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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沙某某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朝民初字第1356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朝民初字第13560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大秦文化经纪公司签约制作人,住(略),现住址北京市X路X号京达花园X号楼XB。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敬清,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歌手,住(略)。

被告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利泽中园2区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X镇。

负责人柳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何志乔,吴江市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金卫平,吴江市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太湖国际旅行社,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路X号4F。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沙某某、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现代力量公司)、吴江市X镇人民政府(简称同里镇政府)、苏州太湖国际旅行社(简称太湖国旅)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吴敬清,沙某某和现代力量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同里镇政府和太湖国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诉称,2002年5月我为电视连续剧《金粉世家》创作了歌曲《暗香》的歌词,是该歌词的著作权人。自2002年5月以来,现代力量公司未经我许可,擅自组织其签约歌手沙某某在多种场合以多种方式使用歌曲《暗香》。2003年10月,我曾就现代力量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法院终审判决未经我许可,现代力量公司不得使用我作词的歌曲《暗香》。然而,在法院判决后,沙某某和现代力量公司在明知未经我许可不得使用歌曲《暗香》的情况下,仍继续故意不经我许可不断在商业演出中使用歌曲《暗香》。2004年4月18日,沙某某又在未经我许可,也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公然在同里镇政府和太湖国旅共同组织的商业演出“中华情同里之春”大型演唱会中演唱歌曲《暗香》,侵犯了我对《暗香》歌词享有的著作权。现起诉要求沙某某、现代力量公司、同里镇政府、太湖国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2万元人民币,要求沙某某和现代力量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沙某某和现代力量公司辩称,陈某起诉所指称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本案不属于商业性演出,且其不能证明现代力量公司是涉案演出的组织者,故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同里镇政府书面答辩称,“中华情同里之春”大型演唱会是我镇与中央电视台海外中心、江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太湖国旅共同承办,我镇提供了演唱会经费400万元。沙某某在涉案演出中演唱歌曲《暗香》是一次非商业性演出,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无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须支付报酬的情况。而且,涉案演出早已结束,不存在继续侵权的行为。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太湖国旅书面答辩称,我社没有与沙某某、现代力量公司签订过任何商业演出合同,也没有授权或委托任何单位、个人在任何网站发布或签订过涉案演出的商业性合同,我社更未在同里举办过“中华情同里之春”大型演唱会,与陈某之间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法律事实,故请法院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陈某为电视连续剧《金粉世家》创作了主题歌《暗香》的歌词,电视连续剧中的主题歌为沙某某演唱。

2004年3月5日,同里镇政府(甲方)与中央电视台海外中心(乙方)签订《中华情——同里之春全球华语原创歌曲至尊演唱会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此场演出是为配合吴江市X镇旅游活动;演出时间2004年4月18日;演出地点苏州市体育中心体育场;甲方负责提供演唱会经费400万元,负责办理文化主管部门的同意函、演出证;乙方负责演出策划及相关制作,负责双方确认演员的邀请、演出录制和制作,并在CCTV-4播出演唱会,拥有节目终审权。

2004年4月18日,“中华情——同里之春全球华语原创歌曲至尊演唱会”(简称“同里之春”演唱会)如期在苏州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举行,票价分为100元、280元、380元、480元、680元、880元、1680元、1880元等档次。沙某某个人接受演出组织者的邀请,在该演唱会上演唱了歌曲《暗香》,后口头告知了现代力量公司。该演唱会出售门票,且苏州杰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网站上关于该演出的宣传内容中注明,该演出由同里镇政府、中央电视台海外中心和太湖国旅等单位承办。就沙某某在“同里之春”演唱会上演唱歌曲《暗香》,同里镇政府和沙某某均未征得陈某的许可,也未支付报酬。

另查明,2004年4月18日,沙某某是现代力量公司的签约歌手。2003年陈某曾因现代力量公司制作歌曲《暗香》MV、使用歌曲《暗香》制作《沙某某》歌曲CD专辑和同名磁带、沙某某在其他商业性演出中演唱歌曲《暗香》而起诉现代力量公司和沙某某侵犯其著作权,并表示沙某某未经其许可不得演唱歌曲《暗香》。2004年3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此做出终审判决,认定现代力量公司侵权,未经陈某许可现代力量公司不得使用陈某作词的歌曲《暗香》。嗣后,陈某于2004年4月23日致函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将其授权给音著协的所有权利中保留歌曲《暗香》歌词的完整著作权,未经其书面许可音著协不得许可任何人使用。随函陈某还声明,其未许可任何单位、个人(包括沙某某)演唱其作词的歌曲《暗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任何单位、个人不论自己表演还是组织演出,凡使用歌曲《暗香》均应事先取得其书面许可。

同里镇政府在诉讼中提供了一张收款人为太湖国旅的银行进帐单,但其中没有显示所收款项与涉案演出有关。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同里之春”演唱会录像带、“同里之春”演唱会合作协议书、银行进帐单、公证书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作为歌曲《暗香》的词作者,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未经陈某许可,均不得使用该歌词。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同里之春”演唱会出售门票,有承办单位,应属有演出组织者的营业性演出。演员在该演唱会中表演作品,应由演出组织者征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同里镇政府关于该演出属非商业性演出,无须征得著作权人许可、无须支付报酬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里之春”演唱会的承办单位应属该演出的演出组织者。根据网站宣传内容,结合同里镇政府和中央电视台海外中心签订的合同可以认定,同里镇政府是涉案演出的承办单位之一,其应就演唱会上使用他人作品承担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责任。就太湖国旅而言,虽然有关网站的宣传内容将其列为承办单位之一,但同里镇政府与中央电视台海外中心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涉及太湖国旅,同里镇政府提供的、收款人为太湖国旅的银行进帐单没有显示太湖国旅所收款项与涉案演出有关,且太湖国旅自身否认是涉案演出的承办单位。因此,仅凭网站宣传的内容,尚不足以认定太湖国旅参与了涉案演出的组织工作。故太湖国旅不负有征得许可并支付报酬的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条虽然规定,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的,可以由该演出组织者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付酬。但是,本条规定的基本原则仍然是谁表演谁征得许可并付酬。涉案的情况是,陈某以诉讼的方式,明确表示不允许沙某某演唱由其创作歌词的歌曲《暗香》。为此,沙某某也清楚地知道陈某不允许其演唱该歌曲。而且,陈某在上述案件裁判后,已经致函音著协声明其保留对歌曲《暗香》歌词部分的著作权,该行为进一步表明了其不允许沙某某演唱歌曲《暗香》的意愿,并表明其已经预见到存在涉嫌侵权的可能。在此前提下,沙某某继续演唱歌曲《暗香》已超出了仅由演出组织者征得作者许可的范围,即沙某某坚持继续演唱歌曲《暗香》,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侵犯了陈某对该歌曲歌词部分享有的著作权。

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看,公民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讲求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规避法律和合同。也就是说,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都应尊重他人的利益,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并获得利益,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而滥用民事权利。本案中,沙某某明知陈某不允许其再演唱歌曲《暗香》,却不尊重歌曲词作者的意愿,并以规避法律的方式,推托应由演出组织者征得陈某的许可,而故意继续演唱歌曲《暗香》,其行为属主观恶意明显,并以损害陈某的利益而获得自身的劳务利益。故沙某某的行为同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侵犯了陈某享有的合法民事权利。

据此,本院认为沙某某作为涉案演出的表演者,同样侵犯了陈某对歌曲《暗香》歌词享有的著作权。

虽然沙某某在参加涉案演出时是现代力量公司的签约歌手,但其是以个人身份接受的邀请,且事先并未告知现代力量公司。因此,陈某主张现代力量公司侵犯其对歌曲《暗香》歌词享有的著作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沙某某和同里镇政府应对涉案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代力量公司和太湖国旅不承担侵权责任。陈某要求沙某某和同里镇政府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沙某某和同里镇政府对于侵权具有不同的主观过错,因此其应各自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演出的场地情况、门票价格、沙某某和同里镇政府的侵权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处。虽然陈某对歌曲《暗香》享有的著作人身权没有受到侵犯,但考虑到沙某某对于侵权后果的产生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意,因此本院支持陈某对其提出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之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未经陈某许可,沙某某不得演唱陈某作词的歌曲《暗香》;

二、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一家北京市出版的、全国发行的非专业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向陈某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沙某某负担);

三、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四千五百元;

四、未经陈某许可,吴江市X镇人民政府不得组织使用陈某作词的歌曲《暗香》的演出;

五、吴江市X镇人民政府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四千五百元;

六、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沙某某负担500元,由吴江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5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二OO五年五月日

书记员刘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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