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武,北京市广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X路X村。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港日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本院于2003年3月26日受理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北京港日达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已与被告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0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北京港日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北京港日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005元,由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OO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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