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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尔斯•比利奇与北京比利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4)高民终字第3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查尔斯•比利奇(x),男,澳大利亚国人,69岁,住澳大利亚国新南威尔士州悉尼市X街X号比利奇画廊。

委托代理人贾敬伟,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汉族,38岁,三井物产(中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方舟苑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比利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惠东商务楼X室。

法定代表人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天霆,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查尔斯•比利奇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此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国家法院处理。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本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无可供扣押的财产,也未在国内设立代表机构,又不存在合同签定地、合同履行地及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的问题,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所述的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侵权行为缺乏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www.x.com.au系由上诉人设立,单凭能在国内打开上述网页即认定是上诉人实施了跨跃国界的侵权行为法律及事实依据不足;3、原审裁定认定在中国“可对涉案作品予以网上购买”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对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北京市公证处的计算机终端上北京比利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通过网址//www.x.com.au访问了相关网页,发现被控侵权作品《北京千年城市风景画》的复制品在网上刊登并限量销售,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是侵权行为地。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对北京比利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查尔斯•比利奇在因特网上销售《北京千年城市风景画》的复制品侵犯其著作权的诉讼有权管辖。查尔斯•比利奇关于被上诉人未举证证实涉案网址由其所设的上诉理由与管辖问题无关。综上,查尔斯•比利奇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查尔斯•比利奇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OO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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