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骏业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财神软件研究所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3)海民初字第27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2740号

原告(反诉被告)骏业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街X号工商银行院内。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骏业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品牌管理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晏某,女,骏业珠宝有限责任公司物流总监兼计算机中心主任,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财神软件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金庄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泰山,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北京市财神软件研究所工程师,住(略)。

案由: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2002年9月25日,骏业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公司)与北京市财神软件研究所(以下简称财神研究所)签订了《专项开发软件协议书》,约定财神研究所为骏业公司开发一套业务管理系统软件,包括原料管理、生产管理、成品管理、销售管理、翡翠管理、往来管理、自营店管理、系统管理等分系统内容;开发期限为2002年9月25日至2002年11月25日;总价款为x元。协议签订当日,骏业公司向财神研究所支付x元。后双方因开发成果未按期交付的原因及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产生争议,骏业公司以财神研究所未按期交付开发成果为由将财神研究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软件开发协议;财神研究所双倍返还预付定金x元。财神研究所则以骏业公司拒收开发成果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继续履行软件开发协议;骏业公司支付第二期软件开发费x元。经询,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对终止履行合同的后果原意本着互相谅解的原则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骏业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财神软件研究所于2002年9月25日订立的专项软件开发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财神软件研究所于2003年3月27日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骏业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五千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六十二元,由原告骏业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七十八元,由反诉原告北京市财神软件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靳学军

审判员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王成

二OO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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