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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受贿宣告无罪案

时间:2000-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黔刑再终字第5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黔刑再终字第X号

公诉机关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宜宾市人。原系贵州省财政厅会计事务管理处处长,住(略)。1997年11月24日因受贿一案被取保候审。

1998年3月25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98)筑检刑起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王某受贿5万元,提起公诉。同年6月16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98)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提出申诉。1999年12月13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99)筑法立复字第X号通知,驳回申诉。王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2000年5月25日,本院以(2000)黔高法刑申立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贵州省财政厅根据国家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决定对全省和中央在黔单位的现职会计人员换发新的会计证。1997年5月上旬某日,浙江省苍南县中艺铝塑工艺厂业务员陈某到省财政厅会计处找到王某,联系订做会计证的有关业务。同月16日,经正满元同意,财政厅会计处与陈某签订了“订制会计证委托书”,委托苍南县中艺铝塑工艺厂订做会计证11万个,单价为三元五角,总金额为(略)元,并约定同年6月30日前货到付款。同年6月29日,陈某将11万个会计证运到省财政厅并验收。同年7月4日,王某叫本处出纳员先付(略)元给陈某,剩下15万元等换发会计证收回款后再付。同年7月27日,陈某打听到王某在北京开会,即到北京找到王某,陈某“你们贵州辛苦,给你们处里的活动经费”为由,送给王某5万元。王某将这5万元现金带回贵阳后即放在自己办公室的铁皮柜里,未告诉任何人。同年10月30日下午4时许,省财政厅监察室主任和监督处领导到王某的办公室,调取该处1997年元月份以来的全部账目凭证。查账后,监察室主任提示王某:“党政机关在公务活动中不准收取回扣是有规定的,你们处在印制会计证的过程中如有拿回扣的情况,要如实向组织讲清楚。”次日,王某向厅纪检部门领导汇报了在印制会计证的业务中,厂方给了5万元劳务费的情况,并从自己办公室的铁皮柜中将5万元交给了纪检部门。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印制会计证过程中,收受厂方所送的好处费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某犯罪后能主动向纪检部门投案,退清赃款,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经再审查明:1997年7月29日,陈某到北京松麓宾馆找到在此处开会的王某,陈某“你们贵州辛苦,给你们处里的活动经费”为由,送给王某5万元。王某将5万元现金带回贵阳后即锁在自己办公室的铁皮柜里,未告诉任何人。王某决定把这5万元作为处里的小金库,不入账,并安排用此款为处里办三件事:一是买一部大哥大(1万元左右),同年8月28日,王某在财政厅召开的处级干部会上,公开提出他们处因工作需要,要买一部大哥大;二是购买一台手提电脑(2.8万元),有利于某里的统计工作,并于某年9月初在贵州惠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订货,该公司总经理答应免费为会计处制作一套“贵州省会计管理系统”软件;同年12月22日,王某与会计处的宋某、李某、罗××应邀去惠智公司观看“软件”,并提了修改意见;三是为处里所有人员更换桌、椅(二万元左右),并安排朱×办理此事。同年10月30日下午4时许,财政厅监察室和监督处的领导到会计处查账、打招呼后,王某即于某日主动到纪检部门汇报了在印制会计证业务中,收取了厂方送给会计处的5万元好处费的情况,并原封不动地把5万元现金上交(银行盖章的封条完好)。上述事实,有王某的多次供述及辩解,有证人陈某、于某、李某、朱某、宋某、刘某、高××的证言,有贵州惠智电子技术公司的证明佐证。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在证据的认证上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王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申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申诉人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小集体(会计处)的利益,在印制会计证业务中,接收厂方送给会计处的好处费5万元,其行为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政行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三项、第2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王某无罪;

三、本案非法收取的好处费五万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再审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秦振安

审判员王某林

审判员潘定雄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车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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