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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与姜某著作权(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5)高民终字第13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1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版权代理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副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因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审裁定在姜某没有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简称王某井书店)有侵权过错的初步证据情况下,认可其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姜某在诉讼请求中不追究王某井书店的法律责任,只请求追究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的法律责任,实际是将王某井书店作为解决法院管辖的被告,对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不公平,违反法律精神。故请求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姜某以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出版、王某井书店销售的图书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分别要求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王某井书店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王某井书店作为被告的身份是适格的。王某井书店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任忠萍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孙娜

钟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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