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沈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煤机配件厂退休工人,现住(略)-X-X室。
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汽车车轮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捷,辽宁司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所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于某,市政府公职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市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0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于2005年6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高捷,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健、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市政府于2005年6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杨某要求皇姑区政府退还其垫付的医疗费问题属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不是行政复议的范围。对杨某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杨某诉称,1998年-1999年期间,其为其夫垫付的医药费12万多元,按规定皇姑区政府应报销70%,皇姑区政府报销完医药费以后只返还其3万余元,尚欠5万多元未退还,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以该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要求本院维护其合法权益,撤销沈政复字[2005]X号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辽宁中医学院收据6份,证明原告丈夫所支出的费用及该费用由家属垫付;2、记帐凭证11份,证明该医药费已由皇姑区政府报销并领取;3、裁定书二份,用以证明该案属于某政诉讼范围。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要求报销医药费问题属于某政机关内部行为,不属于某议的范围,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该决定。并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离退休审批表1份,2、工资变动审批表,3、干部任免表2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丈夫系沈阳市X区政府的工作人员。4、复议申请书,5、复议案件证据清单,6、送达回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程序合法。另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一款。
本院已向原告送达了证据清单和副本。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可以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5日杨某向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皇姑区政府退还其垫付的医药费,市政府以该行为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杨某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市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市政府提出的事实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杨某的丈夫属于某阳市X区政府的行政工作人员,故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享受的医疗待遇属于某政机关内部问题,不是行政复议的范围,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7日作出的沈政复字[2005]X号不予受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萍
审判员刘永江
代理审判员王继东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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