9月9日。

(附图1)

争议商标是1992年10月30日注册在第3类浴液等商品上的第x号“太阳神”商标(见附图2),原注册人是广西珍珠日用化工厂,1999年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柏丽雅公司受让了争议商标,有效期至2012年10月30日。

(附图2)

太阳神公司作为申请人于2003年7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理由是:引证商标通过大量广告宣传和长期使用,在全国各地已经家喻户晓,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广西珍珠日用化工厂、柏丽雅公司在明知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恶意抢注、受让的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2003年7月17日,太阳神公司提出了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柏丽雅公司先后于2004年3月5日和6月4日递交的答辩书及证据材料副本和答辩补充意见说明及证据材料副本分别于2004年3月22日和6月10日通过《证据交换通知书》和《补充证据交换通知书》发送给太阳神公司,太阳神公司分别于2004年4月26日和7月2日、7日对柏丽雅公司的答辩及答辩补充意见予以质证,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4年7月2日接受了太阳神公司提交的证据后,于2004年8月26日向柏丽雅公司发出了《补充证据交换通知书》,将太阳神公司的质证理由及补充证据材料送达给柏丽雅公司,柏丽雅公司于2004年10月10日就太阳神公司的请求及补充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阐述了观点。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X号裁定书中,依据以下事实认定了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的原注册人黄江保健品厂从1988年到1992年,累计投入广告宣传费用约为3042万元人民币,通过宣传及使用,引证商标所使用的“太阳神生物健”滋补饮料产品荣获众多奖项:1988年4月-9月,被国家体委评选为第24届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专用运动补剂”,并先后荣获“1988年运动营养金奖”、“广东省保健食品首届红棉保健杯金奖”、“广东省科技进步三等奖”和经群众评选的1989年第五届“羊城杯”质量奖荣誉称号;1989年8月被我国卫生部科技司、中国保健科学技术学会、中国健康报社评为庆祝我国建国四十周年医疗、保健科技产品“优质产品”;1990年被国家体委评为第十一届亚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专用运动补剂;同时荣获1990年全国运动营养金奖;1990年10月被广东省经济委员会评为广东省优质产品称号;1991年11月“太阳神”牌生物健口服液被国家旅游局评为国家旅游局“优质产品”奖。

除此之外,在X号裁定书中,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太阳神公司提交的1992年至2004年针对引证商标所进行的宣传和获奖证据进行了认定,一并作为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根据。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认定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1、1992年以前,引证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柏丽雅公司理应知道引证商标的存在;2、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字体书写方式及特征极为近似,其行为所具有的抄袭、模仿引证商标的故意性是显而易见的,两者都在广东省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然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广西珍珠日用化工厂在转让前长达八年的时间里对争议商标未予实际使用,柏丽雅公司受让后也没有实际使用争议商标,因此,广西珍珠日用化工厂和柏丽雅公司具有恶意。

以上事实有第x号“太阳神”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第x号“太阳神x及图形”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商评字(2004)第X号裁定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柏丽雅公司为了证明争议商标实际进行过使用,提供了以下证据:1、防晒珍珠油的实物;2、广西南珠企业集团化妆品批发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商品调拨单;3、南珠集团珍珠日用化工总厂的增值税发票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争议商标的注册人柏丽雅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X号裁定书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审理涉及如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法律的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发生的属于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法(简称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后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该规定中的“发生”应当理解为是针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的情形。本案中,太阳神公司2003年7月17日以引证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2004年12月30日作出X号裁定书,由于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和作出裁定书均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修改后商标法作出X号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柏丽雅公司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和核准注册的时间确定法律的适用是对法律的误解,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X号裁定书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提出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未在申请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该规定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延期提交举证行为的一种规范,不能因此而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接受超过期限提交的证据之行为具有违法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3年7月17日受理了太阳神公司对柏丽雅公司争议商标的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4年7月2日接受了太阳神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接受太阳神公司的证据材料后,及时向柏丽雅公司进行了交换,柏丽雅公司直至2004年10月10日,就太阳神公司的请求及补充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并阐述了观点,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此基础上对证据进行采信,并不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

三、关于引证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由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注册于不同类别的商品,引证商标能否导致争议商标的撤销,取决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也就是说,本案是基于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而引发的引证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问题,所以,只有对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对本案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驰名商标是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认定驰名商标应该综合考虑商标的被公众知晓的程度、该商标的使用持续时间、针对商标的宣传以及商标所附商品在公众的认知程度等多方面的因素。尽管本案对1992年以后发生的与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没有评价的必要性,但是,根据1991年11月4日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所附商品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已经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是正确的。黄江保健品厂作为原商标注册人,其针对引证商标所进行的宣传同样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起到作用。

我国虽然从2001年法律才开始明确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但并不意味着对1991年时的商标不能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因此,原告柏丽雅公司认为不能以2001年的法律规定认定1991年的商标为驰名商标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商标是否存在恶意注册的问题

恶意作为主观心理状态,需要当事人行为等客观事实予以证明,即根据一定的客观行为等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由于本案是以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的裁定撤销申请,判断争议商标的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应当以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时间点,即争议商标的申请人在1991年11月4日申请时是否具有恶意,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广西珍珠日用化工厂在转让前长达八年的时间里对争议商标未予使用的事实作为认定恶意的理由之一,忽视了法律规定的时间点的要求,应当予以纠正。同时,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恶意注册”应当指商标注册人的“恶意注册”行为,不应当包括商标的恶意受让行为,所以,本案对争议商标的受让人是否存在恶意没有评判的必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有误,亦予以纠正。由于不能用商标注册后的是否使用行为判断商标注册申请前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所以,对原告柏丽雅公司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也不予以评判。

由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字体书写方式及特征极为近似,所以,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造成与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类似的程度以及引证商标的为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等客观事实综合判断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并无不当,故,原告柏丽雅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X号裁定书中,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原告柏丽雅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4)第X号《关于第x号“太阳神”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广州柏丽雅日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吕良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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