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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会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订婚,于200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一子翟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游手好闲,因生活琐事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日常生活难以维持,原告经常居住在娘家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家庭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抚养子女,分割财产。

被告翟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订婚,于200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翟XX。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未能很好处理,致使矛盾加剧,原告离家出走不归,引起诉讼。

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放弃共同财产及个人婚前财产。

另查明:2010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原告又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和好已无可能。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婚生子翟XX由被告翟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应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额及双方的经济状况支付翟XX的抚养费,酌定为每月一百五十元,每年支付一次。原告对放弃共同财产及个人婚前财产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翟XX由被告翟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一百五十元,每年于元月一日前一次性支付下年度抚养费一千八百元。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会杰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段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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