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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西峡县城关镇第二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系王某甲母亲,是王某甲的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系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峡县X镇第二初级中学。

住所:西峡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57年11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系西峡县法律事务所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西峡县X镇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城关二中)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范爱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需要鉴定于2009年8月3日中止审理,于2010年3月2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某甲于1994年开始在城关二中4.1班就读,95年春教师张宏伟、朱志敏分别担任该班主任和数学教师,期间由于城关二中对教师疏于严格管理要求,原告成为张宏伟、朱志敏肆意体罚和侮辱的对象,致使王某甲精神受到剌激,后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甲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精神症状消失,以被批评,被体罚为诱因发病,1998年8月4日,王某甲诉城关二中及俩位教师为共同被告,要求赔偿损失。1999年6月10日,西峡县人民法院做出(1998)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城关二中赔偿医疗费x.2元、交通费1984.70元、住宿费670元、护理费1220元、伙食补助费2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后,王某甲继续用药,至2008年6月,已花去医疗费近3000元,2008年9月1日至9月19日在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7元,出院医嘱:继续口服抗精神病药物辅助治疗,口服抗癫痫药物预防癫痫,综合康复,治疗至今,王某甲的精神病症状影响其从事劳动,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x元。在诉讼中变更为要求赔偿x.6元。分别为:1、医疗费x.6元(其中已产生的医疗费x.6元,后续治疗费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在153中心医院住19天,在西峡县医院住11天,每天均按30元计算);3、营养费300元(每天10元按30天计算);4、护理费x.8元(每天按36.2元计算,19天按3人计算,11天按2人计算为2859.8元,后期护理费每月750元,按20年计算x元);5、残疾赔偿金x.2元(x.61元×20年);6、交通费4695元;7、鉴定费1750元。

被告城关二中辩称:原告诉请赔偿金缺乏证据,如残疾赔偿金,原告目前精神状况的继续治疗应以98年的鉴定为依据;老师的变相体罚只是王某甲症状的一个诱因,不排除其自身原因,其伤残与二中无因果关系,因十年前已鉴定不构成伤残,本案从第一次起诉判决至今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诉请证据不足,请求法庭按比例作出正确裁决。

综合原、被告陈述的诉、辩理由和开庭审理的事实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1995年春,在城关二中就读的王某甲,受到班主任张宏伟和朱志敏分别对其体罚、长时间罚站,造成王某甲精神恍惚,教师批评他时有用拳头打墙等现象,学习成绩下降,自1995年6月30日起王某甲父母开始为王某甲治疗。

1998年8月4日,王某甲以城关二中及张宏伟、朱志敏为共同被告诉诸西峡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王某甲的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1998年11月5日,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疗鉴定委员会受西峡县公安局委托,于11月28日做出宛精医鉴字(98)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王某甲1、诊断精神分裂症缓解期;2、以被批评、被体罚为诱因发病;1999年6月10日,法院做出(1998)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宏伟、朱志敏身为人民教师,本应按教师工作纪律恪尽职守,提高学习质量,但却违反有关规定,方法简单,变相体罚学生,致使学生王某甲精神受到剌激后精神失常,被告城关二中疏于监督,管理不力,在原告罚站十余天中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且教师张宏伟、朱志敏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王某甲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城关二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精神症状消失,但不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生活补助费x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在庭审中追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判决城关二中赔偿原告医疗费x.25元、交通费1984.7元、住宿费670元、护理费1220元、伙食补助费2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95元。

原被告均未上诉,城关二中履行了本院判决确定的义务。此后,王某甲一直持续治疗,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9日,王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情感分裂性精神病,进行脑立体定向双侧多靶点毁损术,花费医疗费x.7元。王某甲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城关二中赔偿x元,2009年8月10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的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豫平原司鉴所[2009]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分析说明“1、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材料显示:被鉴定人王某从1995年春天受体罚后患精神病,主要表现无故哭笑,乱骂人,听到有人在议论他、骂他、多疑等,曾多次住院治疗,2008年9月,到郑州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脑立体定向手术治疗,精神病症状缓解。治疗后吵得轻些,但有点痴呆,且最近又开始乱跑了,还经常骂人,不知道换洗衣服,并有时随地小便。2、鉴定时检查:意识清,对答不切题,思维散漫,思维贫乏,自言自语,情感活动不协调,无自知力,意志活动缺乏,对上学时受体罚否认,否认有病及就诊.未发现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体检无特殊。辅助检查:头颅CT脑立体定向术后改变,脑萎缩;P300潜伏期延长。根据以上情况,结合CCMD-3诊断标准,其表现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目前仍处于精神分裂症的病期,丧失了意志表达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结论:目前患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8日关于王某劳动能力做出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分析说明:“根据送检材料记载,王某甲1998年经南阳市精神病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8年解放军153医院再次诊断为情感分裂性精神病,2009年11月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患病14年间多次入省市精神病院治疗,未间断用药,但病情时轻时重、时发时愈,不稳定,影响日常生活自理。对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第2条之规定,王某甲伤残程度属三级,按照伤残级别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的对应程度,王某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王某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王某甲自1999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期间,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住院费、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检查费、鉴定费、零售购药费、清单等证明原告王某甲在持续治疗。

王某甲本次的合理费用应为医疗费x.46元(已减去西峡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已报销的6389.44元和名称不是原告名字的127.7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x.8元(住院护理费2859.8元+后期护理费每月600元,按20年计x元)、残疾赔偿金x.2元、交通费4695元、鉴定费1750元、住宿及生活费1550元,合计x.46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在城关二中学习期间,受到教师体罚诱发其患精神分裂症,于1998年8月4日起诉后,本院已经作出(1998)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王某甲1999年6月前的医疗费已作出处理,本院判决后原告的病患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一直持续治疗。现原告依据豫平原司鉴所[2009]精鉴字X号鉴定结论为患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请求被告城关二中对其因犯精神分裂症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及全部劳动能力的后果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虽为受害人,但依据98年初诉时司法鉴定可以看出,原告的病发是受体罚而诱发,即作为诱因发病,因此,有一定自身原因。作为城关二中在教育学生过程中,教育方法不当,采取了体罚学生的方法,诱发原告王某甲犯精神分裂症,造成原告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对此城关二中应承担x.46元的30%即x.63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应自负7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王某甲已花去的医疗费,西峡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已经作出6389.44元的报销部分,以及不是原告购药名字,无正规收据及处方的127.7元不应再要求被告城关二中进行赔偿。后期护理费按每月600元计算二十年为宜。对原告王某甲要求的医疗费不合理部分,护理费过高部分及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1998年原告王某甲做鉴定时不构成伤残,但经过十余年现要求支付其伤残补助费用缺乏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98年作鉴定时虽不构成伤残,但当时属精神病缓解期,一直在治疗过程中,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城关二中虽对两次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城关二中辩称的诱因与伤残无因果关系,及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要求按比例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X镇第二初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x.6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4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6316.8元,城关二中负担27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献力

审判员刘波

审判员李文侠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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