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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734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7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华北电力设计院高级工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威新国际大厦X层01-X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何某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的(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

何某某系《靖国神社大揭秘》(简称《靖》书)一书的作者。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狐公司)经营的搜狐网(www.x.com)读书频道下的网页(lz.book.x.com/x-id-2781.html)载有名为“靖国神社大揭秘:日本军国主义精神的圣堂”的连载文章(简称“圣堂”文章),作者署名为“华民”,其内容系在《靖》书基础之上进行改动或增删而成,何某某称“圣堂”文章涉及《靖》书中共计200千字内容。何某某称“圣堂”文章在《靖》书原标题后增加副标题“日本军国主义精神的圣堂”,将《靖》书原文中的“皇室的16瓣徽章”错写为“皇室的9瓣徽章”,将《靖》书原文中本已隐去的某日本友人或平民受害者姓名予以点明、将《靖》书原文中关于“九一八事变”、“青岛神社”等的重要段落或语句予以删除、在《靖》书原文基础上无中生有地增加部分内容等,破坏了《靖》书作品的完整性,亦破坏了《靖》书作为历史研究书籍的学术性、严肃性和政治性。搜狐网读书频道下的网页(lz.book.x.com/x/x.x=2781)载有名为“靖国神社大揭秘”的连载文章,作者署名为“华民”,该文章与“圣堂”文章基本相同。另查,搜狐网读书频道下的网页(book.x.com/x/x.x)载有名为“靖国神社大揭秘-日本军国主义的招魂幡”(以下简称“招魂幡”文章),作者署名为“华民”,该文章系完全复制自《靖》书,并未对《靖》书原文进行改动或增删,共计3.7千字。上述搜狐网读书频道所载“圣堂”文章、“靖国神社大揭秘”文章、“招魂幡”文章均可供网络用户免费浏览或下载。何某某分别于2005年9月15日和2006年2月15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搜狐网载有“圣堂”文章、“靖国神社大揭秘”文章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分2次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支付公证费共计1800元。何某某另于2006年2月8日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搜狐网载有“招魂幡”文章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于当日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搜狐公司曾向本院提交搜狐网网页打印件1份,证明2006年3月29日搜狐网已搜索不到本案所涉文章,何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并称搜狐公司确已于2006年3月底将本案所涉所有文章删除。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何某某系《靖》书之作者并对该书享有著作权。搜狐公司未经何某某许可即擅自对其作品《靖》书进行复制、改动或增删,形成“圣堂”文章、“靖国神社大揭秘”文章和“招魂幡”文章,上载于搜狐网读书频道供网络用户免费浏览或下载,未为何某某署名亦未向其支付报酬,侵犯了何某某对于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何某某所著《靖》书具有历史研究作品的性质,其必须忠实于历史事件和社会现实,不允许虚构、夸张或捏造事实,搜狐公司对《靖》书所做增删或字句改动,如在《靖》书原标题后增加副标题“日本军国主义精神的圣堂”,将《靖》书原文中本已隐去的某日本友人或平民受害者姓名予以点明,将《靖》书原文中关于“九一八事变”、“青岛神社”等的重要段落或语句予以删除,在《靖》书原文基础上无中生有地增加部分内容等,已构成不尊重原作品内容和原著作权人意志的歪曲和篡改,破坏了《靖》书作品的完整性,从而侵犯了何某某对于其作品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搜狐公司在书面答辩中持其在搜狐网登载《靖》书系合理转载行为之意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靖》书系由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并非刊登于报刊或传播于信息网络的作品,从而并不符合转载之条件,故对搜狐公司关于其行为属于转载的抗辩不予采信。鉴于何某某和搜狐公司均认可“圣堂”文章等三篇涉案侵权文章已自搜狐网删除,故不再判令删除,但依停止侵害所包含的排除今后可能之侵害的请求效力,搜狐公司仍负有在未来任何某间不得侵害性使用《靖》书之责任。搜狐公司应向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靖》书作品性质及独创性程度,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并考虑搜狐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对该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何某某所著《靖》书具有历史研究作品的性质,搜狐公司对《靖》书所为之不尊重原作品内容和原著作权人意志的歪曲和篡改,侵权性质尤甚于对小说、散文等文学体裁进行歪曲和篡改的行为,从而给何某某所造成的负面社会评价、心理压力和精神痛苦等亦相应较大,故对何某某要求搜狐公司在搜狐网读书频道首页公开致歉和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开致歉的时间范围以及该精神损失的数额由法院予以酌定。何某某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2800元亦属合理,搜狐公司应一并予以赔偿。何某某对于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自行予以负担。搜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搜狐公司未经何某某许可不得再行使用《靖国神社大揭秘》一书内容;搜狐公司在搜狐网(www.x.com)读书频道首页刊登向何某某致歉的声明;搜狐公司赔偿何某某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二万八千八百元。

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何某某上诉称:搜狐公司关于登载《靖》书曾得到世界知识出版社授权的抗辩并不属实,其在搜狐网不同栏目使用《靖》书内容,且连载时间长达五个月,性质十分恶劣。其侵犯了我基于《靖》书享有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原审法院虽判决我胜诉,但支持的财产赔偿数额偏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数额亦不明确,且由我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其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搜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搜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搜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此外,何某某还增加一项新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搜狐公司在搜狐网读书频道连载港版《靖国神社大揭秘》一书,以消除不良影响,并支付相应报酬。

搜狐公司辩称:我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何某某在二审提出的新诉讼请求超出原审法院审理范围,应当驳回。

何某某称,在搜狐公司于搜狐网的一个栏目中刊登“圣堂”文章后,其与搜狐公司取得联系。搜狐公司删除了该文,此后搜狐公司又在搜狐网的另一个栏目中登载名称为“靖国神社大揭秘”的文章,其内容与“圣堂”文章相同。搜狐公司承认上述事实,但认为是由于技术原因导致的,并无主观故意。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于何某某在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搜狐公司不同意就此进行调解,本院告知何某某可以就此另行起诉,何某某表示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主张该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此外,本院认为对于侵犯著作人身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权利人所受精神损害的,应当由侵权人向著作权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

在本案中,何某某除主张报酬损失外,还主张因案件支出的公证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原审法院根据《靖》书作品性质及独创性程度,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并考虑搜狐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对经济损失数额以及何某某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考虑到《靖》书具有的历史研究作品性质,搜狐公司对《靖》书所为之不尊重原作品内容和原著作权人意志的歪曲和篡改,侵权性质尤甚于对小说、散文等文学体裁进行歪曲和篡改的行为,从而给何某某所造成的负面社会评价、心理压力和精神痛苦等亦相应较大等因素,依法确定搜狐公司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亦并无不当之处。何某某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何某某请求撤销该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元,由何某某负担八百三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元,由何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OO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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