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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8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81号

原告三亚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三亚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副总裁,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海南天涯海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X号新达商务大厦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告三亚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三亚旅游投资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x号“天涯海角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5〕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海南天涯海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涯海角股份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亚旅游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翔、李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安某、赵某某,第三人天涯海角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第X号裁定中认定:

一、商标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必须同具体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相结合,才能起到区别出处的作用。三亚旅游投资公司和天涯海角股份公司将天涯海角景区开发经营权的归属问题作为第x号“天涯海角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是否应予维持注册的依据,而忽视了该项开发经营权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是否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进而忽视了在先拥有天涯海角景区开发经营权是否就在先使用了争议商标。三亚旅游投资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1为一些旅游项目介绍,补充证据2为天涯海角风景区的介绍,补充证据3为三亚市举办一项活动的介绍,三份证据中均未出现“天涯海角风景区管理处”字样。补充证据4为天涯海角风景区管理处曾经使用“天涯海角”文字的证明,但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观光区旅游”等服务无关,三亚旅游投资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天涯海角风景区管理处从1988年起,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上在先使用了“天涯海角”文字,且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天涯海角”文字已属于指定使用服务项目上的驰名商标或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综上,三亚旅游投资公司主张天涯海角股份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缺乏事实依据。三亚旅游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3、补充证据6~8及天涯海角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4、5用以证明天涯海角风景区开发经营权的归属问题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不予采信。

二、地理标志应为某地区的名称,其表示的商品应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等特征,而且这些特征取决于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的影响。争议商标中的“天涯海角”文字不是地区名称,仅为旅游风景区的名称,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使用,无法体现出该服务项目受当地自然或人文因素影响并具有特定服务特征,而仅对该服务项目起到标示其来源的标识作用,因而争议商标未满足认定地理标志的条件,不属于地理标志的保护范畴,可以作为普通商标注册或使用。

三、“天涯海角”为海南省三亚市一个景区的名称,还有“形容极远的地方”等其他含义,普通消费者对“天涯海角”该项含义的认知程度一般强于其作为风景名称的含义。我国的法律没有关于该类景区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或使用的相关规定,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使用会因夸大宣传而使相关公众对该服务的性质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使消费者受到欺骗,给三亚旅游投资公司的经济利益带来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禁止使用的标志。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X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2005〕第X号裁定作出后,三亚旅游投资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天涯海角虽然有形容极远的地方的含义,但经三亚市政府对天涯海角风景区几十年的开发、经营和广告宣传,“天涯海角”已与景区特定、唯一地联系起来,消费者看到“天涯海角”一词时想到的是三亚市的特定景点,即“天涯海角”已被赋予了新的含义。天涯海角股份公司将“天涯海角”在旅游服务上注册为商标,而其又不从事“天涯海角”景区的旅游服务,势必欺骗、误导消费者,进而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将“天涯海角”注册为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七)项、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应予以撤销。二、1983年,三亚市政府开始对天涯海角风景区进行开发,至天涯海角股份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已对景区经营管理了14年,天涯海角既是景区的名称,同时又是服务商标,被广泛宣传和使用在服务场所、服务工具、招牌、用品以及宣传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这是不争的事实,无需三亚旅游投资公司举证。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三亚旅游投资公司没有使用“天涯海角”,且没有产生一定影响,进而没有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是错误的。三、天涯海角是一个地区名称,天涯海角有丰富的人文和自然因素,具备了鲜明的旅游特征,属于地理标志。争议商标中含有地理标志,必然会误导公众,应予撤销。四、争议商标使用在旅游服务上,表示了服务内容,缺乏显著性,不便于识别服务的提供者,不符合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未予认定。五、天涯海角股份公司曾以开发“天涯海角”的名义募集了上亿元资金,其深知“天涯海角”的品牌价值。其在开发、经营合同过期后二个月便抢注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的不当注册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应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撤销争议商标。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三亚旅游投资公司提交的能够证明“天涯海角”商标使用,且有一定影响力的证据1、10、19、20、21未予认定,导致其错误地认定事实。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维护三亚旅游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

一、三亚旅游投资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直接表示了服务内容,缺乏显著性,应根据商标法第九条予以撤销的理由,其在评审阶段并未提出。商标法第九条是指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该条款是统领性条款,指出了商标的最基本特征,而评审中并不以此条款作为判断商标有显著性的具体实体条款。从三亚旅游投资公司的申请书来看,其引用商标法第九条是用以说明争议商标属于地理标志,因而缺乏商标的显著性。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在裁定书中进行了评判。争议商标中的“天涯海角”并非地区名称,仅仅为旅游风景区的名称,不具备作为地理标志的最基本要素。另一方面,争议商标指定服务项目中的旅游安某、旅游陪伴等服务方式,即使受到天涯海角风景区当地的风土人情(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的影响,在品质与信誉上也与其他地区提供的旅游方式并无不同,消费者所享受到的服务同样是提供旅游。而且,地理标志作为标示某地区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特征的标识,应具有排他性和不可替代性。即对天涯海角风景区的旅游只能由该风景区组织,其他人不能组织,实际上任何一地区的旅游社均可组织到天涯海角的旅行,均可为消费者提供天涯海角的旅行服务。天涯海角风景区这一旅游资源可能是独一无二的,但组织到该地区旅游并不是天涯海角风景区所独有的。

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为程序性条款,实体条款体现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中,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已进行了审理。对于三亚旅游投资公司主张天涯海角股份公司的恶意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缺乏事实依据,故未予认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天涯海角股份公司述称:首先,天涯海角属于自古就有的成语,作为商标使用具有显著性。天涯海角风景区只是后人借用成语作比喻、形容而已,故天涯海角为地理标志,且不具有显著性的主张不成立。其次,“天涯海角”为第三人企业字号,由第三人注册完全正当,并非恶意注册,也不属于夸大宣传、带有欺骗性或是具有不良影响。第三,天涯海角股份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仅限于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他人仍然有权正当地使用天涯海角这个成语。最后,天涯海角是一处现代人命名的风景区,其他旅行社也一直在正当使用,故没有人对其享有商标意义上的在先权利。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8年三亚市编制委员会批复同意设立“天涯海角风景区管理处”,实行企业管理,自负盈亏,隶属于三亚市旅游局领导。

1991年12月23日,海南省经济合作厅下发琼经合(1991)X号批复,同意由三亚市旅游局等六家单位联营成立“海南天涯海角联营开发有限总公司”。1992年,该公司成立。

1992年6月16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下发市府函[1992]X号批复,同意设立天涯海角股份公司,并把天涯海角风景区的开发权交给该公司承担。1992年9月15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下发市府函[1992]X号批复,同意天涯海角股份公司在天涯海角风景区名胜区开发期限为5年,经营期限为40年。1992年12月19日,天涯海角股份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天涯海角景区的综合开发与经营。

1998年5月7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下发三府函(1998)X号文作出《关于收回天涯海角股份公司在天涯海角风景名胜区开发权和经营权的通知》。天涯海角股份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30日作出的(1999)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天涯海角股份公司所募集的资金全部用于房地产和农业开发上,而未将募集股金用于天涯海角风景区。关于10.4平方公里开发区蓝线图的确定,由于天涯海角股份公司和三亚市人民政府未签订开发权、经营权出让合同明确规定双方权利义务,且三亚市人民政府在市府函[1992]X号批复和市府函[1992]X号批复中对此也未予以明确,因此,在风景区无形资产入股、利益分配、小范围征地等问题没有协商解决前,三亚市人民政府无法定义务为天涯海角股份公司划定蓝线图,天涯海角股份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三亚市人民政府在处理决定书上没有引用具体法律、法规条文,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判决撤销上述通知。

1997年8月18日,天涯海角股份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天涯海角x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于1998年9月28日获得注册,指定使用在“观光旅游、旅行预定、旅行社、旅行陪伴、旅行安某”等服务项目上,注册号为x。争议商标由文字“天涯海角”、拼音“x”和图形组成,其中图形部分由海浪和岩石图案构成。其岩石图案的形状与天涯海角风景区内的景点南天一柱石的形状相似。

1997年8月20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下发三府[1998]X号通知,决定将原天涯海角管理处、鹿回头公园管理处的资产划归三亚市兴亚发展公司管理,由其代三亚市政府将这部分资产投入三亚旅游投资公司并作为股东持股。

三亚旅游投资公司于1998年11月18日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不当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2002年8月4日,三亚市人民政府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出三府函[2002]X号《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天涯海角风景区开发经营和管理权的函》,明确天涯海角风景区的开发权、经营权和管理权由三亚旅游投资公司受三亚市政府的委托独家行使。

2003年7月15日,三亚旅游投资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对第x号“天涯海角及图”商标评审案件被申请人答辩书的几点意见》(简称《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的第一点中,三亚旅游投资公司认为“天涯海角”是地理标志,天涯海角股份公司将其作为普通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该意见陈述中,三亚旅游投资公司未提出“争议商标使用在旅游服务上,表示了服务内容,缺乏显著性”的理由。

2006年6月2日,三亚市人民政府向本院发出三府函[2006]X号《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涯海角风景区开发经营和管理权的说明函》,明确天涯海角风景区的有形和无形资产自始至终由当时的天涯海角风景区管理处进行经营和管理,后该管理处改制为三亚旅游投资公司天涯海角分公司,天涯海角风景区的有形和无形资产全部投入三亚旅游投资公司,受三亚市人民政府委托独家行使开发、经营和管理权。

另查明,1、“天涯海角”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形容极远的地方或彼此之间相隔极远,也可以说成天涯地角或海角天涯。”海南省三亚市的一处名为“天涯海角”的风景区,位于三亚市西南海滨23公里处,因古人在此雕刻“天涯”及“海角”而得名。2、在中央电视台主办的1984年春节联欢晚会上,歌唱演员沈小岑演唱了歌曲《请到天涯海角来》。3、1988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贰圆”人民币采用了“南天一柱”景作为背面图案,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之近似。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三亚旅游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多份新证据,但这些证据均没有在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三亚旅游投资公司主张其在2003年7月1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明确提出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5〕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三亚市编制委员会文件市编(1983)X号、琼经合(1991)X号批复,三亚市人民政府下发市府函[1992]X号批复、市府函[1992]X号批复,三亚市人民政府下发的三府函(1998)X号批复,(1999)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三亚市人民政府下发的三府[1998]X号通知,三亚市人民政府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出的三府函[2002]X号《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天涯海角风景区开发经营和管理权的函》,《意见陈述书》,《现代汉语词典》,1988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贰圆”人民币,天涯海角股份公司的宣传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天涯海角”的含义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天涯海角”的字面含义为“形容极远的地方或彼此之间相隔极远”。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自上个世纪80年代,我国国内旅游业逐步发展,包括“天涯海角”在内的许多国内风景区开始被人们了解、传扬,并逐渐成为热门旅游景点。在中央电视台主办的1984年春节联欢晚会上,歌唱演员沈小岑演唱了歌曲《请到天涯海角来》,使全国亿计的电视观众知道了位于海南岛的“天涯海角”风景区。于是,“天涯海角”一词也被赋予了新的含义,即指海南岛的“天涯海角”风景区。随着“天涯海角”风景区在国内外知名度的不断提高,至天涯海角股份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1998年,在提到“天涯海角”时,多数情况下人们会首先想到“天涯海角”风景区,换言之,“天涯海角”第二含义对社会公众的影响已经超过了该词的固有含义。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三亚旅游投资公司主张其在2003年7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明确提出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但是在该意见陈述中三亚旅游投资公司未提出如起诉状中所述的“争议商标使用在旅游服务上,表示了服务内容,缺乏显著性”的理由,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2005〕第X号裁定中对此没有评述并无不妥,三亚旅游投资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该理由进行评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观光旅游、旅行预定、旅行社、旅行陪伴、旅行安某”等服务项目上,而这种服务的质量、信誉是由提供服务的企业决定的,与旅游景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无直接联系,因此,“天涯海角”不属于商标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地理标志。三亚旅游投资公司据此主张撤销争议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了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则是指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内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所谓不良影响是指不允许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争议商标的读音、字形、图形以及含义,尚不能得出争议商标存在夸大服务质量,并据此欺骗消费者的结论,也不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三亚旅游投资公司据此主张撤销争议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规定的立法宗旨与商标法的立法原则一致,目的在于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合法权益,制止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而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结合本案事实,如前所述,“天涯海角”的第二含义对社会公众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天涯海角股份公司于1997年8月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该商标标识在读音、图形和含义上均直接、明确地指向天涯海角风景区,尤其是该商标注册在旅游服务类别上,极易使公众认为天涯海角股份公司与天涯海角风景区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而事实是,关于天涯海角风景区开发经营权的争议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发生,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天涯海角股份公司并未对天涯海角风景区的旅游开发建设、无形资产的形成进行过投入。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由天涯海角股份公司注册,不仅对长期从事天涯海角风景区经营、管理的三亚旅游投资公司不公正,而且也会误导消费者,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害。天涯海角股份公司明知上述事实和其注册争议商标后可能发生的后果,仍然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撤销。

综上,三亚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5〕第X号裁定所提异议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第X号裁定中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亦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5〕第X号《关于第x号“天涯海角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第x号“天涯海角x及图”商标作出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邢某

二OO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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