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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董某某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朝民初字第132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朝民初字第13207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大学博物馆副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志宏,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松,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长城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芳,北京市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小宁,北京市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皇城根北街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住(略)。

李某某诉董某某、科学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宏、李某松,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芳、郑小宁,科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04年4月,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了董某某著《瓦合集—长城研究文论》(简称《瓦合集》)。该书中收录的《春秋战国长城遗址研究》一文第六部分《中山长城遗址考证》系完全抄袭我的作品《保定境内战国中山长城调查记》。董某某剽窃了我的作品,科学出版社因未尽审查义务而出版发行侵权作品,二者共同侵害了我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以及获得报酬权。故起诉,要求董某某、科学出版社在《中国文物报》、中国长城学会网站首页上刊登向我赔礼道歉的声明;不得再版、重印、发行《瓦合集》;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董某某辩称,李某某的文章是由文物部门组织并提供经费取得的调查资料,这些调查结果是供长城研究者使用的。我适当引用了李某某的文章内容,指明了其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属于合理使用。我未侵犯李某某的著作权,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科学出版社辩称,我社出版《瓦合集》一书尽到了审查义务,该书使用李某某的作品字数占全书总字数的比例极少,故我社没有过错,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李某某在河北省文物局主办的《文物春秋》2001年第1期上发表《保定境内战国中山长城调查记》一文,全文约8000字,附有照片及图。

2001年10月,2001年第4期《中国长城博物馆》一刊上登载了李某某的《保定境内战国中山长城调查记》一文,与《文物春秋》上的同名文章相比,前者比后者少了最后一个自然段和倒数第二自然段的后一段文字,其他文字内容两者完全相同。

2004年1月,董某某与科学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根据该合同,科学出版社于同年4月出版发行了董某某著的《瓦合集》一书。该书正文由董某某的41篇文章集合而成,全书计x字。经对比,该书中《春秋战国长城遗址研究》一文的第六部分《中山长城遗址考证》约3300字,其中与李某某的《保定境内战国中山长城调查记》一文约3000字的文字内容基本相同,仅存在个别文字的同义替换或改动(如“明显”改为“显著”、“均为”改为“都是”等)或者个别句子的文字顺序的调整。在《中山长城遗址考证》的最后一个自然段结尾,标注了脚注,为“李某某:《保定境内战国中山长城调查记》,《中国长城博物馆馆刊》,2001年第4期。”字样。董某某认可,脚注中的《中国长城博物馆馆刊》指的就是《中国长城博物馆》一刊。在《春秋战国长城遗址研究》一文的结尾括号中的文字内容为“此文为计划进行的春秋战国长城考察工作所做的准备性研究”。

上述事实,有2001年第1期《文物春秋》、2001年第4期《中国长城博物馆》、《瓦合集》、《图书出版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现董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保定境内战国中山长城调查记》一文的著作权属于他人,故本院认定李某某系上述文章的作者,依法享有署名权、复制权和发行权等著作权,任何人不得侵犯。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引用,是指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适当的引用属于合理引用,但过量的引用则属于未经授权的复制使用。董某某在《瓦合集》中的《春秋战国长城遗址研究》一文的第六部分使用了李某某的《保定境内战国中山长城调查记》一文约3000字,占第六部分的90%以上,构成了其第六部分的实质内容,显然不是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这种使用方式超出了我国著作权法关于适当引用的规定,不属于可以不经过作者许可、不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方式,对董某某的此部分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董某某虽然在第六部分《中山长城遗址考证》的结尾进行了脚注,但给人的感觉仅是最后一个自然段的内容是引用自李某某的文章,而其他部分则是董某某的个人创作。因此,针对董某某的这种脚注行为不能完整、全面地反映出原作者李某某的作者身份,导致李某某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被侵犯。《中山长城遗址考证》一文仅对使用《保定境内战国中山长城调查记》一文中内容的个别文字进行了改动或者调整了句内文字的顺序,导致李某某作品的部分内容得以再现,侵犯了李某某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综上,董某某应承担侵犯李某某署名权和复制权的民事责任。

发行权是指为满足公众对作品的需求,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李某某的《保定境内战国中山长城调查记》一文约8000字,并附有照片和图,董某某使用了其文字3000字,无法使读者了解李某某作品的全部内涵或实质部分,未达到向公众提供完整作品的程度,因此李某某主张其作品发行权被侵犯,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合同,并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虽然《中山长城遗址考证》一文仅占《瓦合集》一书全部字数的极小部分(不足1%),但由于董某某在其撰写时进行了脚注,该脚注行为为出版社的审查提供了便捷、有利的条件,但科学出版社在完全能够审查的前提下,疏于审查,对涉案侵权行为的产生,有着明显的过失,故科学出版社亦应对董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董某某、科学出版社应就其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李某某未举证证明其精神上遭受的损害需要采用精神抚慰金的方式予以弥补,本院认为公开致歉的方式已能够达到抚慰其精神伤害的目的,故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的字数、侵权情节、董某某和科学出版社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判处。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科学出版社不得再版、重印、发行含有侵犯李某某《保定境内战国中山长城调查记》一文著作权的《瓦合集—长城研究文论》一书;

二、董某某、科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中国文物报》上向李某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董某某、科学出版社负担);

三、董某某、科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六百元;

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李某某负担50元(已交纳),由董某某、科学出版社负担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子英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二OO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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