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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二终字第160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介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1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梁文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罗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罗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略),系受害人郝某斌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略),系受害人郝某斌之母。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宏、宋某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1)晋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侯某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6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人罗某在介休市西南派出所附近与郝某斌、乔某、段某刚、孟某歧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乔某、郝某斌先后上前打了被告人罗某几耳光,被告人罗某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郝某状便跑到其自行车旁拿上防盗锁返回。对打中,被告人罗某刺中郝某斌的左胳膊及右胸部。郝某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罗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法定代理人罗某、侯某未尽到监护职责,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定的证据有:郝某宏、宋某兰的报案材料,证人乔某、段某刚、孟某歧、李某刚、李某喜、宋某萍、孟某、薛某敏的证词,对郝某斌尸体的检验报告,对罗某损伤的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罗某的户籍证明,郝某斌医药费、抢救费、丧葬费的有关单据。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因区区小事竟持刀伤人,并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罗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侯某作为被告人罗某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依法认定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宏、宋某兰经济损失4万元;作案工具折叠刀予以没收。

上诉人罗某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未认定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当,请求依法判处;上诉人罗某、侯某上诉称,原审被告人罗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让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3日晚9时许,原审被告人罗某在介休市西南派出所附近与本村青年郝某斌、乔某、段某刚、孟某歧等人相遇,并因琐事与郝某斌发生口角。争执中,乔某、郝某斌先后上前打了原审被告人罗某几耳光,原审被告人罗某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郝某状便跑到其自行车旁拿一把防盗锁后返回,此时,原审被告人罗某也持刀追上前来,郝、罗某人对打在一起,对打中,原审被告人罗某刺中郝某斌的左胳膊及右胸部。期间,段某刚、孟某歧也曾动手打了原审被告人罗某。后郝某斌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审被告人罗某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原审法定代理人罗某、侯某未尽到监护职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郝某宏、宋某兰的报案材料,证实2001年6月23日晚,其儿子郝某斌被原审被告人罗某用刀刺中胸部,经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乔某证言,证实郝某斌与原审被告人罗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郝某上前打了罗某耳光,罗某去追郝,郝某跑到其自行车前拿了一把防盗锁打罗,该看到罗某了几下手(当时未看见罗某着刀),郝某摔倒在地不动了;3、证人段某刚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罗某与郝某斌吵襄并打在一起,其和孟某歧也上去打了罗某,后听见有人喊郝某斌跌倒了;4、证人孟某歧的证言,证实其看见郝某斌与原审被告人罗某发生口角,郝某其自行车旁拿一把防盗锁后返回去打罗,罗某用刀捅了郝,其便跑过去与乔某、段某刚一起上去打罗,并将罗某送到派出所;5、证人李某刚的证言,证实郝某知用刀还是用脚打了罗某下,后郝某从其自行车上拿了一把防盗锁又去打罗,罗某拿刀向郝某去,两人扭打在一起,后见郝某地不动了;6、证人李某喜的证言,证实其看见郝某斌、乔某、罗某打在一起,见郝某过去在其自行车上拿了一把防盗锁又去打,后便看见郝某在地下,右胸流血,不醒人事;7、证人宋某萍的证言,证实其看见乔某先在罗某脸上打了一下,郝某斌也上去打罗,三人便打在一起,见郝某了一把防盗锁去打罗,后看见几个人将郝某走了;8、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乔某、郝某斌先打罗某,后看见郝某自行车防盗锁在罗某上捣了一下,便被罗某倒在树后面,后就看见郝某口往外流血;9、证人薛某敏的证言,证实看见郝某去踢罗,打了几下后,郝某拿了一个防盗锁打罗,没打几下,郝某倒地不动了,胸口往外流血;10、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郝某斌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肺动脉造成大量出血,循环衰竭而死亡;11、损伤检验报告,证实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介休市市X街金港大厦楼前东北角南河沿街X路基上,现场地面有一片片状血迹及一片滴状血迹;13、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罗某的出生日期为1983年6月25日;14、费用支出单据,证实郝某斌从受伤到死亡的医疗、抢救、丧葬的费用支出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仅因琐事竟持刀杀人,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罗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处刑亦无不当,附带民事赔偿较为合理。上诉人罗某所提量刑重的理由不足,所提未认定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当及上诉人罗某、侯某所提不应由监护人承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的理由,因现有原审被告人罗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修理业治安许可证及原审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罗某系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尚不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上述所提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太镜

代理审判员宋某富

代理审判员张义德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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