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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为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于某某,男,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王某丙,男,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至10月,原告曾先后雇用多人,给被告开办的石材厂架设高低压线路及其他用电设施的安装,其中部分电料款也由原告垫付。工程竣工后,双方当面结算总款为x元。经我多次讨要,2007年底被告仅付1000元,下欠9000元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推托。2008年11月,被告给我写了还款计划,但仍未按计划实施。无奈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清偿欠我电料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缺席未答辩。

被告王某乙缺席未答辩。

被告王某丙辩称:他们的账我一概不知,石材厂经营困难,我去是负责生产,是挣工资的,我不在合伙股份。原告所持欠条对着哩,欠原告9000元也对,2008年11月10日他们说事时我在场,我只是协调,但欠条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所以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5月开始,原告于某某给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合伙的石材厂规划电路及施工,并代购了部分电料。施工结束后,被告欠原告电料款及劳务费x元,2008年,被告王某甲付给原告1000元。2008年11月10日,经被告王某丙协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给原告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于某某电料款玖仟元整,还款办法,11月30日前还贰仟元,阴历(年)底前还贰仟元,下余伍仟元2009年6月底还清,王某丙、王某、王某乙,2008年11月10日。”庭审中,被告王某丙否认欠条上的“王某丙”系自己所签,原告于某某认可欠条上“王某丙”的签名是王某乙代签,但提出签名是王某丙同意让王某乙代签的。但被告王某丙予以否认,称自己只是协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所欠原告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偿还欠款,故原告诉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丙辩称欠条上“王某丙”不是自己所签,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于某某认可“王某丙”署名不是王某丙本人所签,但原告表示是被告王某丙委托另一被告王某乙代签,被告王某丙予以否认,原告于某某未有证据加以佐证,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丙对本案不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欠款9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鹏哲

审判员刘红魁

人民陪审员陈方龙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海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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