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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8)一中民初字第60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恒阳,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职员,住(略)。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原告于2008年2月18日向某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其与被告达成了庭外和解为理由,请求撤回对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种方式,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姜颖

审判员苏杭

人民陪审员高伟

二OO八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文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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