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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1月14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于1997年3月9日婚生一女李某。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6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撤诉之后,和好无望,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婚生女李某表示,双方离婚后愿意随被告生活。被告的个人财产:五组合沙发一套、四组合平柜、三组合柜各一套,威力牌洗衣机、落地扇一台。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创维彩电、VCD各一台,音箱一对,功放、电视柜、吊扇、大衣柜、圆桌各一,煤气灶、罐一套,铁架子一对。以上财产均存放于卫辉市X街X号院。

原审认为,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虽撤诉,但仍和好无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考虑到婚生女本人的意愿,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考虑双方的现实状况,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为宜,至婚生女18周岁时止。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案涉房屋因不能证明其夫妻共有,本案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由贾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4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2009年度的抚养费1800元,以后每年元月1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的个人财产:五组合沙发、四组合平柜、三组合柜各一套,威力牌洗衣机、落地扇各一台,归被告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大衣柜、圆桌各一个,煤气灶、罐一套,铁架子一付归原告所有;创维彩电、VCD各一台、音响一对,功放、电视柜、吊扇各一个归被告所有。以上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贾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双方有位于卫辉市X街X号房产、泰康人寿保险、债权及债务原审未予处理。3、原审判决抚养费数额偏低,不足以满足孩子需要,且应当一次性支付。李某某答辩称: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判离婚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贾某某于1995年11月14日结婚,于1997年3月9日婚生一女李某,因家务琐事双方曾发生矛盾,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双方均在卫辉市X街X号院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李某某与贾某某结婚十四年之久,婚生一女也已12岁,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严重的矛盾冲突,双方当事人如本着互谦互谅的原则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相互关爱,遇到家庭矛盾多站在对方的立场上考虑问题,有可能会和好如初。李某某也不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且双方目前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并未根本破裂,李某某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原审判决双方离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李某某与贾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妍丽

审判员张立东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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