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X路X巷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宇,北京市时代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彦煜,北京市时代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新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迤北。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山,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凌云,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新音像出版社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就本公司授权被告在国内出版发行本公司录音作品《安吉利斯/爱的罗曼史》、《黄品源/很不下心》、《星盒子/打开星盒子》、《x/x》、《羽泉/最美》事宜,从1998年7月3日起至2002年2月25日,本公司及x.,LTD(以下简称IMAR)与被告签订一系列版权贸易《合约书》。根据这些《合约书》的约定,本公司授权被告在国内出版发行本公司拥有版权的录音作品,由被告向本公司及IMAR支付版税(即版费)。这些版权贸易《合约书》签订后,本公司依约履行了所有约定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拖欠本公司版税x.26港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取得IMAR的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本公司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本公司支付尚欠的版税x.26港元;二、终止本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系列版权贸易《合约书》;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不仅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且规定原告应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案原告虽称其与被告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但其除提交了其所称的部分《合约书》的复印件外,未能向本院提交其所称的《合约书》的原件。原告提交的部分《合约书》复印件上虽然写明IMAR及原告是合同甲方、被告是合同乙方,但仅由IMAR及被告在这些《合约书》末尾盖章确认,另由“薛中鼎”或“吴正忠”签字,原告并未盖章确认。
被告不仅对原告提交的《合约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原告所称的合同法律关系。
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经台北市有关公证机构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中,虽然写有IMAR委托原告针对被告提起诉讼的内容,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自然人可以接受他人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而未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而且,原告也没有就IMAR为我国境外合法成立并存在的民事主体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本案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本案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新音像出版社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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