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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月13日、2010年8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午饭后,被告人冯某去到其办公的乡计生办便民服务大厅,将同其一块工作的马××的铁皮柜打开,将马××放在柜内的存折拿走。于当天下午,到红宇厂邮政储蓄所,将存折上的5600元人民币取走.2008年12月16日,马××发现存折丢失,存折上的现金被人冒名支取,即于2008年12月18日报案.被告人冯某得知后,以捎社会抚养费为名,去到马××母亲张×&x;&x;的家中,将盗取的现金还给马××的母亲.2008年12月24日早上,冯某在上班签名后,给马××说了钱是自己取走的,已经送到其家中的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未一次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张××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取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巳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系初次犯罪和偶犯,且能主动将赃物退还给失主,可从轻给予判处,且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呈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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