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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与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4)二中民终字第19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终字第1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三元里瑶台瑶泉新苑B栋。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小拥,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汇欣大厦A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重阳,北京市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一,北京市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大自然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留下营门口。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银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燕丰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音像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本案涉案光盘是由原审被告杭州大自然光电有限公司独自复制、出版、发行的,侵权行为地应为浙江省杭州市,故本案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在侵权物品销售地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时,侵权物品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原告基于其主张享有的录音制品制作者权,指控被告杭州大自然光电有限公司复制、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出版发行、北京燕丰商场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田震黄金十年典藏名盘》CD光盘的行为侵犯了其所享有的相关民事权利,并以涉案光盘的销售者北京燕丰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为侵权行为地,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认定其有管辖权,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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