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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诉中国青少年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48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4826号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青少年音像出版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出版编辑部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河北万利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被告福建省音像出版社,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乙,社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被告中国青少年音像出版社、河北万利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福建省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负担2485元(已交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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