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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冒名李笔红),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刘花金(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从湖南省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大上海城一楼被害人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郑州ONLY服装直营店内,由一人在店门外放风,另一人趁店内工作人员不注意之机,将店内衣架上的衣服装入随身携带的黑色袋子内,二人欲将所盗衣服转移时被店内员工发现并将曹某某抓获。经查被盗物品ONLY黑色上衣五件,单价549元;ONLY奶白色针织衫五件,单价279元;ONLY黑白色针织衫三件,单价349元;共计总价值5187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害方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销售物品清单,赃物价值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证人朱××、刘××、李××的证言,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曹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方,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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