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怀芹,北京市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安徽大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X路信合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原告东冠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东冠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第(2006)第X号《关于第x号“大平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安徽大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大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东冠公司已与第三人大平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06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东冠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东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侯某恒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OO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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