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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诉陈某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1)一中知初字第1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知初字第177号

原告叶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央民族大学退休教师,住(略)。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叶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忠,北京市西城区华文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述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秀清,北京市西城区华文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雪莲老陈某厅业主,住(略)。

被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小孟,新疆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伊犁酿酒总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康建长,新疆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澄港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镇。

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长。

原告叶某甲诉被告陈某某、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伊力特公司)、新疆伊犁酿酒总厂(简称伊犁酿酒总厂)和江阴澄港彩印有限公司(简称澄港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2月26日依法通知本案共同原告胡某某、叶某乙、叶某丙参加诉讼。并于200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胡某某、叶某乙、叶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杨秀清,被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小孟,被告伊犁酿酒总厂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康建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澄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胡某某、叶某乙、叶某丙诉称:叶某予是我国的著名国画家,他于1984年和1989年创作了《天山舞》、《乌鲁木齐晚会猎影》、《维吾尔族舞姿》等三幅人物美术绘画作品,并由荣宝斋于1992年出版。叶某予于1995年去世,原告是叶某予的合法继承人。1999年3月,原告叶某甲发现由伊犁酿酒总厂生产的注册商标为“伊力牌”,条形码为x的伊力特曲酒的酒瓶包装盒上擅自使用了叶某予创作的上述三幅作品,并删去了三幅画的作者署名。叶某甲随后就侵权一事与伊犁酿酒总厂进行过多次交涉,但没有结果。2001年4月18日,原告发现被告陈某某经营的北京雪莲老陈某厅中仍然在销售被告伊力特公司生产的侵权酒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叶某予去世后,其著作权中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由作为合法继承人的原告享有。被告伊力特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叶某予及原告的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将叶某予创作的上述三幅绘画作品作为其酒瓶外包装装璜使用在其生产的“伊力特曲酒”上,并擅自修改作品,改变原作者的创作意图,删去三幅作品的原作者署名,同时也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此外,被告陈某某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以盈利为目的,擅自销售被告伊力特公司生产的侵权酒品,也构成侵权行为。被告澄港公司因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在其印刷的酒瓶包装盒上使用叶某予的作品,同样也构成侵权行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酒品及侵权酒瓶包装盒的行为,销毁在市场上销售的侵权酒品的一切包装物;2、在全国性的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300万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被告伊力特公司、伊犁酿酒总厂及澄港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0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提交起诉状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被告侵权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

2、由荣宝斋出版的叶某予的《天山舞》、《乌鲁木齐晚会猎影》、《维吾尔族舞姿》三幅绘画作品,用于证明叶某予是该三幅绘画作品的著作权人;

3、户口证明信,用于证明叶某予的死亡时间及叶某甲与叶某予的关系;

4、被告伊犁酿酒总厂生产的伊力特曲酒的酒瓶包装盒复印件,用于证明伊犁酿酒总厂实施了侵权行为;

5、北京雪莲老陈某厅销售50度伊力特曲白酒的收据及发票,用于证明被告陈某某销售了侵权酒品;

6、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1)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同证据5;

7、北京雪莲老陈某厅销售侵权酒品的照片,证明目的同证据5;

8、关于伊力特公司以及伊犁酿酒总厂利润情况的说明,伊犁酿酒总厂1995年、1996年及1997年的损益表,伊力特公司1999年、2000年年度报告摘要,用于证明该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

9、叶某予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叶某甲提供的家庭成员情况说明、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中央门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胡某某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证明四个原告均为叶某予的合法继承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答辩状称:被告从来不知伊力特酒的酒瓶包装盒上的画作是叶某予的作品,也不知道叶某予是谁,更不知道叶某予的三幅画的著作权是如何被伊力特公司侵权的。其与伊力特公司及伊犁酿酒总厂没有任何经销代销关系,被告并不是专门或大批量经销伊力特酒的经营者,只是在自己的餐厅内将很少数量的伊力特酒供给为数不多的客人食用。如果说被告的这一行为无意侵犯了叶某予的著作权,被告在此表示歉意。而且,被告自从本案诉讼发生时便立即停止了向客人出售该酒的行为。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餐厅内出售伊力特酒,并不是有意侵犯叶某予的著作权,也不是专门有意经营该酒进行营利,而且及时停止了销售行为,被告请求原告接受被告的赔礼道歉,并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伊力特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1、原告起诉涉及的“伊力特曲”的酒瓶包装盒由本案被告澄港公司设计、改编并向国家专利局申请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酒瓶包装盒的设计及申请专利均与伊力特公司无关。2、伊力特公司没有过错,因为该酒瓶包装盒是被告澄港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该酒瓶包装盒的受益人是澄港公司,伊犁酿酒总厂购买该酒瓶包装盒是有偿的。伊力特公司改制后,成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企业,对其他法人的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伊力特公司因缺乏主观过错,且与原告受侵害事实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伊力特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二、原告要求伊力特公司赔偿损失300万元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1、原告提供的伊力特公司1999年、2000年度利润报告是伊力特公司全年的利润,该利润与使用酒瓶包装盒的“伊力特曲酒”的利润无关。2、原告要求300万元的赔偿包括了伊力特公司1999年5月成立之前的伊犁酿酒总厂销售酒的利润,但该利润与伊力特公司无关。综上,伊力特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伊犁酿酒总厂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我厂从1994年正式启用澄港公司设计生产的酒瓶包装盒,直到1999年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我厂才发现澄港公司设计的酒瓶包装盒上的三幅画属于叶某予生前的作品,我厂便立即停止使用该酒瓶包装盒。二、我厂使用了带有叶某予创作的人物画的酒瓶包装盒,没有侵犯叶某予的著作权。首先,我厂主观上没有过错。1993年我厂要求澄港公司生产带有民族特色的酒瓶包装盒,澄港公司便自己设计酒瓶包装盒的图案,于1994年正式印刷。酒瓶包装盒上带有原告父亲所创作的三幅人物画。我厂当时不知道这三幅画是叶某予的作品,澄港公司申请外观设计时,专利局也不知道酒瓶包装盒上的画是叶某予的作品,直到1999年原告起诉到法院后才知道。该酒瓶包装盒是澄港公司设计生产的,我厂与澄港公司之间是一种买卖关系,我厂没有义务审查酒瓶包装盒上的图案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因此,我厂主观上无过错。其次,我厂使用酒瓶包装盒与酒瓶包装盒上的图案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为叶某予的三幅作品是用在酒瓶包装盒上,是酒瓶包装盒的设计者侵犯了叶某予的著作权,该酒瓶包装盒是澄港公司设计印刷的,并且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我厂是买他们的酒瓶包装盒,是一种买卖关系。侵权行为是酒瓶包装盒的图案设计,用酒瓶包装盒是为了包装,是一种买卖关系,这种行为没有直接侵犯著作权人的权益。三、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原告以我厂几年来的利润为依据并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请求赔偿是毫无事实依据的,因为我厂不是侵权人,利润又不是违法所得。我厂的利润是100多个品种的酒生产销售所获得的利润,是生产酒的合法利润,而不是由叶某予的三幅画而获得的利润,我厂是生产酒的厂家,销售各种酒,而不是销售画。叶某予的三幅画对我厂的品牌没有影响。原告以我厂几年生产酒的利润为依据请求赔偿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伊力特公司和被告伊犁酿酒总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公报,用于证明两被告使用的酒瓶包装盒的专利权人是澄港公司;

2、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1999)澄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两被告与澄港公司是买卖关系,酒瓶包装盒不是两被告设计,而是澄港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宏设计,两被告不知道其设计来源;

3、附于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1999)澄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中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2;

4、伊犁酿酒总厂与澄港公司于1995年3月6日签订的酒瓶包装盒的购销合同,用于证明涉案酒瓶包装盒的数量。

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交换,并于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被告伊力特公司和伊犁酿酒总厂对原告的证据1-3、5、7、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伊犁酿酒总厂针对原告证据5提出,其1993年开始使用涉案酒瓶包装盒,1999年停止使用。原告对该使用时间没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伊力特公司认为,原告证据8中涉及到的利润并不是其销售带有涉案酒瓶包装盒的酒的利润,销售的酒的利润和原告主张的画没有联系,酒的利润并不能说明是侵权所得的利润。被告伊犁酿酒总厂认为,其销售许多品牌的酒,带有涉案酒瓶包装盒的酒只是其中的一种。被告并没有销售画,以酒的销售利润来计算侵权的利润不合理。被告伊犁酿酒总厂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伊力特公司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叶某甲对被告伊力特公司、伊犁酿酒总厂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澄港公司的专利权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对两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两被告的证据2、3的真实性表示怀疑。

分析上述证据,原告的证据1至7、证据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后,被告伊力特公司和伊犁酿酒总厂共同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1999)澄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澄港公司与伊犁酿酒总厂分别于1994年7月25日、1996年11月27日、1997年10月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用于证明澄港公司与伊犁酿酒总厂合同购销涉案酒瓶包装盒的总数量为260万只,实际供货数量是168万只。原告对该公证书及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被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小孟在本院主持的一次庭后谈话中称伊力特公司于2000年底对外停止销售带有涉案酒瓶包装盒的酒,并称实际供货的168万只涉案酒瓶包装盒中,还有2-3万只没有使用。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我国著名画家叶某予于1984年创作了《天山舞》、1989年创作了《乌鲁木齐晚会猎影》和《维吾尔族舞姿》等三幅人物绘画作品。该三幅作品由荣宝斋于1992年出版。1995年5月8日,叶某予去世,其生前未立遗嘱。其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胡某某于1998年10月签订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约定,叶某予的继承人是其女儿叶某甲、孙子叶某乙、孙女叶某丙、儿媳胡某某。遗产继承的份额为:叶某甲继承遗产的50%;胡某某、叶某乙、叶某丙继承遗产的50%。

被告伊犁酿酒总厂于1994年7月25日与被告澄港公司订立购买含有叶某予创作的上述三幅画的酒瓶包装盒的合同。1995年1月5日,被告澄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局)申请名称为“酒瓶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是1996年5月8日。专利号为x.9。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表明专利权人是澄港公司,设计人为李宏。从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载明的视图来看,该外观设计专利左、右视图含有叶某予创作的《乌鲁木齐晚会猎影》,其主视图上含有《天山舞》,后视图上有《维吾尔族舞姿》。设计人李宏、专利权人澄港公司使用该三幅画时并没有征得叶某予及其继承人的同意,也没有向叶某予及其继承人支付相关的报酬。被告澄港公司与被告伊犁酿酒总厂分别于1994年7月25日、1995年3月6日、1996年11月27日、1997年10月5日订立购销合同,约定由澄港公司向伊犁酿酒总厂提供涉案酒瓶包装盒共计260万只。澄港公司实际供货168万只。

伊犁酿酒总厂与澄港公司订立合同后,开始使用涉案酒瓶包装盒包装其生产的酒品并对外销售,该行为至1999年10月停止。

伊力特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27日,成立后即开始使用涉案酒瓶包装盒包装其生产的酒品并对外销售,至2000年底停止使用涉案酒瓶包装盒。其使用的酒瓶包装盒来源于澄港公司实际供应给伊犁酿酒总厂的168万只酒瓶包装盒。

2001年5月23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刘莹和陈某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秀清向北京雪莲老陈某厅工作人员购买伊力特曲(50度)白酒两瓶的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公证书中所附的照片显示,伊力特曲(50度)白酒酒瓶包装盒中注明的白酒制造者为伊力特公司。

另查明,本案原告叶某甲1999年发现伊犁酿酒总厂和伊力特公司侵权后,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并于1999年9月16日交纳了诉讼费。伊犁酿酒总厂及伊力特公司作为该案的被告在答辩期内对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伊犁地区中级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了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的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伊犁地区中级法院审理。伊犁地区中级法院受理案件后,于2000年5月10日作出(2000)伊中法立初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叶某予于1995年去世后至今,其生前创作的《天山舞》、《乌鲁木齐晚会猎影》、《维吾尔舞姿》三幅画作仍然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其作品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的权利由叶某予的继承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胡某某继承。因此,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胡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著作权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被告澄港公司在自己生产的酒瓶包装盒上使用叶某予创作的三幅人物画作,应该与著作权人叶某予或者其继承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其许可。但澄港公司在既没有订立合同,也没有取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叶某予创作的作品,没有为叶某予署名,也没有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叶某予的署名权、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而且,澄港公司通过与伊犁酿酒总厂订立购销合同的方式,大量出售含有叶某予创作的三幅画作的酒瓶包装盒。其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主观恶意明显,并在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由于该酒瓶包装盒是侵权产品,澄港公司将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不能使其制造、销售侵权酒瓶包装盒的行为合法化。因此,澄港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伊力特公司与伊犁酿酒总厂作为生产酒品的企业,它们不具备与专业出版社一样的审查著作权侵权的能力,不可能也不应该承担与专业出版社相同的著作权侵权审查义务,否则会加大企业的成本,最终损害普通消费者的利益。本案中,伊力特公司与伊犁酿酒总厂在1999年10月接到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之前,不应当知道澄港公司提供的酒瓶包装盒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因此,伊力特公司与伊犁酿酒总厂对1999年10月以前的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1999年10月以后,由于伊力特公司接到了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应当视为它已经知道涉案酒瓶包装盒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从这时起,它就应该停止销售带有侵权酒瓶包装盒的酒品。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伊犁酿酒总厂在1999年10月以后还销售了使用侵权酒瓶包装盒的酒品,因此,被告伊犁酿酒总厂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伊力特公司直到2000年底才停止销售使用侵权酒瓶包装盒的酒品,其主观过错明显,应当对发生于1999年10月至2000年底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与澄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某是经营北京雪莲老陈某厅的个体工商户,其业务是为在餐厅就餐的顾客提供餐饮服务。作为合法的经营者,陈某某从合法的渠道购买酒品并进行销售,没有义务审查其酒瓶包装盒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因此,陈某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仅须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赔偿1000元并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伊力特公司、伊犁酿酒总厂及澄港公司连带赔偿300万元,并称300万元赔偿额主要是基于被告伊力特公司、伊犁酿酒总厂销售酒品的利润提出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将伊力特公司生产酒品所得的利润视为因使用涉案酒瓶包装盒而获得的利润,于理于法不合。因消费者购买伊力特公司的酒看重的是酒的质量,并非看重酒瓶包装盒。因此,原告计算赔偿额的方法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的300万元的赔偿不予全额支持。由于本案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伊力特公司、澄港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润均无法查明,本院在综合考虑被告澄港公司及伊力特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在正常情况下许可他人在商业上使用涉案作品所可能获得的报酬的基础上,酌情决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权酒瓶包装盒的酒;被告江阴澄港彩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的酒瓶包装盒;被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权酒瓶包装盒;

二、被告江阴澄港彩印有限公司、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在《法制日报》上公开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叶某甲、胡某某、叶某乙、叶某丙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开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江阴澄港彩印有限公司、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三、被告江阴澄港彩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甲、胡某某、叶某乙、叶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中的二十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叶某甲、胡某某、叶某乙、叶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叶某甲、胡某某、叶某乙、叶某丙负担x元(已交纳),由被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3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江阴澄港彩印有限公司承担467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赵静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江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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